董启耀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案
董启耀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莱山民三初字第180号
原告董启耀。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原告董启耀与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少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启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中心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答复让单位提供我三年工资表或保健费单据,让单位办。因单位无法提供而没有办。2011年12月12日,被告根据轻工部[88]轻生字第9号文件的规定“特殊工种不得参照其他行业的规定执行”为由,认定轻工系统的制胶工不是特殊工种。原告认为,1、轻工部[88]轻生字第9号文件,没有特殊工种不准跨行业执行的规定,被告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2、全省同行业的制胶工都是特殊工种,如济南的山东木材厂、青岛的人造板厂、第二木器厂,他们都不是林业系统,都跨行业执行;3、原单位从1981年至1992年都发放保健费,保健费是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为特殊工种后才批准发放的。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劳动保障中心一直都承认我是特殊工种(市信访局有记录、录像)。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办退休手续,补发自2009年7月至今的退休待遇;2、被告承担原告上访的费用,包括交通费1501.5元、住宿费260元、通信费17.3元,合计1778.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原告对行政机关认定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具体行政审批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2、原告不具备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我局作出的原告不符合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综上,原告提起诉讼一案,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76年11月,原烟台木材工业总公司招用原告为固定职工,2001年12月,因合同到期原告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失业手续,自2002年8月原告在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委托管理档案。
2014年4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为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退休。2014年4月8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决定书,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且其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235号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启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曲少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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