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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鹏与北京龙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0


范文鹏与北京龙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鹏。

  委托代理人范凤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戎。

  上诉人范文鹏与上诉人北京龙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伟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文鹏之委托代理人范凤起、上诉人龙海伟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小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文鹏在一审法院诉称:范文鹏于2009年3月21日经人介绍到龙海伟业公司处工作,任电焊工,负责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龙海生态大棚结构工程,双方约定日工资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范文鹏从未休息过,龙海伟业公司亦未给范文鹏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19日范文鹏在工作中受伤,龙海伟业公司却未及时将范文鹏送往医院,导致范文鹏受伤部位畸形愈合,造成终生残疾。后范文鹏于2010年5月1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依法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4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北京市昌平区(2011)年劳鉴第0013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工伤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由于未及时就诊,范文鹏经多次治疗仍未痊愈,2012年9月开始,先后到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仍无明显效果。2012年12月6日范文鹏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钉,2013年5月2日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了第三次手术,多次手术让范文鹏产生了巨额债务,但是对于工伤赔偿事宜,龙海伟业公司始终拒绝承担责任。龙海伟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范文鹏的合法权益,使范文鹏本来不富裕的生活更加雪上加霜,负债累累,家庭生活难以维持,遂范文鹏于2013年6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34号裁决书,驳回了范文鹏的申请请求。范文鹏认为,双方之间虽已通过仲裁程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范文鹏因工伤事故治疗尚未完全终结,后期取钉手术是范文鹏工伤治疗的延续,而且后续医疗费用在原仲裁时并未实际发生,且该后续医疗费系未来取钉继续手术所需,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范文鹏请求因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仍应按工伤待遇处理,仍应由龙海伟业公司承担。仲裁裁决驳回范文鹏的申请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还有,龙海伟业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原判决要求龙海伟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维护范文鹏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范文鹏的诉请:1.判令龙海伟业公司支付范文鹏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工伤后续医疗费21799.66元;2.判令龙海伟业公司支付范文鹏矫形器具费1080元;3.判令龙海伟业公司支付范文鹏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4.判令支付范文鹏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元;5.判令龙海伟业公司支付范文鹏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交通费5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龙海伟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范文鹏的诉讼请求。昌平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以前的判决已经把所有的补助全都判决过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文鹏主张其于2009年3月21日经包工头李伟介绍到龙海生态园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于2009年5月19日因未接住掉下来的钢构受到工伤,龙海伟业公司对于上述说法均不认可,主张龙海伟业公司从未雇佣过范文鹏。

  2010年5月4日,范文鹏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北京龙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仲字(2010)第1182号裁决书,缺席裁决:范文鹏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6月期间与龙海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1年3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文鹏受工伤,2011年5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昌平区(2011年)劳鉴第0013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范文鹏已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2011年6月9日,范文鹏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龙海伟业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京昌劳仲字(2011)第1383号裁决书,范文鹏和龙海伟业工伤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海伟业公司给付范文鹏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北京同仁医院就医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98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龙海伟业工伤的上诉,维持原判。

  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范文鹏因左根骨骨折畸形愈合,为进一步治疗前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诊,因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无床位故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11天,进行左踝关节清理、跟骨骨突凿除术。庭审中,范文鹏提交了相关的医药费用单据,经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金额的为18545.95元。

  2013年6月26日,范文鹏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工伤后续治疗费21799.66元;2.支付矫形器具费1080元;3.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4.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元;5.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交通费500元。2013年10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仲字(2013)第18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范文鹏的申请请求。范文鹏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范文鹏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龙海伟业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龙海伟业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范文鹏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范文鹏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系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故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范文鹏要求龙海伟业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范文鹏要求的矫形器具费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文鹏医疗费一万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九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护理费八百八十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二万零二百七十五元九角五分。二、驳回范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文鹏与龙海伟业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范文鹏请求支持其在本案仲裁的全部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范文鹏于2009年3月21日经人介绍到龙海伟业公司处工作,任电焊工,双方约定日工资为80元,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医疗保险。2009年5月19日范文鹏在工作中受伤,龙海伟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海伟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主要上诉理由是龙海伟业公司与范文鹏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龙海伟业公司不应负责范文鹏的医疗费用,范文鹏的工伤相关费用已经处理完毕。

  二审期间范文鹏与龙海伟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费票据、住院病历、(2013)昌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897号民事判决书、京昌劳仲字(2013)第183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范文鹏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系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故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龙海伟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支持的范文鹏要求龙海伟业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范文鹏要求的矫形器具费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龙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龙海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范文鹏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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