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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名亮与惠州市惠阳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7

方名亮与惠州市惠阳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名亮。

  委托代理人:周一,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系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令玉,系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方名亮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田令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名亮于2013年12月23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474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方名亮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2010年1月30日到2013年10月11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182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30日到2013年9月29日被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3480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方名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方名亮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2010年1月30日到2013年10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8250元,支付原告2010年1月30日到2013年9月29日被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348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支付原告因2010年1月30日到2013年10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8250元的诉求:(一)对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对工资提出劳动仲裁的时效起算点应当从“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对于2011年1月30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是“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纵观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条款规定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就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本着从保护弱势一方(即劳动者)的原则出发,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直至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二、关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1月30日到2013年9月29日被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34800元的诉求:(一)对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首先,对工资提出劳动仲裁的时效起算点应当从“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发实发工资与《保安服务合同》工资不一致是在2013年底;再次,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要上诉人到惠阳区邮政局工作为派遣行为,应受劳动法调整,同本条(二)部分理由一致,此处不详叙;(二)对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克扣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是“《保安服务合同》是约束被上诉人和惠阳邮政局的不能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所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首先,被上诉人要上诉人到惠阳区邮政局工作为派遣行为,不是服务外包,应受劳动法调整,按照《劳动合同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与用工单位订立派遣协议约定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派遣单位应当将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合本案的事实,显然被上诉人严重违法了上述规定,应当为违反法律行为付出代价。其次,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惠保服字(2011)年01号)》明确约定保安员的工资每人每月200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实克扣了上诉人的工资。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答辩要点为: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两项,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经过惠阳区仲裁裁决予以驳回,也经过惠阳区法院的一审审判,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二,被上诉人认为惠阳区的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于2010年1月30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保安员。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派往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秋长邮政支局上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社保并通过转账方式发放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从2013年1月份起银行到账工资分别为1640元、1740元、1400元、1640元、1740元、1740元、1740元、1640元、1288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与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2010年至2013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2200元/月、2500元/月支付给上诉人,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主张以上诉人一个月未上班为由于2013年11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而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辞退上诉人,因此其于2013年10月12日未到该单位上班。另外,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未就被上诉人克扣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另查,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950元/月执行,2013年5月1日起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1130元/月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有无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2010年1月30日入职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入职后满1个月之次日即2010年3月1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1年1月29日止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上诉人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在2012年1月28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对其仲裁请求才予以支持。而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故上诉人请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原审法院视为被上诉人从2011年1月30日起已经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认为诉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诉求“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系对法律概念的混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工资应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向本院提交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保安服务合同》,但该《保安服务合同》的签订者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对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发生合同效力,不能对上诉人产生合同效力。因为该两份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之间就被上诉人向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提供保安服务签署的合同,合同中除第四条约定了“保安服务费用”外并没有用其他条款另行约定公司服务费用或者保安人员工资,因此,该“保安服务费用”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向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提供保安服务所应获得的服务费及保安人员工资的总和。尽管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度及2011年度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第四条“保安服务费用”中第1点出现了“保安员的工资”字样,但是,该两份合同同样没有用其他条款另行约定被上诉人因提供保安服务而应获得的服务费用,因此,该条款所约定的费用仍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向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提供保安服务所应获得的服务费及保安人员工资总额才能与交易习惯相符。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到账工资流水显示从2012年1月份起银行到账工资分别为1540元、1660元、1640元、1390元、1340元、1940元、1640元、1640元、1640元、1460元、1640元、1640元、1740元、1400元、1640元、1740元、1740元、1740元、1640元、1288元可见其到账工资未低于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度及2013年度与案外人惠州市惠阳区邮政局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约定的2200元/月及2500元/月实际系保安人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非包含公司服务费及保安人员工资总和的费用。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就被上诉人拖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形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被拖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方名亮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雪丹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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