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等与何光振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等与何光振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峥武。
委托代理人:张素丽。
委托代理人:欧成伟,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迁移并更名为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陈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振。
上诉人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何光振、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确认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股东。何光振主张其于2010年12月29日入职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处,于2012年2月18日离职,任职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400元,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何光振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何光振是入职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而不是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处。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及本案的起诉状中均确认何光振是其公司员工,本案庭审时却否认何光振是其公司员工,主张其误以为何光振是其公司员工。
庭审中,对于以下争议焦点,当事人各自陈述及举证如下:
关于何光振入职的公司。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主张何光振入职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提交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公司某记录、公司整体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何光振对于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其是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何光振主张其入职于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处,提交加盖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公章的厂牌;内容为“今收到何光振归还借款”并加盖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内容为“康之恒个人购货款”并加盖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何光振个人应交社保款”并加盖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销售单、通某、提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条、出库单、名片予以证实。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实何光振是其公司的员工。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何光振是其公司员工,并由其发放工资,但是未提交员工花名册、入职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何光振主张的加班费。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认为何光振不是其公司员工,对于加班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何光振主张其在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共加班199小时,何光振表示其公司的制度是个人填写加班明细表,经经理李治国签名确认,并提交加班明细表予以证实,该加班明细表显示何光振在2011年11月平日加班67.5小时,星期日加班30小时。何光振提交的2011年12月的加班明细表上并无李治国的签名。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对于何光振提交的加班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何光振的加班费应由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因为2011年12月份的加班签名上没有李治国的签名,故不予认可。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有支付何光振加班费。
2012年3月7日,何光振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的工资1444元,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加班费5200元、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600元。2012年8月10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2)第9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支付何光振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4606.9元、2011年3月8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62.07元,并驳回何光振的其他仲裁请求。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2004年12月13日,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证人证言、公司某(备案)记录、收据、销售单、通某、提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条、出库单、名片、厂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原审诉称,何光振入职我司时,我司即告知其每月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如加班,需申请,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另算加班费。我司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400元,经折算后,何光振的标准工时工资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外,何光振所持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加班费。我司曾要求何光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何光振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肯签,直至其离职时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劳动合同过错在于何光振,因此,何光振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不应得到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故我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司不须支付何光振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4606.9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62.07元,本案诉讼费由何光振承担。
何光振原审辩称,不同意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一直在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存在加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加班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述称,何光振于2010年入职我司,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何光振主张于2010年12月29日入职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提供了厂牌、收据、销售单、通某、提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条、出库单、名片等证据。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不能举证反驳。结合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及起诉中陈述何光振是其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对何光振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何光振及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确认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股东,并由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何光振发放工资。综上,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18日间均与何光振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何光振入职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后,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何光振续签劳动合同。现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已续签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何光振,故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支付何光振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何光振是在2012年3月7日才向白云区仲裁委提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何光振要求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7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而从2011年12月29日起,应视为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何光振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支付何光振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故双倍工资差额为23393.11元(2400元÷21.75天×18天+2400元×8个月+2400元÷21.75天×20天)。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就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何光振之间劳动争议的问题,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2)第947号仲裁裁决,且该裁决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的产生只是基于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并认为不需要向何光振支付相关款项,而作为劳动争议另一方当事人的何光振并没有就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为应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其依法亦只应向何光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262.07元。
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何光振提交的2011年12月份加班明细表并未有李治国的签名,仅为何光振个人书写无法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何光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2011年11月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加班明细表显示,何光振在周一至周五存在加班,周日也存在加班。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曾经支付何光振加班工资,由此,参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2011年11月的加班工资为2224.14元(2400元÷21.75天÷8小时×67.5小时×1.5倍+2400元÷21.75天÷8小时×30小时×2倍)。何光振在仲裁期间主张的2011年12月份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何光振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何光振在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后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何光振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不予审查调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光振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262.07元。二、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光振2011年11月的加班工资为2224.14元。三、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上诉并述称:一、一审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上诉人有业务联系而已,但不代表被上诉人就为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不应将上诉人涉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法律关系中去。二、原审第三人和一审上诉人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互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不清,从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特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加班工资2224.07元。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262.07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并述称:一、第三人和一审上诉人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一审原告应当另行起诉,上诉人不能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二、如果以上诉人为被告,则本案管辖应当由西藏林芝地区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针对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上诉,何光振答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是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司机,负责送药,有工卡可以证明。如果该公司不能支付款项,要求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针对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何光振答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诉讼中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企业迁出登记注册通知函》、《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迁移《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其公司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2年12月11日迁移到西藏林芝地区并重新更名为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是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当由西藏林芝地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光振与哪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此问题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进行判断,且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质,不能仅仅以当事人的自认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能直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公司某(备案)记录、收据、销售单、通某、提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条、出库单、名片、厂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两公司均未具备劳务派遣的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何光振与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承担相应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企业迁出登记注册通知函》、《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迁移《证明》等证据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其现迁移后名称为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其次,管辖异议应当在原审诉讼答辩期内提出,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西藏林芝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接纳。最后,用人单位办理工商登记迁出并不能改变迁出之前其与何光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不能免除其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故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无需在本案承担责任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康之恒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广东和藤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和藤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亚
谢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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