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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与黄诗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与黄诗芬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ANTIAGOPONS-QUINTANAPALLISER。

  委托代理人:韩秀娴,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淑文,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诗芬。

  委托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沃文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诗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沃文斯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黄诗芬、沃文斯公司于2011年2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黄诗芬是沃文斯公司编制车间的员工。2012年3月1日,黄诗芬、沃文斯公司订立的一份《劳动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1、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乙方的工作岗位区编织部工作地点本公司工厂。……四、劳动报酬:2、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六、其它约定条款:严禁在工厂禁烟区吸烟,严禁赌博、打架斗殴、聚众闹事参照厂纪厂规约定执行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等,均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2013年4月19日,黄诗芬与案外人张艳云、谭世清等14人一起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沃文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经济赔偿金8750元;2、裁决沃文斯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480元;3、裁决沃文斯公司支付加班费5380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434-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各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之后,黄诗芬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沃文斯公司立即支付黄诗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50元;2、判决沃文斯公司支付黄诗芬失业保险待遇2480元;3、判决沃文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3802元;4、本案诉讼费由沃文斯公司承担。在诉讼中,黄诗芬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沃文斯公司立即支付黄诗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2、判决沃文斯公司支付黄诗芬加班工资53802元;3、本案诉讼费由沃文斯公司承担。另外,黄诗芬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是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此外,双方均确认黄诗芬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6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黄诗芬与案外人张艳云、谭世清等12人一起向沃文斯公司发出《关于未足额给付加班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载明“……我们等人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先后受聘于被告编织车间、打磨车间从事手工编织、打磨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4800元不等,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在此期间,每天延长工作时间3-4小时不等,部分双休日正常上班,拒不支付加班费,我们多次与你们交涉及向有关部门投诉,未得到实质性的解决。由于你们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你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相关费用。特此申请……”2013年9月13日,沃文斯公司针对以上事项向黄诗芬发出了《关于黄诗芬等12名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回复》,载明“……2013年9月11日,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收到12名员工送来的〈关于未足额给付加班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下称〈申请书〉),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黄诗芬等12名员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9日解除。上述12名员工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休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12名员工未结算工资,公司将通过银行支付到各位的工资账户,请注意查收。公司在此声明:公司并无〈申请书〉中所述的拒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因此,公司认为你们提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不同意支付。”另外,黄诗芬2013年8月份及9月份的工资沃文斯公司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了黄诗芬,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又查明,黄诗芬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中第三条“乙方的工作时间”中,对于是标准工时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或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约定,仅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法定休息休假权利”。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约定“……2、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对于“加班工资基数”没有约定。另外,沃文斯公司规定星期一至星期六都要上班,每天上班时间分别是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沃文斯公司每月向黄诗芬发放工资时都有向黄诗芬发放工资条以及要求黄诗芬签收工资。沃文斯公司主张黄诗芬的工资实际由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组成,当沃文斯公司货量不足时,黄诗芬的工资以基本工资来计算,按照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标准计算,有产量时以计件工资来计算。沃文斯公司为了证明基本工资,包括月工作26天报酬的计薪方式,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签收表,工资表中有黄诗芬的签收记录,工资签收表中记录有“基本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其他”等等项目。此外,在诉讼中,黄诗芬、沃文斯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双方没有规定劳动定额,后黄诗芬又表示存在劳动定额,但就此黄诗芬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确认双方没有规定劳动定额。

  再查明,在诉讼中,沃文斯公司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对沃文斯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认为黄诗芬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编织)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该批复规定沃文斯公司的“开料、编织、车面岗位”可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黄诗芬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沃文斯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通知黄诗芬,且黄诗芬所工作的范围并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外,沃文斯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实行打卡考勤,根据沃文斯公司提供的缴费历史明细表以及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核实,沃文斯公司已为黄诗芬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至2013年4月份。在诉讼中,黄诗芬、沃文斯公司均确认黄诗芬在货量多的时候,有部分天数存在加班3-4小时的情况,黄诗芬自认在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综合考虑黄诗芬、沃文斯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经核算,可以确认黄诗芬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具体上班、加班情况以及已发工资的情况如下:2012年4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19天,工作日加班72小时,周休息日加班24小时,已发工资3564.20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11.4元);2012年5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22天,工作日加班28小时,周休息日加班36小时,已发工资4769.06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43.13元);2012年6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19天,周休息日加班8小时,已发工资2981.90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11.4元);2012年7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22天,周休息日加班32小时,已发工资3662.19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2012年8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18天,周休息日加班16小时,已发工资1934.46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2012年9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21天,周休息日加班32小时,已发工资2300.00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2012年10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18天,工作日加班64小时,周休息日共加班67小时,已发工资4223.52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52.66元);2012年11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22天,工作日加班69小时,周休息日加班57小时,已发工资4566.90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62.96元);2012年12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20天,工作日加班54小时,周休息日加班90小时,已发工资4381.20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57.39元);2013年1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22天,工作日加班57小时,周休息日加班71小时,已发工资4256.72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53.66元);2013年2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10天,工作日加班3小时,周休息日加班19小时,已发工资2053.08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2013年3月,黄诗芬工作日上班20天,工作日加班3小时,周休息日加班32小时,已发工资2538.72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上述期间,沃文斯公司合计发放黄诗芬工资41231.95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883.1元)。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沃文斯公司合计发放黄诗芬福利5448.72元,包括奖金/津贴1748.72元、伙食补贴3540元、住房补贴160元,上述福利均包含在已发工资内。

  原审法院认为:黄诗芬、沃文斯公司之间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沃文斯公司应否支付黄诗芬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3802元?在本案中,黄诗芬、沃文斯公司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存在较大争议,黄诗芬认为应按照标准工时制来计算加班工资,而沃文斯公司则认为在实际中是实行计件工资,在货量不足或无货的情况下,黄诗芬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双固定模式),沃文斯公司向黄诗芬支付的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沃文斯公司本应合理确定计件工的劳动定额,却没有确定,应视为黄诗芬已完成劳动定额,故对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沃文斯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费。根据沃文斯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对沃文斯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批准黄诗芬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故法院确认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黄诗芬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而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则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黄诗芬的加班工资。现根据黄诗芬、沃文斯公司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根据黄诗芬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黄诗芬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加班100小时、周休息日加班100小时;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加班250小时、周休息日加班384小时)、基本工资[合同约定黄诗芬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即每小时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1.49元(2000元÷21.75天÷8小时)]等情况,从公平合理,符合实际的角度出发,核算沃文斯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是否已足额给付了黄诗芬的加班工资(沃文斯公司主张已给付黄诗芬的工资数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经核算,黄诗芬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应得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为37294.67元。另外,鉴于黄诗芬、沃文斯公司对于奖金/津贴、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其他等未进行约定,且沃文斯公司亦没有举证证实上述款项具有加班工资性质,故应视为沃文斯公司另行给予黄诗芬的相关福利,经核算,沃文斯公司已给付黄诗芬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为35783.23元(已发工资41231.95元-福利待遇5448.72元)。据此与上述期间黄诗芬应得的工资进行比较,沃文斯公司少支付黄诗芬工资1511.44元(37294.67元-35783.23元),故法院采信黄诗芬的主张,确认沃文斯公司未足额给付加班工资,即沃文斯公司需向黄诗芬支付加班工资1511.44元。至于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二、关于沃文斯公司应否给付黄诗芬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750元?现根据黄诗芬、沃文斯公司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就本案的情况分析如下:根据黄诗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即《申请书》中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经查明,在本案中沃文斯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黄诗芬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黄诗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法院对黄诗芬主张要求沃文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黄诗芬、沃文斯公司于2011年2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19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黄诗芬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6元,因此,沃文斯公司应向黄诗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436元×3个月=10308元,现黄诗芬只主张沃文斯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0元,这是黄诗芬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沃文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诗芬支付加班工资1511.44元;沃文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诗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三、驳回黄诗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0元,由沃文斯公司负担。

  沃文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黄诗芬2011年2月入职我公司后,双方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1100元/月、2000元/月。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约定的是在货量充足时实行计件工资,货量不足时按黄诗芬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日工资标准“2000元÷26天”实行计时工资,即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和双固定模式的计时工资。此有我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记录佐证。黄诗芬入职以来,我公司每月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并在转账后向黄诗芬发放工资单,黄诗芬在查收工资、核对工资单无误后才在我公司存档的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确认,故黄诗芬是完全清楚其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及双固定模式的计时工资。原审判决忽视上述事实,认定黄诗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并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明显错误。我公司与黄诗芬实际履行的计件工资和双固定模式计时工资经折算,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此说明我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我公司工资标准情况下错误认定我公司未足额支付黄诗芬加班工资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需说明的是,与黄诗芬同时起诉的还有16名员工,其中15名员工因为平时工作效率高,相同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工资远高于黄诗芬,故即使以原审判决错误的工资标准计算,该15名员工也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该15名员工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原审判决我公司向黄诗芬承担支付加班工资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无异于奖懒罚勤,将鼓励消极怠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之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诗芬的诉讼请求。

  黄诗芬答辩称:我和沃文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制,故日工资标准应按“2000元÷21.5天”计算,而不是沃文斯公司主张的除以26天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加班时间计算,沃文斯公司有拖欠加班费行为。因此,应当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黄诗芬入职时间、涉案仲裁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上班、加班和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部分无争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2、沃文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黄诗芬2012年4月、同年6月的加班时间有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黄诗芬2012年4月加班时间有沃文斯公司提交的该月份《加班申请表》佐证、认定黄诗芬2012年6月加班时间有沃文斯公司提交的该月份考勤记录佐证,依据充分;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黄诗芬2014年4月和2012年6月上班、加班和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

  3、2011年3月1日,黄诗芬与沃文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工作岗位区为编织部;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加班工资基数6.32元/小时。2012年3月1日,黄诗芬与沃文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区为编织部;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

  4、双方当事人原审期间均确认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黄诗芬每周工作6天,没有货做时每天工作8小时、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计时工资,有货做时按完成工作量计算计件工资、没有约定工作定额;法定节假日休息;本院据此认定上述无争议事实。

  5、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仲裁和原审期间提交了黄诗芬的《个人计件产量表》作为证据,该《个人计件产量表》以月为统计周期,表上有黄诗芬本人签名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个人计件产量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诗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沃文斯公司没有按照标准工时制向黄诗芬支付劳动报酬,而是采用没有货做时按计时工资、有货做时按计件工资的模式向黄诗芬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就该劳动报酬计算方式的变更签订书面协议,但黄诗芬签名确认个人计件产量、领取计件工资等行为已足以证明黄诗芬是清楚且认可沃文斯公司上述劳动报酬计算方式的,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协商一致变更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没有货做时按计时工资、有货做时按计件工资。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黄诗芬工作日延时加班合计350小时、休息日加班合计484小时,扣除福利后的实际工资收入超过35500元;而同期广州市南沙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据该标准,相同劳动时间应得最低劳动报酬为22631.92元【6.32元/小时×8小时×21.75天/月×12月+6.32元/小时×350小时×150%+6.32元/小时×484小时×200%】;两者相比较,黄诗芬实际工资收入已超出同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黄诗芬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已包含了其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劳动报酬。因此,黄诗芬在领取了计时、计件工资后仍以《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为由请求沃文斯公司按加班时间支付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仅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不符,而且实质上忽略了计件工资中已包含的足额加班补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分段按标准工时制和综合计时工时制计算黄诗芬该期间的应得收入,有悖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本案不存在沃文斯公司克扣黄诗芬工资的事实,故黄诗芬以沃文斯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后又请求沃文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也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诗芬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均由上诉人黄诗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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