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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世霞与北京小红马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3

郭世霞与北京小红马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小红马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少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群。

  上诉人郭世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小红马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红马服务公司)、吴少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惠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世霞在一审中起诉称:郭世霞于2003年4月上旬进入小红马服务公司工作,小红马服务公司未与郭世霞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郭世霞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口头约定郭世霞任快递员职务。郭世霞于2007年4月9日上午10点多在香炉营头条东口取快件过程中被机动车撞伤。2008年4月22日,郭世霞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6日被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为十级伤残,因小红马服务公司不支付郭世霞的工伤待遇,郭世霞被迫仲裁。2009年11月3日,郭世霞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保护了郭世霞的一些权益。2010年1月27日,因小红马服务公司拖欠郭世霞工资、一直未依法为郭世霞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郭世霞合法权益,郭世霞被迫去仲裁确认自司法部门作出裁决书(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迫与小红马服务公司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一些诉求。2010年11月20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保护了郭世霞的一些权益。2010年11月下旬,郭世霞领到判决书时得知待2009年或2010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可以另行要求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另,小红马服务公司未及时给郭世霞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侵害郭世霞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吴少群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郭世霞的合法权益,现郭世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判令小红马服务公司按2009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555元;二、小红马服务公司赔偿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我造成的合理(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经济损失:1.自2010年4月9日起到小红马服务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或本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4672元计付(工资损失);2.自2010年4月9日起到小红马服务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或本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1495.04元计付(社保损失);3.自2010年4月9日起到小红马服务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或本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560.64元计付(住房公积金损失);三、判令吴少群承担上述诉求一、二项连带支付、赔偿责任;四、先行判决小红马服务公司出具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小红马服务公司、吴少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世霞于2003年4月入职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为郭世霞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4月9日,郭世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停止工作。2008年4月22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11319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郭世霞于2007年4月9日发生的左锁骨远端骨折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世霞工伤伤残等级十级。2008年7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核准郭世霞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830元。

  郭世霞因与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产生争议。2008年11月10日,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宣劳仲字(2008)第1232号《裁决书》,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2009年6月5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世霞从事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管理并领取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向郭世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明知郭世霞因受工伤未上班,而以郭世霞未提交假条为由按旷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双方于2003年4月至2008年8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郭世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三项总额的差额6184.4元,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1月30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3714.64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16日二倍工资及单倍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476.21元,2006年6月26日至30日、8月28日至31日工资、2006年9月至11月工资、2007年3月提成及加班工资并加付总额的25%经济补偿金共计2261.31元。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世霞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月27日,郭世霞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迫与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17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08年6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08年12月3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拖欠二倍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1%赔偿职工损失费10万元:(1)暂计算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106813元、25%经济补偿金26703元、25%经济赔偿金26703元、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5倍的赔偿金667581元、1%的赔偿职工损失费10万元;(2)自2010年3月1日至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每月按5216元支付二倍工资(每日按249元支付二倍工资)、每月按1304元支付25%经济补偿金(每日按62元支付补偿金)、每月按1304元支付25%经济赔偿金(每日按62元支付赔偿金)、5倍赔偿金每月按32600元支付(每日按1558元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总和5倍的赔偿金)、1%的赔偿职工损失费每日按200元计算;3.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待2009年或2010年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再由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补足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25%赔偿金10432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83456元;4.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5216元、未提前30日通知的赔偿金748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172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0864元、25%赔偿金10432元、赔偿金(二倍经济补偿)83456元。同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0)第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郭世霞不服,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经司法机关判决确认郭世霞与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自2003年4月至2008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后,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向郭世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现郭世霞以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及相关待遇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朝阳法院予以支持。郭世霞起诉要求与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收到郭世霞的起诉书副本,朝阳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本案中,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与郭世霞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郭世霞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及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的单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因郭世霞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安排其工作岗位,结合司法机关的相关案件裁判内容,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郭世霞该期间工资,因自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及单倍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476.21元差额已经司法机关裁判确认,朝阳法院不予重复处理,故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郭世霞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0271.26元(730÷21.75×10×2+800×6×2)及单倍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283.91元[(730÷21.75×10+800×6)×25%]、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的单倍工资12220.69元(800×15+800÷21.75×6)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55.17元。郭世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请求事项均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朝阳法院均不予支持。因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及相关待遇郭世霞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郭世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800×7.5),郭世霞要求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请求事项缺乏法律依据,朝阳法院不予支持。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郭世霞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提出与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以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要求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其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朝阳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问题,郭世霞可待2009年或2010年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另行要求补足。朝阳法院于2010年6月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15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郭世霞与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8日解除;二、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郭世霞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单倍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和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计26831.03元;三、小红马公司支付郭世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30元;四、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郭世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五、驳回郭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6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小红马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小红马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小红马服务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2年12月20日,郭世霞以小红马服务公司、吴少群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裁决小红马服务公司按2009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555元;二、小红马服务公司赔偿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其造成的合理(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经济损失:1.自2010年4月9日起到小红马服务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或本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4672元计付(工资损失);2.自2010年4月9日起到小红马服务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或本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1495.04元计付(社保损失);3.自2010年4月9日起到小红马服务公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或本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560.64元计付(住房公积金损失);三、裁决吴少群承担上述诉求一、二项连带支付、赔偿责任;四、先行裁决小红马服务公司给其出具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五、裁决支付和本案相关的费用。2012年12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郭世霞的申请不予受理,郭世霞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郭世霞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提出与小红马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以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要求小红马服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8630元,其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问题,郭世霞可待2009年或2010年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另行要求补足”。故现郭世霞要求按照2009年社会平均工资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1555元(48444元÷12×5个月-186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郭世霞要求小红马服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根据上述规定,小红马服务公司应当为郭世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现郭世霞要求小红马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世霞要求小红马服务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其造成的合理(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经济损失一节,郭世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郭世霞要求小红马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少群承担连带支付、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小红马服务公司、吴少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小红马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郭世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1555元;二、北京小红马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郭世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郭世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世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郭世霞已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吴少群是小红马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可以通过工商档案查询等多种途径审查吴少群的身份信息,但一审法院认定吴少群身份信息不详,未尽到查证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义务;2.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应由吴少群对小红马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小红马服务公司与吴少群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应当判决吴少群承担连带支付、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郭世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小红马服务公司、吴少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小红马服务公司及吴少群二审中均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9)一中民终字第12184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6385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2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郭世霞要求小红马服务公司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及要求吴少群对小红马服务公司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问题,因郭世霞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小红马服务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少群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郭世霞与小红马之间因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而吴少群并非诉争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吴少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如郭世霞认为吴少群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对其承担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郭世霞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世霞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小红马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世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惠

审 判 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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