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应辉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应辉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松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应辉。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与上诉人孙应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亭旭、上诉人孙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孙应辉到中隆公司工作。2011年4月15日,孙应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5月21日,孙应辉治愈出院,其后未到中隆公司上班。2011年8月24日,孙应辉、中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隆公司一次性向孙应辉支付各项损失5000元(包含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等),另支付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实报实销,孙应辉放弃因此事向中隆公司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同日,中隆公司将10000元支付给孙应辉。2011年11月28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洛人社工伤认字〔2011〕W第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应辉构成工伤。2012年1月5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洛劳鉴工伤〔2012〕412401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孙应辉属于六级伤残,中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相同。孙应辉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3年7月16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3)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显示公平为由,认定中隆公司、孙应辉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据此支持了孙应辉的仲裁请求。另查明,中隆公司未与孙应辉签订劳动合同,亦为给孙应辉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孙应辉到中隆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中隆公司未与孙应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孙应辉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中隆公司应当向孙应辉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并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中隆公司未给孙应辉缴纳失业保险,因此,中隆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孙应辉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保险待遇)。孙应辉收到的伤害构成工伤且造成其六级伤残,因中隆公司未给孙应辉办理工伤保险,中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8月24日,中隆公司、孙应辉就孙应辉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与孙应辉工伤应当赔偿的标准相比,数额差距巨大,故该协议显示公平,但孙应辉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的主张,且该协议中对于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中隆公司、孙应辉就孙应辉的工伤赔偿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对孙应辉放弃就此事以任何形式向中隆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赔偿的权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及诉权不可剥夺,该约定无效。中隆公司用不平等地位变相降低了孙应辉的工伤赔偿待遇,显示公平,根据公平原则,中隆公司应当酌情向孙应辉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孙应辉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中隆公司承担。中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应辉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02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0元、鉴定费400元。二、中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孙应辉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方式、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障机构计算为准,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三、中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孙应辉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失业保险待遇)(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四、驳回中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中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隆公司、孙应辉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孙应辉在工作中受伤后,中隆公司竭尽全力予以救助,不仅承担了孙应辉的全部医疗费用,而且还派专人日夜陪侍。不计代价地财力和人力付出,终于使孙应辉取得了较好的治疗效果,同时也赢得了孙应辉的好感和理解。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隆公司与孙应辉双方开始就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安排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是在完全友好、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氛围中进行的,双方最终在中隆公司尊重孙应辉,孙应辉充分体谅中隆公司经营困难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说,这个赔偿协议没有任何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更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或任何误解;该赔偿协议完全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属于双方真实、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缔约的产物。综上所述,中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本案所涉协议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民事法律行为,理所当然地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现孙应辉签约后又主动毁约,显属不诚信之举,故其非分诉求无理,理应为人民法院所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隆公司无须向孙应辉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02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0元、鉴定费400元;改判中隆公司无须为孙应辉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改判中隆公司不承担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孙应辉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孙应辉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中隆公司明知孙应辉因公受伤支付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在工伤没有完成前就列明各项费用,是为了规避法律在孙应辉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中隆公司应支付孙应辉各项工伤待遇。
孙应辉上诉称:1、孙应辉与中隆公司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理由为:孙应辉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是广大弱势劳动者群体的一个缩影,本案虽是个案,看似受损的只是上诉人的权利,但实际上受损害的却是社会公共利益。中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孙应辉法律意识淡薄与孙应辉签订不平等的《协议书》,且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承诺放弃再因此事以任何形式向中隆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赔偿的权利,实际上损害了上诉人通过其他有效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中隆公司的上述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规避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书》应为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孙应辉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该《协议书》,且《协议书》对赔偿数额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认定协议对赔偿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对《协议书》中中隆公司以约定剥夺孙应辉以其他形式向中隆公司主张任何经济赔偿的权利显示公平,判令中隆公司向孙应辉支付100000元经济补偿金。孙应辉认为一审法院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协议书》的内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随时都可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而不应适用法律关于可撤销合同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其次,在认定《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中隆公司向孙应辉支付100000元经济补偿金就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支持孙应辉的仲裁请求。
中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孙应辉没有行使撤销权和协议赔偿数额约定不违法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认定协议不违法的情况下,另外让我们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应辉在中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中隆公司未为孙应辉办理工伤保险,中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仅10000元,与孙应辉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比,差距巨大。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因工致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现中隆公司仅支付孙应辉10000元工伤赔偿款,无法保障孙应辉今后的基本生活,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中隆公司补偿孙应辉1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中隆公司和孙应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中隆科技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承担10元,孙应辉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邢 蕾
审 判 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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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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