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典诉老河口市畜牧畜医局及老河口市李楼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人事争议案
胡国典诉老河口市畜牧畜医局及老河口市李楼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人事争议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国典。
再审申请人胡国典因诉老河口市畜牧畜医局及老河口市李楼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立民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国典申请再审称:胡国典与老河口市畜牧畜医局及老河口市李楼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胡国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胡国典在起诉中认为其于1966年8月参加老河口市竹林桥兽医站工作,1979年9月至1990年元月调至原张集兽医站工作,1990年2月调入李楼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工作至今,双方已实际形成人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办理退休手续。在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胡国典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又对其要求按照行政事业编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医保和社保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根据胡国典的诉讼请求,其提起的是人事争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胡国典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胡国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国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宜雄
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
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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