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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国与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61

黄华国与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华国。

  委托代理人:曾球,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耿耿。

  委托代理人:罗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俊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华国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起,黄华国入职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工作部门为门卫,岗位为保安,工作任务或职责是保安。双方每年均签订一份固定劳动期限为一年(从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201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黄华国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00元,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内,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应每月从黄华国工资中代扣代缴黄华国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黄华国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和医疗待遇,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根据黄华国从事的工作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黄华国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年免费安排黄华国进行体检。

  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的《门卫岗位职责》规定为:1、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本公司员工进出厂制度;2、严格执行接待和会客制度,外来人员进厂需办好登记手续,并通知相关人员;3、对外来车辆必须指定停车地点,任何外来车辆和外来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厂内;4、做好报纸、信件等收发传递工作,供应商送货到厂,通知仓库收货;5、出厂物资需有放行条,才能放行;6、负责厂区安全保卫工作,夜间必须加强巡查,发现厂区内水、电、门窗、消防设施等没有关闭或有不安全现象,应及时进行补救;7、熟悉厂内治安环境情况,掌握并会使用消防设备;8、忠于职守,礼貌待人,不借故刁难,以权谋私;9、努力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黄华国入职后,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在单位安排了职工宿舍给黄华国居住,但黄华国平时居住生活在门卫值班室。

  黄华国在职期间,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免费向黄华国发放了含衫、裤的工作服及工作鞋。

  黄华国入职后,其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领取的每月工资额分别为1230.92、1665.5、1209.52、1209.5、1314.4、1229.5、1195.5、1195.5、1310.5、1195.5、1195.5、1195.5、1912.4、1285.5、1235.5、1335.5、1489.3、1335.5、1335.5、1335.5、1335.5、2187.5、1335.5、1335.5、1335.5、2486.8、1645.5、1789.3、1876.3、1866.3、1675.5、1565.5、1864.7、1793.1、1565.5、1565.5、2210.9、3265.5、1965.5、2536.3、2418.5、2300.9、2265.5、2065.5、2418.6、3039.3、2165.5、2165.5、2568.6、3404、2180.5、2732.8、1980.5、2356.7、1937.8、1937.8、2063.2、2815.5、2337.8、1937.8、2314、2940.9、1937.8、2675、2424.3、2424.3、869(单位为元)。上述工资额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费、全勤奖、安全奖、工龄工资、交通补贴、其他补贴等。

  黄华国入职后,黄华国、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份开始为黄华国参加了包括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的社会保险。

  2013年7月10日,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以黄华国近一年的工作表现不好,无事生非,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且没有与公司沟通就多次无理投诉为由,决定辞退黄华国,并向黄华国发出书面辞退书。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并在辞退书中声明,从即日起,工资领取后,离开公司与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黄华国并签收了该辞退书。同日,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作出了《关于辞退黄华国,吴小华赔偿结算工资的报告》,该报告称:经公司领导决定从2013年7月10日辞退黄华国,黄华国于2007年4月入职公司至今共工作7年,赔偿每年一个月工资(按每月工资2265.5元计)共7年金额为15858.5元,加上2013年7月上班截止日的工资为3293.3元合计19151.8元,全部赔偿和工资由现金支付,准确无误后签名确认,后果自负。当日,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结清黄华国至2013年7月上班截止日工资3293.3元并支付黄华国工作7年的赔偿金15858.5元,黄华国签收了上述款项,并在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辞退黄华国,吴小华赔偿结算工资的报告》上签名捺按指模确认。

  黄华国自入职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2013年8月6日,黄华国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1、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每天16小时的加班工资695608.56元,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每周2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8573.84元;2、2008年至2013年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305.5元;3、2007年至2013年每年一个月工资二倍赔偿金31717元;4、2013年7月至12月共6个月的工资的损失加25%赔偿费、补发劳保津贴和用品20931.25元,每月50元的清凉饮料;夏、冬两季工作服各2套、鞋2双;5、补缴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共5年的社保;6、赔偿无法办理失业登记领不到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0848元;7、归还2011年8月11日被无理扣押的4698.91元,归还2013年7月11日被辞退离厂时被无理扣押的衣服。同年9月18日,该仲裁院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3)63号仲裁裁决,裁决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天内一次性支付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28元给黄华国。黄华国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802414.28元,支付辞退赔偿金49708.25元和补足劳动保护用品;2、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补缴5年社保;支付失业金损失10848元,补办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原审庭审中,黄华国变更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金额为521706.3元,增加请求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克扣的2011年值班工资6672.8元,2012年值班工资4007.7元,2013年值班工资349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黄华国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才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黄华国主张2012年8月6日前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克扣的2011年值班工资等,应在争议发生前的一年内提出,黄华国现才主张,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对此予以驳回。

  对2012年8月6日后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是否需支付黄华国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支付克扣的2012年、2013年的值班工资问题。根据黄华国、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黄华国的工作部门为门卫,岗位为保安,其工作内容是负责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00元。依照查明的事实,黄华国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均虽与约定不一致,但黄华国的工作岗位为保安,负责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是特殊的工作岗位,其劳动强度明显与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其他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的劳动强度不同,且黄华国平时居住生活在门卫值班室,其工作场所和住处同一,工作与生活状态不能严格区分,虽然黄华国的在岗时间长,但其劳动强度及工作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因此,认定黄华国的在岗时间完全为工作时间,明显与黄华国工作岗位的这一特殊情况不符合,应认定黄华国的在岗时间不完全是工作时间。另外,黄华国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不同,但每月均超过1200元,黄华国签领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费、全勤奖、安全奖、工龄工资、交通补贴、其他补贴等,与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固定工资不同,其认为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不符合规定或约定应在签领工资时提出异议,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足可证明其认可工作时间和每月工资是其实际上班时间所得报酬,因此黄华国签领的工资实际包含了加班时间的工资。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黄华国的工资已包含黄华国正常上班时间及加班时间的工资,不存在克扣的2012年、2013年的值班工资情形,故黄华国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支付克扣的2012年、2013年的值班工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黄华国主张支付辞退赔偿金49708.25元的问题。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辞退书》和《关于辞退黄华国、吴小华赔偿结算工资的报告》,证明了黄华国、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黄华国工作7年的经济补偿金15858.5元并结清了工作截止日的工资,黄华国也签收了上述款项,因此,应视为黄华国、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黄华国主张辞退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予支持。

  黄华国在职期间,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免费向黄华国发放了含衫、裤的工作服及工作鞋。因此,黄华国主张补发夏季、冬季工作服各2套等劳保用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二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的规定,黄华国主张补缴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共5年的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对此不作处理,黄华国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黄华国主张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0848元和补办档案及社会关系转移问题。黄华国、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双方已于2012年3月份开始为黄华国参加了包括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的社会保险,由于黄华国、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黄华国可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黄华国主张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不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补办档案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黄华国可到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

  对2012年8月6日后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是否需支付黄华国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黄华国自入职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华国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黄华国2012年8月6日后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该报酬应以黄华国、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在《关于辞退黄华国、吴小华赔偿结算工资的报告》中确认的黄华国每月工资2265.5元的3倍计付5天,为1132.75元(2265.5元/月÷30天/月×5天×3=1132.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32.75元给黄华国;二、驳回黄华国要求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辞退赔偿金和补足劳动保护用品,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补缴5年社保,支付失业金损失,补办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黄华国已预交5元,原审法院不作收退,由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5元给黄华国。

  黄华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加班费不是黄华国休息日的加班费,而是七大节日的加班费,黄华国每月工作日30天,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计算黄华国劳动报酬是按每月26个工作日计算,没有支付每月四天休息的加班工资。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以如果不签名你夫妻俩就不能领取补偿金、工资等,并且后果自负,胁迫黄华国在《辞退书》、《关于辞退黄华国,吴小华赔偿结算工资的报告》上签名。当日就把黄华国辞退连黄华国的工衣也收回,毫无企业的职业良知。一审法院认定在计算带薪年假待遇时只确认2012年8月6日后(一年)带薪年假待遇,之前5年没有确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黄华国主张2012年8月6日前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克扣的2011年值班工资等己超仲裁时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胁迫黄华国在《辞退书》、《关于辞退黄华国,吴小华赔偿结算工资的报告》上签名,黄华国违背真实意思被迫在文件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黄华国在《辞退书》和《关于辞退黄华国、吴小华赔偿结算工资的报告》上的签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判案依据更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黄华国6年带薪年假工资679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7159元、辞退赔偿金15858.5元,并由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黄华国的上诉。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黄华国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与黄华国签订的2012年、201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黄华国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00元。而黄华国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领取的每月工资额从最低1937.8元到最高3404元之间不等。黄华国签领的工资清单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全勤奖、安全奖、工龄工资、交通补贴、其他补贴等。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提供黄华国2012年、2013年的工资支付的凭证,足可证明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黄华国的工资已包含黄华国正常上班时间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同时黄华国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平时居住生活在门卫值班室,其工作场所和住处相同,工作与生活状态不能严格区分,无法认定在岗时间和工作时间,且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时至中午12时,下午2时至6时。因此,黄华国上诉请求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5715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黄华国在《辞退书》和《关于辞退黄华国、吴小华赔偿结算工资的报告》签名,也签收了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黄华国工作7年的经济补偿金15858.5元并结清了工作截止日的工资。故原审判决认定黄华国、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华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胁迫黄华国在《辞退书》、《关于辞退黄华国,吴小华赔偿结算工资的报告》上签名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华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黄华国上诉认为其是违背真实意思被迫在文件上签名,请求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辞退赔偿金15858.5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黄华国于2007年4月入职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至2013年7月10日离职时工作年限已超过一年未满十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黄华国从2008年4月后开始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福利待遇。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黄华国申请年休假,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黄华国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黄华国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仲裁程序、原审诉讼程序中均没有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黄华国请求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支付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9月18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黄华国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年休假天数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03.53元[(12个月的实际工资总额16670.3元-加班工资总额948.90元)÷12个月÷21.75天×300%×5天];2009年4月—2010年3月年休假天数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95.14元[(12个月的实际工资总额18493.1元-加班工资总额1177.7元)÷12个月÷21.75天×300%×5天];2010年4月—2011年3月年休假天数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68.95元[(12个月的实际工资总额23003.6元-加班工资总额4403.8元)÷12个月÷21.75天×300%×5天];2011年4月—2012年3月年休假天数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431.09元[(12个月的实际工资总额29528.7元-加班工资总额4627.7元)÷12个月÷21.75天×300%×5天];2012年4月—2013年3月年休假天数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43.78元[(12个月的实际工资总额27292.6元-加班工资总额3910.9元)÷12个月÷21.75天×300%×5天];2013年4月—2013年7月10日年休假天数1.36天(黄华国2013年的在职天数为100天,折算年休假天数100天÷365天×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95.07元[3.33个月(100天/30天)的实际工资总额8392.6元-加班工资总额1379.3元)÷3.33个月÷21.75天×300%×1.36天]。因此,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黄华国2008年4月至2013年7月10日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137.56元。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致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137.56元给黄华国;

  二、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黄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黄华国负担5元,肇庆市联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俭玲

  审判员  李升文

  审判员  梁新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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