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与潘秋容劳动争议上诉案
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与潘秋容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敬欣。
委托代理人:李玉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武明,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秋容。
上诉人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潘秋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武明,被上诉人潘秋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秋容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需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9400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潘秋容赔偿金26672元。
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667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潘秋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72元。
上诉人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6672元。二、请求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雇被上诉人理由“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警告”一事无证据及具体说明,属违法解雇,认定错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对被上诉人的发出通知书、邮寄资料、解雇通知书等。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4日休完产假上班,因公司人事调整,被上诉人的直接上司总经办副总经理已更换,被上诉人现任直接上司总经办副总经理根据总经办部门需要处理的工作对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但被上诉人拒不服从安排,还多次口头要求行政人事部经理把她解雇,及多次对公司提出无理要求,提出公司需要先承诺不会变更其薪酬及福利待遇,但上诉人公司从未提出过要变更被上诉人的薪酬及福利待遇。上诉人公司人事部在对被上诉人多次沟通无效后给予寄发《处罚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19日寄发了第三封《处罚通知书》。根据我司规章制度给予无偿解雇处理。上诉人公司员工手册于2009年5月制定实行,其中1、第十一章第二点第五小点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上诉人于2013年2月19日对被上诉人以“不服从上级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无视公司厂规厂纪,经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及公司人事部多次沟通无效后,给当事人发出了《处罚通知书》。现因给当事人发出的《处罚通知书》已达三份,故作无偿解雇处理。”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潘秋容答辩:我是在2013年2月4日休完产假,后来2月6日开始就给我发处罚通知书,我一直很配合公司的工作,公司说的是不存在的,都是寄到我身份证地址的,我在公司上班,也不知道,日期是2月18日和2月19日,而解雇通知书时2月19日作出的,根本还没有收到前面的处罚通知书就要求解雇我;第二,说我要求公司把我解雇是不可能的,我的工资在文职算高的,根据女职工保护规定,不得因为怀孕、哺乳降低待遇或解除,我也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第三,我进来公司就没有看过员工手册,也没有签过字。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潘秋容劳动合同关系。
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上诉人是于1996年3月26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潘秋容入职上诉人处任总经办助理,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668元。2013年2月19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潘秋容作出解雇通知书,内容为总经办助理潘秋容(工号:A0622,身份证号码:××××)不服从上级领导给予合理的工作安排,无视公司厂规厂纪,经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及公司人事部多次沟通无效后,给当事人发出了处罚通知书。现因给当事人发出的处罚通知书已达三份,故无偿解雇处理。
上诉人提供三份处罚通知书及邮递详情单,证明已对被上诉人潘秋容发出上述处罚通知书及被上诉人潘秋容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第一份处罚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上诉人记被上诉人潘秋容警告一次,理由:不服从上级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第二份处罚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上诉人记被上诉人潘秋容警告一次,理由:不服从上级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第三份处罚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上诉人记被上诉人潘秋容警告一次,理由:不服从上级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以上三份处罚通知书均无被上诉人潘秋容签名。邮递流程单上载明三份处罚通知书均邮寄至被上诉人潘秋容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清新县太平镇太平居委会北坑红墩村25号,均已签收。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潘秋容离职前一直在公司内上班,但未在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
关于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潘秋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2月18日、2月19日对被上诉人潘秋容发出处罚通知书,继而于2013年2月19日对被上诉人潘秋容发出解雇通知书。但由于被上诉人潘秋容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均在上诉人处上班,而上诉人却在被上诉人潘秋容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将上述处罚通知书寄送至被上诉人潘秋容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潘秋容已经收悉上述处罚通知书。因此,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已经收悉,且上述处罚通知书中均无被上诉人潘秋容不服从领导安排的证据及具体情况说明。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况。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潘秋容不服从领导合理的工作安排被警告3次为由对被上诉人潘秋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潘秋容在上诉人处工作了1年10个月,赔偿时间按2个月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72元(6668元/月×2个月×2倍)。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惠州福和纸业有限公司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审 判 员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晓鹏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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