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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与张志国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2


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与张志国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衣云攀,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国。

委托代理人张传华。

上诉人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永建、衣云攀,被上诉人张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志国曾是华鲁公司的职工,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一、自2010年9月30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张志国应支付华鲁公司的款项合计为52163元。三、华鲁公司应收张志国款项及代扣代缴款合计6412元。以上应支付款项减去应收代扣款后余额计人民币45751元,此款在本协议签署并由张志国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华鲁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志国。应收代扣款后不足部分由张志国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华鲁公司,违约方按日0.1%支付违约金。华鲁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给张志国共计21620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给张志国5000元,2011年4月1日支付给张志国5000元。现华鲁公司尚欠张志国14131元。张志国要求华鲁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以216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13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张志国于2012年9月份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鲁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4131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张志国的起诉。张志国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济民一终第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志国于2013年10月8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生活费、违约金等,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志国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志国的起诉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相关规定,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应理解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同时当事人的起诉针对的是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或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且仅限于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而不包括程序性处理的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张志国于2012年9月份的起诉仅作出了程序性的处理,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故对华鲁公司辩称的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张志国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张志国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华鲁公司应于张志国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45751元一次性支付给张志国,但华鲁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4月1日向张志国支付了款项,对于尚欠的款项张志国于2012年9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张志国自2011年4月1日后亦向华鲁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故对于华鲁公司辩称的因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议书对华鲁公司应支付的数额、支付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华鲁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华鲁公司称需在公司改制完成后,与张志国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改制并不是拒绝支付张志国款项的合法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志国要求华鲁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413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志国要求华鲁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国14131元;二、由被告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国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以216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13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志国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张志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向华鲁公司主张过权利,张志国于2013年10月8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仅凭主观推断认定张志国的仲裁未超过时效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张志国的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错误。张志国就本案曾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院分别作出了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的裁定,且已生效,张志国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张志国的诉讼请求;三、华鲁公司正处于政府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张志国对华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志国负担。

被上诉人张志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鲁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华鲁公司与张志国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约定,华鲁公司应在该协议签署并在张志国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志国相关费用,但是华鲁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而是分别在2010年11月8日支付给张志国21620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给张志国5000元,2011年4月1日支付给张志国5000元,张志国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此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变更。双方对剩余款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张志国向华鲁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张志国于2012年9月份诉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华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9月份计算,自本院2013年8月9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至张志国于2013年10月8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华鲁公司上诉称张志国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能成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针对的是既决案件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两者都要求以案件经过实体处理为前提。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经过了实体处理,只有经过了实体处理,才能从法律关系层面上彻底否定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针对本案,原审法院和本院分别作出的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的裁定,理由是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此两份裁定均是对案件程序性的处理,没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处理,因而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华鲁公司上诉称张志国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成立。华鲁公司与张志国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双方应当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履行合同。华鲁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4月1日三次部分履行合同的事实也证实其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如今,华鲁公司以企业尚未完成改制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法院不应受理,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华鲁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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