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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泉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思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3


济南泉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思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泉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昭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登岭。

委托代理人陈培英,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亮。

上诉人济南泉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思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登岭、陈培英,被上诉人张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思亮于2012年12月24日到新天地公司从事行政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思亮的月工资为2000元,此外还有午餐补助每天6元。2013年5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新天地公司向张思亮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张思亮休息日加班16.5天,新天地公司未安排补休,上述期间的加班费新天地公司亦未予支付。张思亮2013年5月1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新天地公司亦未予支付。张思亮于2013年6月3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天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2013年5月1日至28日的工资。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第252号裁决书,裁决:新天地公司支付张思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2482.76元,2013年5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1724.14元。新天地公司向张思亮支付2013年5月工资1310.73元,其中已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05.02元、住房公积金77.80元。新天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新天地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张思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天地公司未与张思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张思亮的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新天地公司主张其与张思亮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思亮利用其保管劳动合同的职务之便盗取了其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新天地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新天地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张思亮休息日加班16.5天,新天地公司未安排补休,应向张思亮支付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张思亮仅主张13.5天的加班工资,未超出上述范围,故对张思亮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天地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均已发放,但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张思亮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8日出勤18天,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480.35元(2000元/21.75天×18天+6元午餐补助×18天一社会保险费205.02元一住房公积金77.80元),新天地公司仅向张思亮支付1310.73元,差额169.62元应予补发,故对张思亮的此项主张,应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泉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思亮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000元/月×4个月);二、原告济南泉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思亮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2482.76元(2000元/21.75天×13.5天×200%);三、原告济南泉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思亮2013年5月1日至28日工资差额16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泉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己向法庭提交了张思亮的岗位职责说明书、新天地公司的会议纪要、会议录音及与张思亮岗位相同且己离职员工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新天地公司与张思亮己签署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张思亮利用其管理公司档案及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取回己签署的劳动合同并伪造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另外,张思亮持有的《员工工资核定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为行政助理、入职时间、试用期及试用期的工资待遇以及转正事宜等,并附有新天地公司办公室主任及总经理的签字。上述《员工工资核定表》的内容亦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别是《员工工资核定表》现由张思亮持有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供,也就是说张思亮本人已认可上述核定表的内容,因此该核定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并且结合新天地公司已经为张思亮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实,该核定表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新天地公司无需向张思亮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2、新天地公司向张思亮支付的工资明细中己标明“加班费”一项,不需再向张思亮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对于2013年5月1日至28日的工资,新天地公司己全部支付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张思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张思亮负担。

被上诉人张思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张思亮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员工工资核定表》一份。在该核定表上除有新天地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以及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外,所记载的其他内容分别是张思亮在新天地公司的所在部门、岗位名称、入职日期、试用期限及月薪等内容。其中张思亮在新天地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总经办,岗位为行政助理,入职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试用期限为叁个月(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月薪为贰仟元;2、原审诉讼中,新天地公司提交张思亮2013年1-5月发放工资明细。其中记载张思亮每月基本工资为1380元,加班费每月均为507.6元,绩效奖金每月112.4元。并据此主张张思亮的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手机交通费等补助-缺勤的捐款-社保费-住房公积金;3、关于2013年5月1-28日的工资,张思亮提起劳动仲裁后,新天地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310.73元。张思亮认为其应当发放的工资为1480.35元(含每天6元午餐补助)。诉讼中新天地公司认可公司对每天正常上班的员工有6元的午餐补助。张思亮在新天地公司的打卡记录记载,张思亮5月1-28日,共计上班18天。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思亮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新天地公司主张其与张思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该合同在张思亮离职时利用工作之便拿走,导致其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仅凭张思亮在新天地公司工作时所从事的行政助理工作以及新天地公司所称的该岗位职责范围,并不足以证实新天地公司曾与张思亮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新天地公司在与张思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新天地公司向张思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新天地公司以张思亮持有并在诉讼中提交的《员工工资核定表》所记载的内容,主张该《员工工资核定表》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由张思亮本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员工工资核定表》虽然没有本人的签名,但由于张思亮对该表载明的本人在新天地公司的工作部门、试用期限、工资待遇等内容均认可,故应视为张思亮已经就双方的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新天地公司在《员工工资核定表》所载明的3个月期限到期后(2013年3月23日),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1个月内与张思亮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新天地公司直到张思亮于2013年5月28日离职,并未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张思亮以新天地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该公司主张4个月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新天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张思亮支付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元。

新天地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张思亮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为此提交了张思亮2013年1-5月发放工资明细。本院认为,根据张思亮提交的工资核定表可以证实,张思亮在新天地公司的月工资为2000元,而新天地公司提交的张思亮工资明细显示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380元,加班费每月固定为507.6元,显然与新天地公司为张思亮核定的2000元月工资标准不符。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关于已经每个月为张思亮发放了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新天地公司是否已经全额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8日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新天地公司在张思亮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向其支付了1310.73元,但张思亮在2013年5月1月至28日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8天,新天地公司应当依照核定的工资标准为张思亮发放工资1480.35元(包括每天6元午餐补助并扣减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后),尚有169.62元未支付。故原审判决新天地公司为张思亮补发该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新天地公司向张思亮支付4个月的二倍工资有误,应予纠正。判决新天地公司向张思亮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及部分工资差额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济南泉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思亮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泉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翟勇

代理审判员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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