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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方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8


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方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阳。

  委托代理人:陈依、万军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

  上诉人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方于2012年10月17日进入秋禾公司从事市场部业务员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40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秋禾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按年收入规定,年收入预定为8万元。2013年3月1日,秋禾公司向李方下发《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岗位绩效考核规定》(以下简称绩效考核规定),该规定第1、2、3条明确“岗位绩效考核按月进行,每月末由员工本人填写绩效考核表,逐级上报,经总经理最后审定,得出员工当月考核得分。员工当月岗位绩效考核得分作为当月奖金的发放依据。各岗位奖金占当月工资的比例以《岗位年收入对应表》为准。岗位绩效考核内容分为三部分:(1)绩---主要考核本岗位任务完成情况,占考核比例60%;(2)德---主要考核遵守公司相关规定情况,占考核比例20%;(3)勤---主要考核出勤及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情况,占考核比例20%”,并明确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同日,李方、秋禾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2013新体系员工工资确认表》,其薪酬性质为年收入、年预定收入额为8万元、月发放标准为8万/12*60%,考核比例为工资60%,奖金40%。在说明事项中约定“1、员工年实际收入小于年预定额,考核后补齐至年预定额;2、员工年实际收入等(大)于年预定额,不再补发;3、具体执行以《各岗位年收入管理规定为准》。”2013年1月秋禾公司发放《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各岗位年收入管理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公司每月对各岗位员工进行工作绩效考核,考核标准由公司行政部统一确定。各岗位的考核奖金的计算方法为考核奖金=月考核积分%*月发标准*考核奖金占比。规定从2013年起执行。”2013年10月16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李方认为秋禾公司尚未支付其剩余年薪即32000元及未为其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5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方年薪不足部分320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申请人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李方补缴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据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自行缴纳。”秋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遂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纠正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依法判定秋禾公司支付李方年薪不足部分120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秋禾公司未为李方缴纳社会保险及裁决第二项关于秋禾公司为李方补缴社会保险的内容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秋禾公司与李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须依法履行。合同系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一年,预定年薪为8万元,即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字同意的《2013新体系员工工资确认表》中的说明事项中明确约定了员工年实际收入小于年预定额,考核后补齐至年预定额,故秋禾公司关于该年薪系预定年薪,而非确定年薪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庭审中确认劳动合同系于2013年3月1日进行补签,李方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故年薪系从李方入职之日起起算,秋禾公司关于给予李方年薪8万元的标准,应自考核之日即2013年3月1日到考核终结以年度为标准,对李方进行考核到离职之日仅有7.5个月,尚不足12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秋禾公司关于李方自入职后的每月从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出过满勤,经常性迟到、早退、旷工,且考核奖金也从未得到过全额的陈述,结合双方的证据,可以确定秋禾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之前存在相应的考核制度。秋禾公司未能就2013年3月1日之前的考核制度、考核情况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签字同意的《2013新体系员工工资确认表》李方的月薪为8万元/12*60%即4000元,其中工资占60%为2400元,奖金占40%为1600元。该院认为,秋禾公司每月对李方进行考勤、绩效考核,根据考勤及李方的陈述,李方确有迟到、早退的情况,其每月绩效考核中出勤得分基本为0,从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秋禾公司发放的月薪亦基本未达到月薪4000元的标准,故可以确认李方的出勤不足,秋禾公司已经在每月的奖金部分予以考核,并已扣除相关的部分奖金。从每月绩效考核表来看,李方的考核分数均合格在60分以上,秋禾公司关于李方的年度总核算中考核奖金部分应不予发放,仅发放工资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秋禾公司关于即使李方的考核评价按照7.5个月在60分以上应该给予奖金,也应该按照考核分数的系数对奖金进行发放,该院认为,该计算方法在《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各岗位年收入管理规定》中第三条中明确系针对月薪,未有针对年考核的规定,且秋禾公司亦未能提供年考核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双方亦明确约定年实际收入小于年预定额,考核后补齐至年预定额,故对秋禾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秋禾科技、李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秋禾公司未为李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对裁决第二项内容均没有异议,该院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李方补缴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据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自行缴纳”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一、秋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方年薪不足部分32000元。二、秋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方补缴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据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李方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秋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秋禾公司负担。

  宣判后,秋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7日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被上诉人自进入公司后直到2013年2月底期间均按4000元标准发放工资。2013年3月,上诉人改革了薪酬体制,实心岗位绩效考核制度,与被上诉人协商后预定被上诉人年薪为8万元,月发工资为8万元/12×60%,月发工资中60%为工资,40%为奖金,奖金发放按照考核分数进行发放。剩余的32000元同样是由60%的工资以及40%的奖金构成。这种考核方式被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被上诉人对每月考核和月度考核奖金扣除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每月积极进行自我考核。按照《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岗位绩效考核规定》中之约定:“凡当月迟到早退5次以上及验证违反纪律者,则月考核本项得分为零。”而被上诉人自入职后的所有月份中从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出过满勤,经常性迟到、早退、旷工,且考核奖金也从未得到过全额。因此,被上诉人的年度总核算中,其考核奖金部分应不予发放,仅发放工资部分。而且年薪预定8万元及相应的考核系2013年3月1日开始实施,被上诉人的考核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为7.5个月,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剩余工资应为32000元×(7.5/12)×60%=12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年薪不足部分12000元。

  被上诉人李方口头答辩称,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写的合同期限是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以及年收入预定为8万元整。进入公司时,最开始不是约定4000元。当时只是说暂时按照4000元发放,进入公司的时候,被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拖着不签订,可以从公司拖着没有给被上诉人交社保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多次跟劳动部门投诉。然后从3月1日那天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入职时间是明确的。年收入预定为8万元,工资确认表明确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并且确认表中说明考核后收入小于预定收入的话,要补齐预定收入。就是不管怎么样,一年下来保证被上诉人能获得8万元。最初是老总跟被上诉人承诺年薪是10到12万元。3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补签的,总的劳动时间是一年的,不是按照7.5个月来计算。针对考核的分数为0,这个说法是断章取义。但是,这个钱只是针对考核中的勤这一项,勤只是在考核中占有20%。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每个月的考核分是70份以上,因此这项考核为0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所谓的考核,进入公司以后,公司发给员工的所有文件,包括规定等,没有说明考核跟年收入之间的关系,考核只是跟月发奖金有关,这个从被上诉人每月的实际工资可以体现。唯一有的只是工资确认表的第一项。综上,考核跟被上诉人的年收入预定额没有关系。上诉人说的迟到早退看,从工资表看,被上诉人前面的几个月的工资的4000元都是全的,因此前面几个月被上诉人没有迟到早退。后面因为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发工资,有时候拖延至20几日发工资,才出现早退,而且早退都是有口头或者书面请假的。旷工只有一次,但是是事先跟老总说过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方与2012年10月17日入职秋禾公司后,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是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同时明确了李方的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为“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为4000元”、“试用期满后,……,按年收入规定,年收入预定为8万元整”。该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试用期的工资,但其约定的试用期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实质上等同于没有试用期。因此,秋禾公司关于李方在2013年3月之前的工资标准是4000元/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方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年薪差额,虽然秋禾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公司实行绩效考核制度,但是在其与李方确认的《2013新体系员工工资确认表》中明确了李方的年收入预定额为80000元、月发放标准60%的同时,在说明事项中进一步明确了“员工年实际收入小于年预定额,考核后补齐至年预定额,员工年实际收入等(大于)年预定额,不再补发”。据此应当确认,对于李方的年薪,应当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不足部分。秋禾公司关于年薪80000元是从2013年3月起算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文玲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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