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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一X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8


郭一X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一X

委托代理人郭二X(上诉人郭一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

代表人郭三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毛XX,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代表人徐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该行职工。

上诉人郭一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一X的委托代理人郭二X,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的委托代理人辛XX,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毛XX,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农行河西支行系被告农行天津分行的下属单位。2008年1月1日,被告北方人力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乙方)与被告农行天津分行作为用工单位(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根据甲方的需求,将乙方员工(以下简称派遣人员)派往甲方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此后被告北方人力与农行天津分行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续签后,双方继续履行派遣协议。2008年7月31日被告北方人力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具体工作内容为柜员,工作地点为天津农业银行河西支行。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被被告北方人力派遣至被告农行河西支行工作。2010年6月24日被告北方人力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仍然被被告北方人力派遣至被告农行河西支行工作。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2012年11月21日被告北方人力口头通知原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被告北方人力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郭一X女士:本单位与你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贰(年)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按下列第(二)情形办理手续:(一)请你在接到此通知后天内到本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二)因你现处哺乳期,按照规定请你在该情形消失时5天内到本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哺乳期于2012年11月20日期满)”。后被告北方人力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5日被告北方人力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与乙方同意于2012年11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乙方应在2012年11月21日前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办妥有关交接手续之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包括经济补偿金、以及因劳动合同终止未提前通知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叁拾伍元伍角玖分(45935.59元)。3、乙方自愿按本协议进行补偿,且放弃其他对甲方追偿权利,乙方在收到前述费用后与甲方的所有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终止向对方要求其它费用、赔偿或补偿。4、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与被告北方人力签署该协议同时在该协议上注明如下内容:“对待农行天津河西支行打击报复事件的控告保留权利”。此后被告北方人力将上述款项共计45935.59元给付原告。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北方人力、农行河西支行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3)第1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11月20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息。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1、依照中国“国家宪法”等有关的法律规定,纠正被申请人单位的错误决定和做法,合情、合理、合规的回复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以保障和维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益。(人权、劳动权、女职工生育和哺乳权,申诉权等)。2、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申请人的各类保险及基金应由被申请人单位予以补交。3、追补申请人2012年度的年终奖及福利待遇,标准按照被申请人单位年度实际发放的情况,据实发放(2011年申请人年终奖1万元)。4、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郭一X(申请人)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时段内的超时工作补发超时工资(平均每个工作日超时2个小时,具体时间和时段应以劳动合同和工作日记录为准,应由被申请人提供有关资料和记录)。5、详细的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记录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详见附件一、二等资料。”的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时效及不属于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农行河西支行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农行河西支行、农行天津分行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的年终奖及各项福利待遇总计15000元;3、判令被告农行河西支行、农行天津分行连带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每日工作11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北方人力辩称:被告北方人力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依照协议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被告北方人力已经履行在派遣期间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河西支行辩称:第一,农行河西支行系用工单位,合同约定的派遣期限届满后依法终止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并已履行终止用工的相关义务,不存在违法违约情况;农行河西支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义务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第二,农行河西支行在用工期间,依法履行用工单位法定义务与职责,不存在拖欠薪金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及约定的福利待遇既非法律规定,也未在劳动合同及劳务费用中明确约定,原告在与北方人力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也已认可,不再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终止要求其他费用、赔偿或补偿;第三,原告未能就加班事实举证,其主张的每日工作长达11小时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于起诉的前一年的加班费用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综上,农行河西支行与原告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派遣期满后自然终止用工,未拖欠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天津分行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农行河西支行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已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收到前述费用后与被告北方人力的所有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终止向对方要求其它费用、赔偿或补偿,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该协议时,被告北方人力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已协商终止劳动关系。此外,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是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派遣到合同约定的被告农行河西支行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农行河西支行仅是原告的用工单位。现原告在与用人单位被告北方人力已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与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农行河西支行恢复劳动关系并续签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农行河西支行、农行天津分行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的年终奖、各项福利待遇及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每日工作11小时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因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已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与被告北方人力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时所注明的保留意见,该保留意见明确写明原告系对农行天津河西支行打击报复事件的控告保留权利,未涉及协议约定条款,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一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一X负担。

上诉人郭一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方人力、农行天津分行恢复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农行河西支行、农行天津分行支付上诉人2012年的年终奖及各项福利待遇总计15000元;3.被上诉人农行河西支行、农行天津分行连带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每日工作11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2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中5.8条明确约定,不得单方变更、解除或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被认定为无效。《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是被上诉人北方人力在欺诈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也应当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北方人力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方人力于2012年11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依照协议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行河西支行辩称,合同约定的派遣期限届满后依法终止与上诉人的用工关系,不存在违法违约情况。农行河西支行与上诉人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派遣期满后自然终止用工,未拖欠任何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农行天津分行辩称,被上诉人农行河西支行用工过程都是经过分行同意的,不存在违法用工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被上诉人北方人力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被上诉人农行天津分行作为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此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北方人力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4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上诉人被派遣到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农行河西支行工作。2012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北方人力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北方人力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等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方人力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的情形,但上诉人就该主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北方人力、农行天津分行恢复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行天津分行形成的是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农行河西支行、农行天津分行支付上诉人2012年的年终奖及各项福利待遇总计15000元、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每日工作11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20000元问题,因《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包括经济补偿金、以及因劳动合同终止未提前通知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费用共计45935.59元,双方所有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任何一方都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终止向对方要求其它费用、赔偿或补偿。故按照此协议约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一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晓

速 录 员 刘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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