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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红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6


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红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治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

委托代理人:蒋修贤,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剑良,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城泰公司的企业注册情况,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治荣,成立日期:1993年5月28日,营业期限:长期。根据广东住房和城乡建设注册执业师查询系统,聘用企业:城泰公司,姓名:张红英,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编号:GD0008338),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粤244060800012),执业印章【编号:粤244060800012(00)】,注册时间:2008年8月18日,注册到期时间:2014年8月17日。根据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企业: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姓名:张红英,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编号:粤建安B(2008)0011287),发证日期:2008年11月1日,有效期:2014年10月31日。

原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泰公司确认在2008年8月曾口头约定张红英挂靠在城泰公司名下。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出具的证明:张红英二级建造师于2008年8月18日初始注册成功,2011年8月日延续注册成功(有效期至2014年8月17日),办理延续注册后,城泰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员梁燕飞于2011年10月领取张红英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广州市人事考试中心出具的证明:城泰公司委托李智滔于2006年11月29日领取张红英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出具的证明:2011年10月20日由梁燕飞持张红英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到我单位对外办事窗口办理延期事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红英撤回确认其与城泰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终止及城泰公司立即为张红英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城泰公司归还张红英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撤回对《聘用合同》公章的鉴定。但城泰公司仍然要求对《聘用合同》公章进行鉴定。2014年1月13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恒(2014)文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的《聘用合同》上盖印内容为:“从化市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鉴定申请书》上盖印内容为“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泰公司认为已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归还张红英,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张红英已领回上述证书。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和主持调解,张红英与城泰公司仍各持己见。

张红英在原审诉称:2008年2月26日,张红英与城泰公司签署聘用合同,自2008年3月起,城泰公司聘用张红英为建造师,时间五年。签署合同后,由城泰公司代为领取了张红英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执业印章及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城泰公司领取上述证书及印章后,并未交给张红英,而是自行持有、使用。依据约定,至2013年3月1日止,约定的聘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经张红英多次催促,城泰公司一直未归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执业印章及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为维护张红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张红英与城泰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3月1日终止;二、城泰公司立刻为张红英出具离职证明;三、城泰公司归还张红英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执业印章及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张红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城泰公司归还张红英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执业印章及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张红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聘用合同;2.注册执业网页信息;3.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书网页信息;4.建筑执业注册窗口网页打印资料。

城泰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张红英跟城泰公司一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张红英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张红英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能出具离职证明,故张红英诉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基于第一点理由,张红英的二级建造师、建筑师注册证等合格证书均不在我公司处。因此,城泰公司也无必要返还证件给张红英;三、张红英存在伪造企业公章情况,我方保留追究张红英伪造公章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根据张红英诉求中提供的聘用合同,所盖公章显示我公司根本没有跟张红英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跟张红英签订合同,张红英并非我公司员工,故张红英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张红英诉求。

城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聘用合同的公章;2.我公司通过信息平台打印龙门县水务信息网相关信息;3.员工名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住房和城乡建设注册执业师查询系统及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的注册审核要求,系统注明城泰公司为聘用企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红英撤回确认张红英与城泰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终止及城泰公司立即为张红英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城泰公司是否已退回证书给张红英的认定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城泰公司认为已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归还张红英,但无提供证据证实张红英已经领回。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张红英在审理过程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证书及执业印章,并撤回对《聘用合同》公章的鉴定。城泰公司仍然要求对《聘用合同》公章进行鉴定,但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城泰公司履行归还的义务。故张红英诉讼来原审法院请求城泰公司归还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编号:GD0008338)、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粤244060800012)、执业印章【编号:244060800012(00)】、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编号:粤建安B(2008)0011287)给张红英。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3600元【(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07-2210号】,由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城泰公司与张红英之间一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城泰公司不需持有张红英的上述证书。城泰公司与张红英曾口头约定,张红英挂靠城泰公司并由城泰公司出资给张红英培训考取上述证书,张红英在考取上述证书后,上述证件虽由城泰公司派员去代为领取,但证件是权属张红英所有的。证件的原件领取回来后,城泰公司不具有保管的义务,城泰公司已将证件原件交由张红英收执保管。因双方的关系,城泰公司将证件原件移交给张红英时是没有办理任何移交签收手续的。城泰公司在使用张红英的证件时,必须要张红英提供身份证及上述证件的原件才可开展业务工作。如未经张红英的同意,是不能使用张红英的证件进行工程投标及开展相关的业务。因张红英事后不肯提供相关的证件原件给城泰公司,导致城泰公司根本没法利用张红英的上述证件进行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因此,城泰公司确实没有持有张红英的上述证件,城泰公司根本无法交还上述证件给张红英。二、城泰公司保留追究张红英应赔付相应的培训费用及挂靠费用给城泰公司的权利。鉴于城泰公司与张红英之间的良好关系,城泰公司已出资给张红英培训考勤上述证书,城泰公司为此共支付了相关的培训及挂靠费用约5000元给张红英,而张红英在挂靠城泰公司期间,拒绝配合城泰公司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不提供身份证及上述证书的原件给城泰公司使用,致使城泰公司未曾使用张红英的资料去开展相关的工程招投标工资,造成了城泰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张红英理应赔付培训费用及挂靠费用共计5000元给城泰公司。三、张红英所提供的聘用合同中盖有的“从化市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是城泰公司的公章,故本案的鉴定费用由张红英承担;张红英涉嫌伪造了城泰公司的公章,城泰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究张红英伪造公章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城泰公司根本没有领取张红英的上述证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二审法院予以审理查明,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据此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红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张红英承担。

被上诉人张红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服从一审判决。二、城泰公司第二点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三、鉴定是由城泰公司提出,应当由城泰公司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泰公司的上诉及张红英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城泰公司应否向张红英归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及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张红英应否向城泰公司支付培训费及挂靠费共计5000元;3、鉴定费应如何承担。对于上述争议焦点1和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2,由于该项请求属于城泰公司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城泰公司对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审理期间,城泰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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