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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和洁洗涤有限公司与唐生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2


福州和洁洗涤有限公司与唐生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和洁洗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基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生旺。

  委托代理人张德勇,四川省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州和洁洗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生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4月10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闽侯从事烫平工作;劳动报酬按计件方式支付工资,其中试用期间月工资为950元。2012年4月2日,被告在生产车间进行熨烫被面作业时,因熨烫机安全装置失控,致其右手被卷入烫平机中,造成右手掌被烫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先后将被告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及福建省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四次共计住院150天,共支付医疗费90969.77元。2012年8月24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2)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25日、2013年6月27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榕劳鉴(2012)第1214号、榕劳鉴(2012)第1214号(补)《劳动能力鉴定书》各一份,认定:(1)被告的工伤定为六级伤残;(2)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3)可安装假肢。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013年6月3日,经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评估,被告唐生旺可安装香港皇室义肢美容手套,价格为1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唐生旺向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购买香港皇室义肢美容手套一件,并支付费用1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85964.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护理费计17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5.08元。另查明:(1)福州地区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725元,月平均工资为3477.1元。福州地区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89元,月平均工资为4007元。(2)福建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1.8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唐生旺的相关劳动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2012年4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当按工伤事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福州和洁洗涤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待遇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试用期工资为950元。被告的工资低于福州地区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477.1元/月×60%=2086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参照该标准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086元/月。

  被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

  一、关于被告所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问题。本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累计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唐生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774元(即:2086元/月×9个月=1877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唐生旺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为5474元。被告所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超出规定标准,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所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376元(即:2086元/月×16个月)。被告所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没有超出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所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75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750.16元问题。经计算,被告与原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17.6岁。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唐生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2231元{即:[(71.8岁-17.6岁)+0.8]×0.6×4007元/月=132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2231元{即:[(71.8岁-17.6岁)+0.8]×0.6×4007元/月=132231元}。被告所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750.1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750.16元没有超出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0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的问题。经计算,被告唐生旺住院治疗天数合计为150天(即:102天+28天+18天+2天=150天)。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可予支持。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被告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没有超出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唐生旺四次住院治疗共计150天,参照2012年与2013年当地医院护工的一般劳务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进行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00元。被告所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0元没有超出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问题,因被告未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被告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护理费共计17000元,因此,原告实际还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余额为2240元(即:14800元+4440元-17000元=2240元)。

  五、关于被告所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及处理事故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支出,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被告所诉请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问题。因庭审中原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且其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故该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

  七、关于被告所诉请的安装假肢(矫形器)费用计146100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及原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致残需要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费用能否一次性支付的复函》(闽劳社函(2005)110号)关于“……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工伤职工原有器官的形态和功能,至于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何时安装、何时更换不是职工自主决定,必须经过严格规范的操作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确定,不得采取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的规定,本案被告唐生旺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可安装假肢,并经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评估,可安装香港皇室义肢美容手套,价格为10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唐生旺支付了首次安装义肢美容手套费用计10000元。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首次安装义肢美容手套费用1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生旺要求原告支付其后续假肢安装、维护、护理费等费用,因其并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被告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告所诉请的医疗费5005.08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该医疗费用5005.08元应由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统计局近期公布的我省最后一次人口平均寿命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327号)以及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致残需要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费用能否一次性支付的复函》(闽劳社函(2005)110号)之规定,判决:原告福州和洁洗涤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生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7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75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5474元、医疗费500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护理费余额2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首次安装假肢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95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州和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州和洁洗涤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2086元/月,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烫被面工作,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试用期为贰个月,试用期工资为950元/月,试用期满后,按计件计算工资,该约定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受到约定的约束。试用期工资的基数,也超过了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应以950元/月计算相关的项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出了1000元的交通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被上诉人的就医时间、人数、地区等方面均不相吻合,故被上诉人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首次安装假肢支出费用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1、伊贝欧力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不能体现安装假肢普通适用原则。在评估意见书上签字的技师胡招平,没有持有执业证书,并不具备安装假肢和出具意见的资格,其出具的意见没有效力。2、伊贝欧力公司本身不具备对被上诉人安装假肢出具权威意见的资格和资质,安装假肢的普通适用原则以及安装价格,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四、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在熨烫时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有着不可推卸的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生旺答辩称: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规定,低于统筹工资60%的应该按照60%计算,原审认定正确。二、关于交通费,在仲裁和一审阶段,上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故应维持原审法院的认定。三、技师胡招平是具有评估的相关资质。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技师胡招平的评估资质证明一份,证明胡招平是具有评估鉴定资质。上诉人认为该证件没有持证人签名,且证件的批准日期是2014年1月3日,晚于被上诉人订购美容手套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胡招平的资质证明系于2014年2月25签发,而讼争评估意见系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故不能证明胡招平在出具评估意见时持有执业证书。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950元,低于福州地区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86元/月(3477.1元/月×60%=2086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按照讼争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每月950元为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首次安装假肢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技师胡招平在出具《关于唐生旺装配假肢(矫形器)的评估意见》时具备相关执业资格,故该份评估意见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唐生旺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可安装假肢,且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经福建省民政厅签章确认基本符合假肢矫形器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条件,被上诉人安装了由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香港皇室义肢美容手套,价格为1000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明显过高,故被上诉人为安装假肢而实际支付了10000元系合理支出,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四次,在出院后为了处理事故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支出,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尚属合理。上诉人主张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在熨烫时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有关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和洁洗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佳佳

  代理审判员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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