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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亿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于迎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6

菲亿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于迎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菲亿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杰,北京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迎迎。

  上诉人菲亿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亿频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迎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亿频电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日,于迎迎至菲亿频电气公司处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1600元。2013年9月6日,于迎迎主动提出离职。其后,于迎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菲亿频电气公司、于迎迎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菲亿频电气公司不支付于迎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并由于迎迎承担本案诉讼费。

  于迎迎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迎迎于2012年6月18日入职菲亿频电气公司处,从事销售文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于迎迎主动提出离职。

  其后,于迎迎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菲亿频电气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

  2014年1月7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0101号裁决书,裁定菲亿频电气公司、于迎迎双方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菲亿频电气公司给付于迎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菲亿频电气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迎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过程中,菲亿频电气公司主张于迎迎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但菲亿频电气公司所出示的入职登记表中没有于迎迎本人签字,其所出示的劳动合同中并未记载于迎迎的入职时间,故对菲亿频电气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菲亿频电气公司主张于迎迎的工资为1600元,但于迎迎向法庭出示的转账记录中体现,菲亿频电气公司在于迎迎离职后,向于迎迎补发了工资,故对菲亿频电气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对减少劳动者工资、工作年限的主张进行举证。菲亿频电气公司主张与于迎迎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于迎迎的工资为1600元,但其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菲亿频电气公司、于迎迎建立劳动关系后,菲亿频电气公司未能及时与于迎迎签订劳动合同,现菲亿频电气公司主张不向于迎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法无据,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菲亿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于迎迎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菲亿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于迎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00;三、驳回菲亿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菲亿频电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以菲亿频电气公司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没有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全员考勤表、工资支付记录为由,不予支持菲亿频电气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请求。在仲裁庭开庭时,菲亿频电气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明与于迎迎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时间的有关证据,但是仲裁庭以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为由拒绝菲亿频电气公司当庭举证。事实上,菲亿频电气公司与于迎迎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迎迎于2013年5月1日与菲亿频电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具体从事文员工作,约定月工资1600元。于迎迎在2013年9月9日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手续,结清工资,当时双方没有纠纷,后于迎迎突然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菲亿频电气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一审审理期间,菲亿频电气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入职登记表、全员考勤表、工资支付记录等相关证据,并主张于迎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菲亿频电气公司的主张,一审认定的每月工资25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菲亿频电气公司与于迎迎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于迎迎一审的诉讼请求。

  于迎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菲亿频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菲亿频电气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菲亿频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菲亿频电气公司提交了于迎迎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书,用以证明于迎迎自述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于迎迎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解释称,当时提起仲裁时,于迎迎咨询仲裁的工作人员,其告诉于迎迎要按照打卡的金额来作为月工资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提起相关请求,其他部分的工资可以在调解的时候陈述,在仲裁调解时于迎迎提出工资是2500元,菲亿频电气公司没有质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0101号裁决书、银行明细、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菲亿频电气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于迎迎自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当然的认定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菲亿频电气公司提交的于迎迎入职登记表系其自行制作,且上无于迎迎签字,其提交的2013年5月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序号不连续,且剪贴痕迹明显,故菲亿频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3年5月1日之前其与于迎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对于迎迎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双方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结合于迎迎提起仲裁的时间,菲亿频电气公司应当向于迎迎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于迎迎的工资标准,双方陈述不一,于迎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菲亿频电气公司公司主张为1600元。对此本院认为,菲亿频电气公司作为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者,其并未提交证据对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其向于迎迎支付工资的情况予以证明,而根据其提交的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向于迎迎发放工资的记录,亦不能证明于迎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故菲亿频电气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菲亿频公司所主张的于迎迎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工资标准为1600元的情况,因于迎迎对其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于迎迎提交的转账证明亦佐证了其关于工资标准实系每月2500元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于迎迎提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菲亿频电气公司应当向于迎迎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菲亿频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菲亿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菲亿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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