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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伟与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1


蒋志伟与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

投资人姜福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裴俊杰,该厂职工。

上诉人蒋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以下简称汽车备件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蒋志伟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志伟、被上诉人汽车备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审情况:

原审原告蒋志伟诉称,蒋志伟于2002年5月到汽车备件厂工作至2008年8月,后离职。2009年1月10日,蒋志伟再次到汽车备件厂工作,口头约定蒋志伟在2009年的年薪为25000元(按出勤300天计算),2010年的年薪为27000元(按出勤300天计算),2011年的年薪为32000元(按出勤300天计算),2012年的年薪参照2011年的标准执行。蒋志伟在汽车备件厂工作至2012年1月28日,同月29日和30日,蒋志伟要求与汽车备件厂签订劳动合同并遭拒绝。同年2月1日,蒋志伟书面通知汽车备件厂,因其长期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等,蒋志伟不能再继续在汽车备件厂工作下去。蒋志伟、汽车备件厂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决:1、汽车备件厂为蒋志伟缴纳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五类险种的社会保险费。2、汽车备件厂支付蒋志伟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917.5元和额外补偿金5958.75元。3、汽车备件厂支付蒋志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35元。4、汽车备件厂支付蒋志伟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周休息日加班工资7062元。5、汽车备件厂支付蒋志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7455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共计11个月)。6、汽车备件厂支付蒋志伟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177元。7、汽车备件厂支付蒋志伟2012年1月份工资2675元。8、汽车备件厂支付蒋志伟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405元。以上合计93485.25元。

原审被告汽车备件厂辩称,蒋志伟曾于2006年至2008年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后由于经济不景气,蒋志伟没有再在汽车备件厂工作。蒋志伟于2006年至2008年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期间,汽车备件厂按年度结算工资,从不拖欠工资,2009年后至2012年,蒋志伟与汽车备件厂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012年春节后,蒋志伟曾要求到汽车备件厂工作,由于工资待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形成劳动关系。汽车备件厂历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违法的现象,故蒋志伟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汽车备件厂恳请法院驳回蒋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志伟于2012年2月11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相同。同年8月27日,仲裁委认为蒋志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对蒋志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另查明,蒋志伟原为汽车备件厂职工,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2007年1月8日和2008年2月4日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和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蒋志伟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2008年蒋志伟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汽车备件厂以现金支付。蒋志伟在汽车备件厂工作至2008年8月底后离职。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蒋志伟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芮某和庄某出庭所作的证词。证人芮某和庄某分别为常州市武进村前高压电器设备厂和常州凌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会计和职工。证人芮某作证称其和蒋志伟及薛某丙(另案原告)系同村村民,知道蒋志伟和薛某丙在汽车备件厂上班,对蒋志伟和薛某丙何时到汽车备件厂上班和何时离厂均不清楚。证人庄某作证称其所在单位和汽车备件厂有加工业务往来,知道蒋志伟和薛某丙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是汽车备件厂的员工,对蒋志伟和薛某丙何时到汽车备件厂工作不清楚,只知道蒋志伟和薛某丙现在不在汽车备件厂工作了,这个情况是听蒋志伟和薛某丙说的。蒋志伟用于证明其在2009年1月起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汽车备件厂质证后辩称上列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蒋志伟和薛某丙在2009年后在其处工作。

2、书写有“2010年蒋志伟出勤301天计:27000”的白色普通信封。蒋志伟诉称上述内容系汽车备件厂投资人姜某的儿子裴俊杰(即汽车备件厂委托代理人)所书写,用于证明其于2010年在汽车备件厂上班和已获得工资的事实。汽车备件厂质证后辩称姜某与其系父子关系,但是白色普通信封上的内容非其书写。经原审法院释明,蒋志伟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并于同年4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倾向认定送检白色信封上手写文字“2010年蒋志伟出勤301天计:27000”不是裴俊杰本人书写。蒋志伟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诉讼中,蒋志伟诉称虽然鉴定结论为白色信封上手写文字不是裴俊杰书写,但确实系汽车备件厂出具的,系汽车备件厂结工资所使用,不能否定非汽车备件厂所出具。汽车备件厂辩称白色信封上无汽车备件厂的印章和投资人的签名,对蒋志伟的诉称意见不予认可。

3、照片9张和视频资料。蒋志伟诉称照片系其于2011年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期间用手机拍摄,视频系其于2012年2月7日和薛某丙到汽车备件厂办公室催要工资时用手机拍摄。汽车备件厂质证后辩称对蒋志伟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蒋志伟提供的视频和照片无法表明其与汽车备件厂存在劳动关系。

4、蒋志伟和薛某丙于2012年2月1日邮寄给汽车备件厂的书面通知。通知内容:“目前你厂共有薛某丙、蒋志伟两名职工,薛某丙是2006年2月至2012年2月在你厂任技术管理、模具修理、机修冲压等工作。蒋志伟是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在你厂任机修、车工等工作。2012年1月23日春节,薛某丙前往姜厂长家拜年。2012年1月28号,我们两人到厂正常上班。同年1月29号上午,我们两人上班到厂办公室,请求厂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竟遭拒绝,发生争执。姜厂长说:我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你们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厂家去工作。我们两人请求姜厂长写一份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材料给我们,竟遭拒绝。无奈,我们两人用电话向镇、区、市劳动部门上访,然后,我们又亲自到镇劳动所汇报了厂方不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然后,又回到厂方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遭拒绝。2012年1月30号上午,我们两人又到厂请求姜厂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遭拒绝。厂方长期不和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我们确实不能再继续在你厂工作下去。特此书面通知你厂”。汽车备件厂质证后辩称上述通知于2012年2月3日收到,但是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蒋志伟要求汽车备件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蒋志伟可就补缴社会保险事宜向武进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诉讼中,蒋志伟诉称2009年1月10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蒋志伟在汽车备件厂连续工作至2012年1月28日。为此,蒋志伟提交了证人证言、2012年2月1日邮寄给汽车备件厂的书面通知、照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结合2008年前蒋志伟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综合考量,蒋志伟诉称的2009年1月10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其事实依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因此,对蒋志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化解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10元,由蒋志伟负担。

上诉人蒋志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汽车备件厂在2011年底就只有上诉人和同事张某甲、薛某丙三人,该事实情况由薛某丙、张某甲的书证作证。上诉人在2009年1月10日进汽车备件厂工作直到2012年2月离开,此情况有同事周某、李某、张某甲、薛某丙和知情人芮某、吕某、庄某、薛某甲、尹某、余某、王某的书证作证。上诉人在2009年1月到2012年2月的工作过程中是按出勤天数计算,按劳计酬,为了完成生产任务要求工人全年要做到300天以上,汽车备件厂厂长姜某之妻裴芳娣负责职工的全年考勤。上诉人平时向汽车备件厂领取部分生活费,剩余部分年终结清,在领取报酬的书面凭证上有上诉人的签名给汽车备件厂作为记帐凭证。有关上诉人在汽车备件厂的出勤情况和领取报酬的情况,上诉人的同事都可以作证,在此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到汽车备件厂调查核实取证。汽车备件厂厂长姜某、裴芳娣、戴小寒、裴文杰(姜某的女儿)、裴文杰之夫这五人中的一人在2011年1月份所书写的上诉人在2010年工资发放清单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09年1月到2012年2月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工资发放清单内容为2010年蒋志伟出勤301天,计27000元)。同事张某甲在2012年一月下旬春节后就没有来汽车备件厂工作。因汽车备件厂继续不肯签订劳动合同等种种原因,上诉人与薛某丙于2012年2月1日离开汽车备件厂,同时给汽车备件厂挂号邮寄了不到汽车备件厂上班的书面通知书。上诉人于2012年2月15日申请仲裁,2012年9月6日才收到仲裁裁决书。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原判确实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办理本案未对本案事实一查到底予以查清。2013年1月22号庭审中,上诉人把上诉人的证人周某、张某甲、薛某甲、刘某甲、吕某五人的书证原件和因年老、疾病等种种原因不能到庭作证的请假条全部当庭交给了法庭进行质证,汽车备件厂以不认识这些证人为由不认可该书证的真实性。原审作为劳动巡回法庭,不深入基层调查核实,偏听偏信汽车备件厂的谎言,没有把周某等五人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汽车备件厂从2009年1月到2012年2月三年劳动关系完全成立的事实写进原审判决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12月2日拍摄的照片9张和2012年2月7日拍摄的视频资料,其中照片拍摄了汽车备件厂金工车间的内部情况,如仪表车、屋顶等情况,上诉人穿着工作服两手戴工作手套坐在仪表车旁。这两件物证有力地证明了上诉人是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汽车备件厂不予认可是违背事实的,原审法院对这两件物证不深入查核,偏听汽车备件厂的谎言,请求二审法院到基层查核这两件物证的真实情况,为公正判决提供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证人庄某、吕某分别所作的证词内容是其所在单位自2006年到2011年每年都要安排两人到汽车备件厂由薛某丙操作大型压机为其厂加工产品,每年加工2、3次,每次加工2、3天,加工过程由薛某丙和他们两人一起加工产品,薛某丙工作的压机车间在前面,蒋志伟工作的金工车间在后面,他们每年来汽车备件厂加工产品时,都看到蒋志伟在后面金工车间做车工。在这6年的加工过程中认识了蒋志伟和薛某丙,听汽车备件厂厂长说薛某丙和蒋志伟两人是在2012年2月离开汽车备件厂的,庄某、吕某两人的证词证实了蒋志伟2009年1月到2012年2月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蒋志伟和薛某丙于2012年2月1日邮寄给汽车备件厂书面通知,汽车备件厂质证称上述通知于2012年2月3日收到,但通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汽车备件厂在仲裁时称书面通知没有收到,后上诉人向东安邮局查询后,汽车备件厂在事实面前承认收到书面通知,由此证实汽车备件厂陈述不实,原审法院应该向湟里镇劳动所查明蒋志伟和薛某丙到镇劳动所汇报汽车备件厂不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原审法院未去调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书面通知的真实情况,为公正判决提供事实依据。因上诉人错误估计2010年上诉人全年工资发放清单是汽车备件厂会计裴俊杰书写,鉴定结论不是裴俊杰书写,但从全面分析问题角度出发,汽车备件厂还有姜某等5名家属成员都有书写这份清单的可能,要鉴定的话,这5人都要提供笔迹书面样本进行鉴定,否则这份清单就是汽车备件厂出具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清单进行鉴定,这份清单的原件在原审法院鉴定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是违背法律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全面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到汽车备件厂内查外调,查核上诉人的2009年到2011年的出勤和领取工资情况,对汽车备件厂出具的2010年上诉人全年工资发放清单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判,重审重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证人工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汽车备件厂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辩称,一、蒋志伟曾于2006年—2008年在汽车备件厂工作,工作期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及以后未到汽车备件厂工作,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09年至今蒋志伟已经与汽车备件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无义务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三、蒋志伟提出汽车备件厂只有两名职工,但汽车备件厂2006年有职工4人、2007年职工5人、2008年职工8人,均有合同为证。2009年以后由于经济不景气,基本上由家人自己操作,所以蒋志伟的理由与事实根本不符。四、蒋志伟在2006年—2008年工作期间,汽车备件厂每年均按年度及时结清工资,从未出现年度拖欠现象,故不存在拖欠工资。2009年—2012年蒋志伟已与汽车备件厂无劳动关系,故拖欠工资一事也根本不存在。五、2012年春节后蒋志伟曾到汽车备件厂要求工作,由于工资待遇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形成劳动关系。六、蒋志伟提供的证人,与蒋志伟有各种关系,有的是同村人,有的是朋友等。并且证人的证言与事实完全不符。七、汽车备件厂历来严格遵守国家劳动法规,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年度按时支付报酬,不存在违法现象和蒋志伟提出的情况。综上所述,蒋志伟提出的情况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提出的请求也是无理的,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蒋志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未到庭证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之父)、刘某乙、余某(蒋志伟的嫂子)、王某、尹某、张某乙(蒋志伟之妻)、芮某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蒋志伟于2009年1月—2012年2月1日在东安汽车备件厂工作。2、提交常州凌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高压电器设备厂两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吕某、庄某到庭作证,证人吕某、庄某称,他们均是常州市武进村前高压电器设备厂和常州凌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员工,该厂与汽车备件厂有业务往来,2006年—2011年间每年2—3次,他们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备件厂加工产品,汽车备件厂的蒋志伟、薛某丙和他们一起加工产品、修理模具等。3、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称,其原是汽车备件厂职工,2007年到2010年春节前在汽车备件厂工作,当时蒋志伟也在汽车备件厂工作,其离开汽车备件厂时蒋志伟仍在汽车备件厂工作。4、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称,其原为汽车备件厂职工,2007年上半年到2011年1月在汽车备件厂工作,其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期间,蒋志伟也在汽车备件厂工作,蒋志伟中间好像离开过汽车备件厂一个月左右。5、申请证人张某甲到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3月17日到2012年1月份在汽车备件厂工作,当时汽车备件厂有蒋志伟、薛某丙和她三个工人。6、申请证人周招娣到庭作证称其与汽车备件厂厂长姜某及薛某丙、蒋志伟均为亲戚,其介绍薛某丙于1999年10月到汽车备件厂工作到2005年2月,后薛某丙离开该厂,2005年时姜某再次叫其把薛某丙叫回汽车备件厂工作,2006年2月薛某丙到汽车备件厂里上班一直做2012年1月。薛某丙介绍蒋志伟到汽车备件厂工作,蒋志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最后两个人是一起离开汽车备件厂的。蒋志伟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充分证明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1日其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汽车备件厂认为,蒋志伟提供书面证明的证人不是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员工,与蒋志伟有利害关系,有的是同村人,有的是亲戚,均不能作证,并书面证明内容与汽车备件厂的用工事实完全不符。张某乙在汽车备件厂工作过,但她是蒋志伟妻子,有利害关系。常州凌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高压电器设备厂两单位只有其中的一个单位与汽车备件厂有业务往来,具体哪个单位不清楚。对该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虽然他们企业与汽车备件厂有业务往来,但是他们对汽车备件厂的用工情况并不了解。蒋志伟申请到庭的证人与蒋志伟有各种关系,汽车备件厂是东安的,村前高压电器厂的两个人都是村前的人,其中李某是在汽车备件厂工作仅一年的员工,期间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周某也是汽车备件厂工作仅一年的员工,证人陈述蒋志伟工作期间内容明显违背了汽车备件厂的用工事实,对此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人的证言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蒋志伟提交的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明、到庭证人证言,虽然部分证言内容有不一致的情况,但主要内容即蒋志伟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底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基本一致,虽然部分证人与蒋志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还是有部分无利害关系或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应该比较客观的,但汽车备件厂仅陈述其自2009年起即除其家庭成员外无其他工人在汽车备件厂工作,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述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除未认定蒋志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外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蒋志伟提交的书面证明及申请证人到庭所作证言,蒋志伟主张2009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28日在汽车备件厂工作的事实成立。1、对于蒋志伟主张汽车备件厂应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五类险种的社会保险费,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蒋志伟主张汽车备件厂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917.5元和额外补偿金5958.75元的请求。因本案系汽车备件厂未为蒋志伟交纳社会保险,蒋志伟通知汽车备件厂解除劳动合同,汽车备件厂应向蒋志伟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12*3.5=9333元,因额外补偿金系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且相关规定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替代,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蒋志伟主张汽车备件厂支付蒋志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835元的请求。支付该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系汽车备件厂未为蒋志伟交纳社会保险蒋志伟通知汽车备件厂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蒋志伟主张汽车备件厂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周休息日加班工资7062元的请求。其中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周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汽车备件厂已于当年年底和蒋志伟结算过工资,故该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周休息日加班工资汽车备件厂应支付32000/300*(300—20.83*12)=5338元。5、对于蒋志伟主张汽车备件厂支付蒋志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7455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共计11个月)。由于汽车备件厂未与蒋志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汽车备件厂应当自2009年1月10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蒋志伟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10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0年1月10日起视为汽车备件厂已经与蒋志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蒋志伟主张该期间双倍工资不予支持。6、对于蒋志伟主张汽车备件厂支付蒋志伟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177元的请求。该节假日劳动者应依法享有带薪休假,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对于蒋志伟主张汽车备件厂支付2012年1月份工资2675元的请求。因汽车备件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蒋志伟支付该部分工资,且蒋志伟所主张的该部分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支持。8、对于汽车备件厂支付蒋志伟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405元的请求。支付该代通知金的前提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本案系汽车备件厂未为蒋志伟交纳社会保险蒋志伟通知汽车备件厂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9、对于蒋志伟上诉期间提出要求法院调查核实其工作期间的事实、对有关工资清单准予重新鉴定以及鉴定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由汽车备件厂负担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蒋志伟对于其与汽车备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本院已通过庭审对于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二审中对于其主张的工作期间的有关事实已依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重新鉴定已无必要。本案一审中蒋志伟错误认定有关鉴定材料的书写人,致鉴定结论与其主张不一致,其要求汽车备件厂承担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有关证人系蒋志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出庭作证或二审中重复出庭作证,要求汽车备件厂负担该部分证人出庭费用不符合证人出庭费用负担的规定,故对蒋志伟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志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未认定蒋志伟有关工作期间的事实致判决不正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志伟经济补偿金9333元、周休息日加班工资533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177元、未付工资2675元,合计18523元。

三、驳回蒋志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东安汽车备件厂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蒋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审判员罗希夷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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