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映雲与广东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邓映雲与广东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映雲。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晶晶。
委托代理人:曾峥。
上诉人邓映雲与上诉人广东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邓映雲于2011年9月1日入职汽车发展公司任常务副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是3个月,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后于2012年1月16日离职。邓映雲于2012年3月2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汽车发展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提出反诉仲裁请求。该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719号裁决书。邓映雲、汽车发展公司双方均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3、2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确认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相关条款,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汽车发展公司应当按照16000元的标准支付邓映雲试用期满后的工资。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州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邓映雲2011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65.87元、2012年1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二、广州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邓映雲转正后工资差额9034.48元;三、驳回广州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邓映雲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3、2180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15、3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邓映雲主张汽车发展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在邓映雲的工资中扣除邓映雲个人所得税28.03元,但未代为缴纳。汽车发展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个人查询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历史数据》。该数据显示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税额分别为8.34元、2.07元、17.62元,合计28.03元,该数据没有相关税务机关的盖章。邓映雲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邓映雲主张汽车发展公司在其离职时即应出具《离职证明》,但汽车发展公司未出具,使邓映雲不能享受自主创业的优惠,也找不到工作,且影响邓映雲申请移民,造成了邓映雲极大损失。对此邓映雲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邓映雲于2012年8月3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汽车发展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转正工资差额6000元、2012年1月转正工资差额4000元、法定节假日(2012年元旦)工资2206.89元、休息日(2011年12月17日)加班工资差额1153.08元、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942.53元、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6日延时加班5.5小时工资758.62元;2、汽车发展公司退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已扣未缴个人税金28.03元;3、汽车发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25.25元(当庭撤销);4、汽车发展公司支付强迫加班和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20741.36元;5、汽车发展公司支付逾期不支付应付金额,则支付50%应付金额的赔偿金(当庭撤销)。该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2173号裁决:一、汽车发展公司支付邓映雲2011年12月17日加班工资差额562.17元、2012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843.26元、2012年1月2日至3日加班工资差额1124.35元、2012年1月9日及2012年1月16日2天共计5.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89.87元;二、汽车发展公司退还邓映雲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扣除但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8.03元;三、驳回邓映雲本案其他仲裁请求。邓映雲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邓映雲与汽车发展公司存在确实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欠发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经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15、3116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3、218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汽车发展公司支付邓映雲转正后工资差额9034.48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转正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邓映雲要求的2011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未经与本案关联的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亦不予审查。
关于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赔偿出具该证明前造成邓映雲损失的诉讼请求。虽邓映雲主张汽车发展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极大损失,但邓映雲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损失的金额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邓映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2年1月16日期间解除,汽车发展公司应当为邓映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虽然邓映雲在仲裁没有主张要求汽车发展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仅是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项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也为了避免诉累,因此邓映雲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退还个税扣款28.03元,仲裁已经裁决,汽车发展公司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视为汽车发展公司同意裁决,因此原审法院不再赘述,汽车发展公司应当予以退还。仲裁裁决还裁决了汽车发展公司支付邓映雲2011年12月17日加班工资差额562.17元、2012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843.26元、2012年1月2日至3日加班工资差额1124.35元、2012年1月9日及2012年1月26日2天共计5.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89.87元,双方均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邓映雲2011年12月17日加班工资差额562.17元、2012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843.26元、2012年1月2日至3日加班工资差额1124.35元、2012年1月9日及2012年1月16日2天共计5.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89.87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邓映雲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扣除但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8.03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向邓映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邓映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邓映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如下:原审未认定《应聘申请表》及《薪资等级表》的证明力,违反证据若干规定。因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是加班工资的法定计算基数,所以,邓映雲在2188号案的诉状中提出欠发加班工资和赔偿主张及在2187号提出欠发工资差额和赔偿主张。《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单位与同一劳动者中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汽车发展公司在应聘申请表背面上第一次与邓映雲约定试用期1周才是合法试用期,第二次在《入职确认书》及第三次在劳动合同上约定的试用期都是违法试用期。因此,应在不停止执行生效判决的基础上,以邓映雲合法试用期1周、试用期基础工资10900元/月、试用期满基础工资16000元/月的标准来计邓映雲应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和应得加班工资差额的事实。就欠薪赔偿请求,邓映雲已经行政前置程序。劳动行政部门以争议大为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引导仲裁和诉讼解决。法院应支持邓映雲的赔偿请求。汽车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承认多次不批邓映雲辞职的事实,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处理违法、错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用人单位必须出具的。邓映雲无需为汽车发展公司拒绝出具解除证明造成严重损失举证证明。在两年多来,一直拒不结清劳动报酬造成邓映雲严重经济损失已从仲裁和判决中得到证实。汽车发展公司不出证明,致使邓映雲无法登记失业和享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综上,邓映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2、改判汽车发展公司支付邓映雲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合计59473.56元,赔偿59473.56元(支付时减去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15、3116号判决合计12100.35元);3、判决汽车发展公司立即退还邓映雲个税扣款28.03元;4、判决汽车发展公司支付邓映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69.5元,赔偿7969.5元;5、判决汽车发展公司立即为邓映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单位证明书、失业待遇核定申请表、劳动人事档案,支付邓映雲2012年1月17日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止工资528000元,并且补缴此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6、汽车发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汽车发展公司上诉理由及针对对方的答辩意见如下:(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87、2188号判决已对2012年1月1日到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已作出判决。汽车发展公司没有拖欠邓映雲的工资,邓映雲自入职以来双方协商的工资就是10000元,邓映雲根本没有实际转正,汽车发展公司从未将其工资调整为16000元。邓映雲是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原因是想更换或已找到新工作,要求补偿无法律依据。邓映雲从未要求汽车发展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存在拒绝。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无法找到工作无必然因果关系。关于个人税28.03元,邓映雲尚欠汽车发展公司工作期间漏缴的3061.32元,且已处理。邓映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汽车发展公司也未安排过邓映雲加班。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本案诉讼费由邓映雲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邓映雲提交了行政部门的告知书,拟证实其与汽车发展公司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行政部门以争议为由拒不履行法定审查职责,指令仲裁和裁决;邓映雲提交了汽车发展公司在719号仲裁案中的反诉书及(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3号案的证据清单,拟证实汽车发展公司已确认《应聘申请表》原件的证据力;邓映雲提交了应聘申请表背面页及薪资等级表,拟证实汽车发展公司第一次约定邓映雲试用期1周和试用期工资标准10900元/月;邓映雲提交汽车发展公司的读信回执,拟证实邓映雲已向汽车发展公司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和索偿通知;邓映雲提交汽车发展公司答复邓映雲辞职邮件,拟证实汽车发展公司拒绝邓映雲解除劳动合同及索偿要求,汽车发展公司强逼邓映雲继续劳动,汽车发展公司强迫邓映雲改用其限定理由辞职。汽车发展公司对行政部门的告知书、719号仲裁案中的反诉书、2173号一审案件的证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欠发的工资59473.56元及赔偿金59473.5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已经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15、3116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3、218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已经判决汽车发展公司支付邓映雲2012年12月转正后工资差额9034.48元,现邓映雲又主张其转正期为入职的一周后,试用期的工资基数为10900元/月,虽然其提交了应聘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但其上并无汽车发展公司的公章及认可,且该主张应当在(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73、2180号案审理时提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转正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邓映雲提交的行政告知书、应聘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关于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退还个税扣款28.03元的问题,汽车发展公司在仲裁之后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视为汽车发展公司对裁决结果无异议而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汽车发展公司对上述事项提起上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故不再赘述。而汽车发展公司对此提起上诉,主张邓映雲并未要求汽车发展公司履行义务,不存在拒绝。本院认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应主动履行。另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支付未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损失即2012年1月17日至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起的工资528000元的问题,邓映雲未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上述损失,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邓映雲二审主张汽车发展公司为其出具失业登记单位证明书、失业待遇核定申请表、劳动人事档案的问题,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审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邓映雲要求汽车发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邓映雲在仲裁时对该请求已撤回,故一审认为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处理,并无不当。邓映雲就此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接纳。另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亦不予审查,邓映雲可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其权利。
关于汽车发展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邓映雲2011年12月17日加班工资差额562.17元、2012年1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843.26元、2012年1月2日至3日加班工资差额1124.35元、2012年1月9日及2012年1月16日2天共计5.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89.87元的问题,仲裁已经裁决,汽车发展公司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视为汽车发展公司同意裁决并无不当,汽车发展公司再提异议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映雲、汽车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大道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审 判 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亚
书 记 员 谢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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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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