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郭素青劳动争议案
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郭素青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16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郭素青。
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上诉人郭素青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97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郭素青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为试用期,没有单独约定试用期工资;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公司根据工资变动表向郭素青发放项目工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因郭素青未做项目,故公司未支付其项目工资,发放底薪工资每月48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郭素青休产假,因为双方存在争议故此期间工资尚未发放;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31日,公司按照郭素青未参与项目工资发放足额工资。自2013年2月1日起,由于郭素青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故我公司未再向郭素青支付工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郭素青旷工,且无请假手续,我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按郭素青身份证上地址向其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按照旷工处理与郭素青解除劳动合同,故此之后的工资未再发放。2013年10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280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郭素青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19271.3元、支付郭素青产前生育报销费用1400元、支付郭素青2013年度2天带薪年假工资1471.28元。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三项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郭素青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9271.3元及2013年度2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8元;判令郭素青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郭素青辩称:我于2011年3月1日入职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任高级产品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试用期3个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实际工作每满一年,增加每月100元的工龄工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6400元。2012年1月30日,我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出来怀孕,我将怀孕事实报告单位直属领导。2012年2月3日,公司知道我怀孕后决定将我调至前台兼行政,并降薪70%,我认为怀孕不影响工作,不同意公司决定。之后公司强制我调岗,我不同意,公司强行收回电脑,拒绝提供劳动条件。但我坚持上班至2012年9月休产假之前。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23日我休产假,此期间公司停发工资。2013年1月24日我休完产假继续上班,但公司以各种理由阻止我正常上班并且扣发工资。为维护权益,我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我的部分申请请求。针对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3个月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故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支付我试用期差额工资1600元。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单位每月扣发我30元残障金,4个月共计120元,我认为这部分应由公司负担。2011年9月,公司克扣我绩效工资35元,2011年10月,克扣绩效工资800元,2012年2月,克扣绩效工资390元,2012年3月,克扣工资2110.37元,2012年4月,克扣工资3827.32元,2012年5月,克扣工资3943.33元,2012年6月,克扣工资4143.09元,2012年7月,克扣工资4064.19元,2012年8月,克扣工资4150.08元,2012年9月,克扣工资4321.06元。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23日我休产假,此期间的工资共计38610元,公司没有发。2013年1月24日,我开始上班,上到2013年5月31日,但是公司只发了2013年1月24日至1月31日的工资793.11元,少发1441.37元。2012年3月后我就没有工资条了。由于每增加一年应增加100元工龄工资,故从2013年3月开始,我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8200元。从2013年2月1日之后公司未发过我工资。2013年6月1日、2日是周末,6月3日至8日因为孩子生病我给公司人事部门孟非比等人打电话请假后未去上班,6月9日我去公司上班,但那天公司放假,6月10日、11日、12日是端午节放假,6月13日我再去上班,发现卡打不了了,公司口头通知我解除合同。我不在户籍地居住,没有收到也没有家人收到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我对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认可。关于年休假,我应该从2012年3月开始享受年假,第一年为5天,之后每满一年多一天。2012年年假应为5天,我只休了4.5天,且这4.5天均是做产检抵用;2013年我应休年假为2.5天,但还没有休,故我认为单位还拖欠我7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我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少于我的实际损失,不同意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素青诉称:基于上述答辩理由,我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000元;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131.03元(按照8200元工资计算)。请求先于执行社保核回的生育津贴。
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辩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郭素青旷工且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我公司对郭素青按照旷工处理并向其身份证地址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邮件查询结果为签收。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13年6月1日至8日,郭素青未提供劳务,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工资,6月8日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继续向其支付工资。综上,不同意郭素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素青主张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拖欠并克扣其工资,并对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在其怀孕后到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标准持有异议,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对郭素青提出的扣款事实认可,但认为不存在无故拖欠及克扣的情况,该公司在郭素青怀孕后至其离职前支付郭素青的工资标准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执行。针对双方上述争议问题,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试用期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郭素青与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年,按照上述规定,郭素青的试用期应为二个月,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三个月超出上述规定,故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向郭素青补发延长试用期的工资差额1600元。
关于郭素青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郭素青的工资待遇按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依法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方式以及《工资变动表》的标准执行。庭审中,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提交了《工资变动表》,郭素青认可该表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故法院认定该《工资变动表》列明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条件即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
对于郭素青怀孕后至其生产前(2012年3月至8月),郭素青的工资支付标准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对此问题,法院认为,工资变动表中虽有关于项目/职位津贴、岗位技能津贴"若不做项目则不涉及"的备注说明,但郭素青怀孕后,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强行收走了郭素青的电脑,且未安排郭素青参与项目,不属于因郭素青的工作能力存在问题导致其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而无项目可做,故郭素青怀孕后至其生产之前的工资应当按照工龄工资增长后每月8100元的标准支付,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当予以补齐19800元(3300×6=19800)。
郭素青休产假期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3日),确不能参与相关项目,故不应享受项目/职位津贴、岗位技能津贴及绩效工资,由于社保部门核定的生育津贴不低于该期间郭素青的应得工资,法院确认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向郭素青支付的产假期间的工资为13408.63元。
郭素青产假期满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仍未安排郭素青参与项目,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按工资变动表的规定全额支付郭素青工资,由于在此期间,郭素青的工龄工资在2013年3月后每月增长100元,故2013年1月-2013年2月按照每月81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起至2013年5月应当按照每月8200元的标准支付,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只按4800元的标准支付了郭素青2013年1月24日至31日的工资,其余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及已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补齐。(8100/21.75×6-793.11+8100+8200×3=34141.37)。
关于迟到、早退扣款和病假扣款问题,根据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开庭陈述的病假扣款计算公式及该公司的规定,2011年9月的35元扣款不存在重复扣款问题,对郭素青此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郭素青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迟到早退相关扣款的主张,法院对该问题不再处理。对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的病假扣款,郭素青认为其因产检而提出的请假不应扣款,对其余因病假扣款的天数和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规定,女性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不应因产检请假而扣发工资,故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补发郭素青产检扣款1279.74元。
关于残障金扣款问题,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在郭素青2011年3月-6月工资中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残障金分摊到员工个人承担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该项扣款共计120元应由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进行补发。
关于绩效考核扣款问题,郭素青主张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绩效考核评级未经其本人同意进行过变更、评级结果不公平,对此问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职工当月表现进行绩效考核并据此发放绩效考核奖,本案中,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对绩效考评的程序及规则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郭素青在得知测评结果后,并未按照公司规定向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应视为其对该测评结果的认可,故对郭素青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郭素青的带薪年休假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郭素青2012年的年假为5天,郭素青已休4.5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郭素青称该4.5天全部用于产检的主张并不构成其享受该年度带薪年休假无效的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郭素青应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2天,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称其已休产假,不应再休年假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法院认为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支付郭素青2013年度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01.15元(5987.5/21.75×2×200%=1101.15)。
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郭素青应就此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郭素青要求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3日工资的请求,根据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事假扣发当日工资,2013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间,郭素青主张其由于事假未能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故对其要求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8日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无需向郭素青支付此后的工资。
关于郭素青要求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劳动者有自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义务。郭素青主张由于其子在2013年6月3日至6月8日期间生病,其向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请假,但郭素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规定的制度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对郭素青未经批准未到岗工作的行为,按照旷工处理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通过EMS向郭素青户籍地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郭素青要求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郭素青二〇一二年三月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及生育津贴六万七千三百五十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郭素青试用期工资一千六百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扣发郭素青产检的工资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四分;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扣发郭素青的残障金一百二十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郭素青二〇一三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零一元一角五分;六、驳回郭素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驳回郭素青的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工资变动表中给绩效的唯一情况就是作项目,没有项目就没有绩效。二、原审判决第三项"扣发产检工资"的计算数额缺乏依据。三、鉴于在2013年,郭素青已经进行了23天的休假,故在2013年度,郭素青不应当享有休假的权利。郭素青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工资1131.03元、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19271.3元、2013年度2天带薪年假工资1471.28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不存在旷工行为,单位辞退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工资。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我工资标准有误。原审法院认可我生产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100元,《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在产假期间降低我工资标准的行为违法,应当按照每月81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我生育津贴。拖欠工资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郭素青于2011年3月1日入职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试用期工资标准进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郭素青的工资待遇按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依法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方式以及《工资变动表》的标准执行;合同中另约定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其他规章制度(包括随时修订和补充的内容),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签订合同当日,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向郭素青送达了《员工手册》。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的《员工手册》对该公司的人事制度、行政制度、财务制度等进行了规定,其中人事制度中对该公司的薪酬制度、绩效测评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薪酬制度中规定员工的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技能津贴+项目/职位津贴+其他补助+管理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每季度按实际考核情况发放);公司按月支付薪资,发薪日期为下月5日。绩效测评制度规定:绩效测评分为员工自评、部门测评、公司测评,其中部门测评占20%,公司测评占80%,自评成绩不计入测评总分,绩效测评的程序为被测评人自我评价、部门对测评人进行评价、副总裁对被测评人进行评价、人事行政部、总裁对被测评人进行评价、人事行政部对绩效测评结果进行宏观比较,必要时可以向总裁提请调整测评结果,以保持公司内的相对公平,人事行政部根据绩效测评结果调整绩效工资;绩效测评分为五个等级,即优秀、良好、符合标准、需要改进、不合格,被测评人如对测评结果有异议,可向人事行政部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作为绩效测评的最终结果,不再更改。《员工手册》的考勤制度关于请假制度规定:员工因私事必须由本人处理的可请事假。事假在3天以内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经理签字批准;事假在3天以上的须经总裁签字批准;事假为非带薪假,扣发当日工资。员工因病需要治疗或休养的,可请病假......。病假期间,薪资按基本工资发放。女员工产假生育休产假90天(包括产前假天数),难产或双生可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条件的,另享受30天晚育假。产假期间发放基本工资。在公司工作满一年(含)以上的员工每年可享受5个工作日的年休假,以后每年增加一天,总天数最长不超过15天。员工请假,均应事前办理请假手续并填写《请假单》。如遇急病或紧急事故,事先不能填写《请假单》时,应先电话请假,其部门主管及时通知人事部,但事后必须在24小时内补办请假手续。请假申请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允许后,应及时交与人事部备案。无请假手续的各种休假或请假未予核准擅自不到岗的均以旷工计。《员工手册》人事制度中规定员工在公司对现有岗位不适应的、公司组织机构调整或工作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予以调职的其他情节的,公司可对员工进行调职、升职、降职等岗位异动,岗位异动由人事部或相关部门提出岗位异动申请,人事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交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人事部实施公司决定后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员工在职期间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司可以解雇:......(4)无正当理由,不申请休假,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
2011年6月1日,郭素青通过试用期转为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工资由6400元/月变动为8000元/月,郭素青在《工资变动表》签字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变动表,郭素青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4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技能津贴4400元。转正之后,郭素青每月工资8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技能津贴2800元、项目/职位津贴2400元、绩效考核奖800元。该表备注:1、绩效考核奖:按实际绩效考核情况,每个季度发放一次......5、其中岗位技能津贴、项目/职位津贴若不做项目则不涉及。
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2月,双方正常履行合同,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按照《工资变动表》向郭素青发放工资。2012年2月,郭素青怀孕,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欲调郭素青到该公司前台工作,但未得到郭素青的认可,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便将郭素青的电脑收走,此后未安排郭素青参与项目。
自2012年3月起,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按照每月4800元(无项目/职位津贴)的标准向郭素青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
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23日郭素青休产假,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未向郭素青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亦未将社保部门核定的生育津贴13408.63元支付给郭素青。
2013年1月24日,郭素青回到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工作,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仍未安排郭素青参与项目,并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向郭素青发放了2013年1月24日至1月31日的工资793.11元。
由于双方对郭素青产假期间的工资存在争议,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自2013年2月起未再向郭素青支付过工资。
2013年3月12日,郭素青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向其支付:1、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27819.76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工资1131.03元;3、产前生育报销费用1400元;4、2012年度4天,2013年度6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255.18元;5、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交通补贴费用128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000元;7、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2日未休完的哺乳期58个小时工资2733.33元;8、由于单位违法调岗致其先兆流产的赔偿金10000元;9、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7293.37元;10、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基本工资10850.57元。
仲裁期间,郭素青因其子生病,自2013年6月3日起未到岗工作,2013年6月8日,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郭素青身份证地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投递结果为转乡邮代收,2013年6月13日,郭素青到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补交请假条时,被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郭素青此后未再到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工作。
2013年10月8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280号裁决书,裁决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郭素青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271.3元;支付郭素青产前生育报销费用1400元;支付郭素青2013年度2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8元;驳回郭素青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双方主要对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及克扣郭素青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存在争议。
郭素青针对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拖欠及克扣其工资问题陈述如下:
1、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多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应补发其一个月的差额工资1600元。
2、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扣发其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残障金共计120元。
3、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扣发其2011年9月工资35元、2011年10月工资800元、2012年1月工资390元、2012年2月工资2110.37元。
4、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扣发其2012年3月工资3827.32元、2012年4月工资3943.33元、2012年5月工资4143.09元、2012年6月工资4064.19元、2012年7月工资4150.08元、2012年8月工资4321.06元。
5、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扣发其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23日产假工资共计38610元;
6、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扣发其2013年1月24日至1月31日工资1441.37元;
7、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扣发其2013年2月工资8100元、2013年3月至5月工资每月8200元。
8、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扣发其2013年6月1日至13日工资1131.03元。
针对上述陈述意见,郭素青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入职聘用信及2011年3月-2012年1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对入职聘用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主张该公司按照公司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不存在拖欠及克扣郭素青工资的问题,对于郭素青工资的发放问题陈述如下:
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多约定了一个月,但多的月份工资按照8000元正常发放,不存在少发问题。
公司认可扣发了郭素青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残障金共计120元,至于扣款的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裁决。
2011年9月扣款35元是因为郭素青2011年9月1日请病假1天,扣发其绩效工资35元;由于公司绩效考核调整,2011年10月的绩效工资800元是在11月份发放,并未少发。2012年1月发放的是2011年12月的绩效工资,扣款390元是因为该月郭素青绩效考核为C级,绩效工资按60%发放为480元,扣款320元,且2011年12月6日、23日请病假两天,扣款70元。2012年2月发放的是郭素青2012年1月的绩效工资,由于该月郭素青的绩效考核是D级,根据规定D级无绩效工资,且该月发生迟到早退扣款190元、病假扣款518.1元。
2012年2月之后,由于郭素青怀孕,公司为保护郭素青的权益收回了郭素青的电脑,不再安排其做项目,故按照每月4800元的未做项目工资标准向郭素青发放工资至2012年8月31日。且此期间,郭素青发生迟到早退扣款共计50元,病假扣款1464.34元。
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23日,郭素青休产假,公司从社保核回产假期间工资共计13408.63元,郭素青不认可该数额,故未发放。
2013年1月24日至1月31日,公司按照每月4800元的未做项目工资标准向郭素青发放工资793.11元。
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由于郭素青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停止发放工资。
2013年6月1日至6月8日,郭素青旷工,故不同意支付此期间工资,6月8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同意支付之后的工资。
针对上述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郭素青的工资标准和扣款依据。
对于郭素青的工资标准,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主张郭素青转正后每月工资800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技能津贴2800元、项目/职位津贴2400元、绩效考核奖800元。郭素青怀孕之后未再做项目,不做项目期间不发放项目/职位津贴和绩效考核奖,故此期间郭素青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800元。对此,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郭素青签字的工资变动表作为证据。郭素青主张其怀孕后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安排其做前台工作,欲将其工资降至每月2500元、绩效工资250元,其本人未同意,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未再给其安排工作并收回了其本人的电脑,郭素青认可工资变动表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郭素青认为怀孕并不妨碍其做项目,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未经其同意进行调岗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郭素青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转正后至2012年2月每月8000元;以后工龄每增长一年,工资增加100元,故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每月8100元;2013年3月起每月8200元,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认可该公司员工的工龄每增长一年,工资相应增加100元的事实。
对于郭素青的病假和迟到、早退扣款问题,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提交了郭素青的请假单、考勤表及打卡记录、郭素青的工资表等证据,其中请假单载明郭素青于2011年8月31日请病假1天,2011年12月5日请病假1天,2011年12月22日请病假1天,2012年1月30日请病假半天,2012年2月10日因产检请假8小时,2012年3月30日因产检请假1天,2012年4月28日请病假1天,2012年5月4日因产检请假1天,2012年6月28、29日请病假2天,2012年8月15日产检请假3小时,2012年8月23、24日请病假1天5小时、2012年8月27日请病假1天、2012年8月31日因产检请假3小时。对于2011年9月工资中的病假扣款35元,郭素青认可请假单的真实性,认为该笔款项已经在绩效工资中扣除,不应重复扣除。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表示,根据公司规定,除了基本工资部分,其他的工资构成如有请病假均需扣款,由于计算基数不重合,并未重复扣款。
双方一致认可,2012年1月至8月期间郭素青共因病假扣款1982.34元(其中因产检扣款1279.74元)、因迟到扣款240元。郭素青明确表示放弃对迟到扣款的主张,但对病假扣款中因产检导致的扣款的合法性不认可。
对郭素青绩效考核的扣款,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提交了郭素青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的绩效考核单,上述绩效考核单载明郭素青的绩效考核成绩自2011年4月至11月均为A,2011年12月由B更改为C(及格),对应的绩效工资比例为60%,2012年1月的绩效考核成绩由B改为D(差),对应的绩效工资为0。郭素青对该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自己的绩效评级,认为该考核评级无固定标准,更改未经过其本人同意,且自己表现与未怀孕时的A级相同,评级结果不公正,但郭素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知晓测评结果后向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过复议。
针对郭素青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郭素青认为其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已经休了4.5天,且这4.5天均用做产检,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为6天,尚未休假。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认可郭素青所述应休和实休天数,但不认可抵扣情况,认为郭素青提交的2012年年假申请单中未写明做产检,公司不知道其利用休假具体做了什么,且郭素青在2013年已经休了23天的产假,得到了充分的休息,不应再休2013年的年假。
关于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郭素青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的,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郭素青自2013年6月3日开始旷工三天以上,据此,该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郭素青户籍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郭素青签字的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声明。郭素青认可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声明中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员工手册》未经过员工大会的讨论,不合法,且自己以前未见过。同时,郭素青表示2013年6月3日由于孩子生病,自己无暇到单位请假,且自己当天已给公司人事部的孟非比打电话说明了请假的事,之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和邮件的方式联系张慧请假,无法联系上,因此,不能计为旷工,且自己的家人已不在户籍地居住,并未收到单位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此,郭素青提供其与孟非比的通话录音、向张慧发短信的内容、移动客户短信、通话详单、请假邮件、孩子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认为无论郭素青是否曾打电话请假,均应按照公司制度履行正式的请假手续。
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从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郭素青的生育及晚育津贴13408.63元、产前生育报销费1400元。诉讼中,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已将1400元的产前生育报销费支付至郭素青银行账户。
郭素青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5987.5元[(8100×3+13408.63+34141.37)/1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字(2013)第128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变动表、员工手册及阅读确认声明、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请假单、工资表、绩效考核单、考勤表、快递单、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郭素青试用期工资1600元及残障金12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两项予以维持。
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与郭素青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郭素青的工资待遇按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依法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方式以及《工资变动表》的标准执行。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工资变动表》上有郭素青的签字确认,故应以《工资变动表》列明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条件认定郭素青的工资标准。在2012年3月至8月郭素青怀孕期间,其虽未做项目,但原因是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强行收走了郭素青的电脑且未安排郭素青参与项目,并不是郭素青的原因所导致,故此期间郭素青的工资应当按照工龄工资增长后每月8100元的标准支付,对于不足部分,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予补齐,原审法院核算数额为19800元,准确无误。因郭素青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3日产假期间的确无法参与相关项目,按照《工资变动表》的规定不应享受项目/职位津贴、岗位技能津贴及绩效工资,因社保部门核定的生育津贴为13408.63元,不低于该期间郭素青的应得工资,故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向郭素青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3408.63元。在郭素青休完产假后的工作期间即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仍未安排郭素青参与项目,故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按《工资变动表》的规定全额支付郭素青工资,工龄工资亦应随郭素青工作年限的增长而增长,扣除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已按48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31日的工资后,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支付34141.37元。综上,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应向郭素青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及生育津贴共计67350元。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不同意支付郭素青该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素青工作期间的迟到扣款和病假扣款问题,因郭素青在诉讼中放弃了迟到扣款的主张,故对此问题不再处理。根据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陈述的病假扣款计算公式及其公司的规定,2011年9月因郭素青病假而扣发的绩效工资35元不属于重复扣款。郭素青主张其因产检而请假不应被扣款,对其他因病假扣款的天数和数额无异议,因依据我国相关规定,女性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故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不应因产检请假而扣发郭素青的工资,其公司应补发郭素青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因产检发生的病假扣款1279.74元。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不同意郭素青此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素青不认可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绩效考核扣款,主张绩效考核评级未经其本人同意进行过变更、评级结果不公平。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对绩效考评的程序及规则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郭素青在得知测评结果后,并未按照公司规定向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应视为其对该测评结果的认可,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职工当月表现进行绩效考核并据此发放绩效考核奖,故郭素青要求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绩效考核扣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郭素青要求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郭素青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及生育津贴共计67350元、试用期工资1600元、产检工资1279.74元及残障金120元,均无错误。郭素青主张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19271.3元中超出原审判决支持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素青应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2天,其在2013年1月的休假为产假,并非年假,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未安排郭素青休年假,应向郭素青支付2013年度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01.15元。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素青的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郭素青主张因其子在2013年6月3日至6月8日期间生病,已向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请假,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员工手册》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故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按依据《员工手册》认定郭素青为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公司通过EMS向郭素青户籍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郭素青要求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6月1日及6月2日,郭素青未为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提供劳动,6月3日至6月8日期间,郭素青主张由于孩子生病未能上班,但其未按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6月8日之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郭素青要求金万车信息技术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郭素青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万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郭素青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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