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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浩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8


程浩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浩。

  委托代理人:张继良。

  委托代理人:王其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

  负责人:佘诗秋,该营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作高,该营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桥,该营运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浩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浩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良和王其松,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作高和李国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月,程浩入职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营运公司(下称公交五公司)工作,公交五公司在程浩入职后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2004年6月开始,公交五公司未安排程浩工作岗位,程浩开始待岗在家,公交五公司从该月起也没有支付程浩待岗生活费。2012年1月4日,程浩向公交五公司提交一份保证书,上面写明:“保证叁月贰拾伍号回公司回话。”2012年3月25日,程浩未到公交五公司处,也未向公司回话。2012年8月10日,公交五公司以程浩连续旷工为由,对程浩作出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2012年10月29日,公交五公司以程浩无视劳动纪律,自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连续旷工25天,在员工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由,作出武公交五公司处(2012)29号《市公交集团第五营运公司关于解除程浩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程浩的劳动关系。公交五公司将程浩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0月,后在硚口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失业保险待遇审核科为程浩申报了失业保险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市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20元/月,2007年1月1日起调整到248元/月,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为300元/月,2010年5月1日起调整为360元/月,2011年12月1日起调整为450元/月。

  原审法院再查明:程浩于2013年5月22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一、公交五公司撤销武公交五公司处(2012)29号处理决定,向程浩道歉;二、公交五公司支付程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56元;三、公交五公司支付程浩2004年6月至2013年5月待岗生活费53738元;四、公交五公司为程浩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各项社会保险;五、公交五公司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法定义务(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该委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50号仲裁裁决:一、公交五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浩2004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6212元;二、驳回程浩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程浩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交五公司:1、支付程浩经济赔偿金46656元;2、支付程浩2004年6月至2012年10月生活费57498元;3、缴纳程浩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费;4、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尽义务,给程浩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程浩从2004年6月开始待岗,与公交五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4日,程浩向公交五公司提交保证书,写明:“保证叁月贰拾伍号回公司回话。”从2012年3月25日开始,程浩到期未向公交五公司回话,也未到公交五公司处上岗工作。程浩辩称其保证书是在他人的威逼利诱下所写,程浩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公交五公司提供了与程浩的谈话笔录、会议记录以及关于给予程浩的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与程浩电话录音记录、公司的会议记录、考勤表等一系列证据,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交五公司与程浩之间就程浩旷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进行磋商的过程,以及该公司依法进行正常的管理行为。程浩承诺在2012年3月25日到该公司处,但其并未回到该公司处上岗工作,从该日开始,程浩未上岗的原因并不是公交五公司造成的。故对程浩要求公交五公司支付2012年3月25日之后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程浩2004年6月至2012年3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该期间程浩的待岗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支付。故该期间公交五公司应当支付程浩的待岗生活费为26212元(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为220元/月×31个月=682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为248元/月×24个月=5952元,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为300元/月×16个月=4800元,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为360元/月×19个月=684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为450元/月×4个月=1800元)。因程浩未到岗工作,导致公交五公司作出解除程浩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因程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交五公司解除与程浩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程浩诉请公交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46656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程浩要求公交五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及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尽义务,解决给程浩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诉请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公交五公司已在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失业待遇审核科为程浩申报了失业保险手续,即公交五公司已经履行了对程浩失业保险的申报手续,故对该请求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交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浩支付2004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6212元;二、驳回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程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公交五公司:1、支付经济赔偿金31200元,2、支付2004年6月至2014年1月待岗期间生活费59808元,3、为程浩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各项社保费,4、为程浩补办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程浩多年来一直在家待岗,公交五公司未通知程浩回公司上班,其称程浩旷工是根本不成立的。公交五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程浩旷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程浩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公交五公司未将解除决定送达给程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事实上,公交五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诱骗程浩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时,都没有告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程浩于次日找到夏敏,公交五公司才拿出了解除决定。2、公交五公司安排程浩待岗,从2004年6月开始至今不按规定发给生活费,违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生活费,不符合湖北省和武汉市关于生活费应当略高于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同时,公交五公司在2012年3月25日后并未解除与程浩的劳动合同,仍应当支付生活费,原审判决只计算生活费到2012年3月25日,少算了22个月。3、公交五公司提交的所谓证据链根本不成立。不能证明其书面通知程浩回单位上班而程浩予以拒绝,不符合《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书面通知职工回单位报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公交五公司通知程浩回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公交五公司辩称:虽然程浩自2004年即开始旷工,但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愿意按该判决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程浩提供熊磊、熊荣芳书面证言,拟证明2013年3月25日到单位找夏敏回话,未见其人。经核实,程浩没有申请证人熊磊出庭作证,而证人熊荣芳(程浩之母)旁听了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的规定,故本院未准许熊荣芳出庭作证。经质证,公交五公司不认可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同意程浩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证人熊磊未出庭作证,证人熊荣芳与程浩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经查,有程浩签字的公交五公司《关于程浩长旷、对其准备解除劳动合同的谈话》(2007年11月29日)的内容为:“刘新国:你长旷时间较长,将近三年没有上班,现在跟你说,一是你要上班,二是办请假手续,病假是七天一转。否则我们要解除你的劳动合同。程浩:我住汉阳,目前在分公司上班太远。刘新国:据了解,你目前在通恒上班,其实你可以办一个外借手续。程浩:我能不能把关系挂在分公司?刘新国:这样不行,分公司所有挂关系的全部要清理。程浩:我回去问一下相关人员,看能否办外借。刘新国:那这样,12月10日之前,你要给我们回信,能否办外借,否则,我们就要解除你的劳动合同。程浩:能否宽限时间?多给我一个月的时间。姚万志:那好,给你宽限时间,今年底之前,你要给我们确切答复,否则我们还是要解除你的劳动合同。程浩:可以,我一定在年底之前给你们一个答复。过期之后,我配合你们解除劳动合同。”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公交五公司夏敏于2012年8月与程浩进行了电话沟通,主要内容为:(1)通知程浩签收警告处分决定,程浩拒绝,并称公交五公司可以在手续齐备情况下直接将其开除,(2)公交五公司曾多次与程浩电话联系,要求协商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程浩拒绝沟通;(3)告之程浩其已旷工达到天数,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并通知程浩三天内回公司。2、原审中,程浩认可其原户籍所在地房屋已于2005年拆迁,但表示其本人一直未更换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公交五公司在2007年与程浩谈话时,指出程浩将近三年未上班属于长期旷工,程浩并未提出异议,程浩称其从2004年6月起待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程浩在该次谈话中,承诺于当年年底前就是否回公司上班或借调等进行回复,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作出了回复或者回复的内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未作出回复,故此后其仍构成旷工。由此,原判认定程浩从2004年6月起待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程浩从2004年6月起开始旷工,公交五公司多年后还对程浩进行警告处分,说明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在公交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程浩旷工多年,公交五公司经工会同意,解除与程浩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程浩要求公交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程浩2007年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中载明单位要求其回岗工作,其又在2008年8月与公交五公司人员通电话时表示单位可以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说明其知晓单位通知其回公司工作否则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图。程浩以待岗为由多年未到岗工作,公交五公司是否对其进行考勤,以及公交五公司的考勤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其未到岗工作的实质,其以公交五公司提交的考勤不真实为由,主张其未旷工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适用对象为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停薪留职等职工,程浩并非上述人员,本案中不能适用该文件;另外,该文件所依据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在本案中亦不能适用。程浩所称公交五公司未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其回单位工作,违反上述文件规定,其该项理由不成立。程浩认可其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已于2005年拆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交五公司人员知道其此后的住所,程浩又不否认公交五公司人员多年来一直通过电话形式与其进行过沟通,而其拒不回公司工作,也不到单位签收有关材料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程浩自述多年未变更手机号码,公交五公司通过电话也实际可以与程浩进行交流,程浩还于2012年3月曾到过公交五公司,不属于下落不明的对象,公交五公司无需对其以公告形式送达相关材料,该公司到程浩原来的居住地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程浩所称公交五公司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程浩长期旷工而不是待岗,不是《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调整的对象,原审法院判决公交五公司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生活费,并不违反按该文件的规定。程浩所称原审判决的生活费低于失业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2012年3月25日后,程浩仍未为公交五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判决公交五公司不必支付此后的生活费,处理并无不当。

  社会保险的征缴事宜属有关部门管理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程浩要求公交五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审理。公交五公司已为程浩申报了失业保险手续,程浩要求该公司帮助其补办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浩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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