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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见清与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9

李见清与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见清。

  委托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ANTIAGOPONS-QUINTANAPALLISER。

  委托代理人:韩秀娴,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淑文,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李见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沃文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沃文斯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李见清、沃文斯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李见清是沃文斯公司打磨车间的员工。2012年3月1日,李见清、沃文斯公司订立的一份《劳动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1、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乙方的工作岗位区打磨部工作地点本公司工厂。……四、劳动报酬:2、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月。……六、其它约定条款:严禁在工厂禁烟区吸烟,严禁赌博、打架斗殴、聚众闹事参照厂纪厂规约定执行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等,均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2013年4月19日,李见清与案外人李军、谭世清等14人一起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沃文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5元、经济赔偿金9875元;2、裁决沃文斯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480元;3、裁决沃文斯公司支付加班费6094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434-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各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之后,李见清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沃文斯公司立即支付李见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875元;2、判决沃文斯公司支付李见清失业保险待遇2480元;3、判决沃文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0946元;4、本案诉讼费由沃文斯公司承担。在诉讼中,李见清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沃文斯公司立即支付李见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75元;2、判决沃文斯公司支付李见清加班工资60946元;3、本案诉讼费由沃文斯公司承担。另外,李见清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是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此外,双方均确认李见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23.75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李见清与案外人李军、谭世清等12人一起向沃文斯公司发出《关于未足额给付加班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载明“……我们等人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先后受聘于沃文斯公司编织车间、打磨车间从事手工编织、打磨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4800元不等,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在此期间,每天延长工作时间3-4小时不等,部分双休日正常上班,拒不支付加班费……由于你们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你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9月13日,沃文斯公司针对以上事项发出了《关于李军等12名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回复》,载明“……2013年9月11日,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收到12名员工送来的《关于未足额给付加班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下称《申请书》),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李见清……等12名员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9日解除。12名员工未结算工资,公司将通过银行支付到各位的工资账户,请注意查收。公司在此声明:公司并无﹤申请书﹥中所述的拒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因此,公司认为你们提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不同意支付。”另外,李见清2013年8月份及9月份的工资沃文斯公司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了李见清,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又查明,李见清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中第三条“乙方的工作时间”中,对于是标准工时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或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约定,仅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法定休息休假权利”。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约定“……2、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月。”对于“加班工资基数”没有约定。另外,沃文斯公司规定星期一至星期六都要上班,每天上班时间分别是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沃文斯公司每月向李见清发放工资时都有向李见清发放工资条以及要求李见清签收工资。沃文斯公司主张李见清的工资实际由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组成,当沃文斯公司货量不足时,李见清的工资以基本工资来计算,按照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标准计算,有产量时以计件工资来计算。沃文斯公司为了证明基本工资,包括月工作26天报酬的计薪方式,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签收表,工资表中有李见清的签收记录,工资签收表中记录有“基本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其他”等等项目。此外,在诉讼中,李见清、沃文斯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双方没有规定劳动定额,后李见清又表示存在劳动定额,但就此李见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确认双方没有规定劳动定额。

  再查明,在诉讼中,沃文斯公司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对沃文斯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认为李见清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编织)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该批复规定沃文斯公司的“开料、编织、车面岗位”可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见清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见清所工作的范围并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查,该批复上明确规定沃文斯公司的“开料、编织、车面岗位”可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沃文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见清从事的打磨岗位属于上述岗位的范围,故法院不予确认。另外,沃文斯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实行打卡考勤。在诉讼中,李见清、沃文斯公司均确认李见清在货量多的时候,有部分天数存在加班3-4小时的情况,李见清自认在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综合考虑李见清、沃文斯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经核算,可以确认李见清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具体上班、加班情况以及已发工资的情况如下:2012年4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19天,工作日加班52小时,周休息日加班16小时,已发工资4555.49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6.53元);2012年5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22天,工作日加班20小时,周休息日加班32小时,已发工资3192.66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11.4元);2012年6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14天,已发工资1728.46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11.4元);2012年7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22天,周休息日加班32小时,已发工资3005.69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2012年8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22天,周休息日加班24小时,已发工资2485.38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2012年9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21天,周休息日加班32小时,已发工资2580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2012年10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18天,工作日加班64小时,周休息日共加班75小时,已发工资5971.87元(含社保及个税共356.48元);2012年11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22天,工作日加班63小时,周休息日加班60小时,已发工资7137.89元(含社保及个税共473.08元);2012年12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23天,周休息日加班48小时,已发工资6272.04元(含社保及个税共386.49元);2013年1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21天,周休息日加班56小时,已发工资5418.68元(含社保及个税共301.16元);2013年2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10.5天,周休息日加班20小时,已发工资2643.12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2013年3月,李见清工作日上班20天,周休息日加班32小时,已发工资3293.70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上述期间,沃文斯公司合计发放李见清工资48284.98元(含社保及个税共3130.5元)。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沃文斯公司合计发放李见清福利5113.82元,包括奖金/津贴632.82元、伙食补贴3500元、住房补贴960元,上述福利均包含在已发工资内。

  原审法院认为:李见清、沃文斯公司之间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沃文斯公司应否支付李见清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0946元?在本案中,李见清、沃文斯公司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存在较大争议,李见清认为应按照标准工时制来计算加班工资,而沃文斯公司则认为在实际中是实行计件工资,在货量不足或无货的情况下,李见清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双固定模式),沃文斯公司向李见清支付的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沃文斯公司本应合理确定计件工的劳动定额,却没有确定,应视为李见清已完成劳动定额,故对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沃文斯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费。根据沃文斯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对沃文斯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的规定,李见清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岗位,故法院确认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见清均是按标准工时制计算李见清的加班工资。现根据李见清、沃文斯公司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根据李见清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李见清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加班199小时、周休息日加班427小时)、基本工资[合同约定李见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即每小时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2.64元(2200元÷21.75天÷8小时)]等情况,从公平合理,符合实际的角度出发,核算沃文斯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是否已足额给付了李见清的加班工资(沃文斯公司主张已给付李见清的工资数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经核算,李见清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应得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为38818.17元。另外,鉴于李见清、沃文斯公司对于奖金/津贴、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其他等未进行约定,且沃文斯公司亦没有举证证实上述款项具有加班工资性质,故应视为沃文斯公司另行给予李见清的相关福利,经核算,沃文斯公司已给付李见清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为43171.16元(已发工资48284.98元-福利待遇5113.82元)。据此与上述期间李见清应得的工资进行比较,显然沃文斯公司已足额给付了李见清加班工资。故在本案中,法院对于沃文斯公司主张已给付李见清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为此,法院对于李见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沃文斯公司应否给付李见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875元?现根据李见清、沃文斯公司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就本案的情况分析如下:根据李见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即《申请书》中的“拒不支付加班费”,经查明,在本案中沃文斯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李见清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李见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存在。据此,李见清向沃文斯公司提出的《关于未足额给付加班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视为李见清向沃文斯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沃文斯公司作出的《关于李军等12名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回复》是对李见清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所作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见清的情形显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法院对李见清要求沃文斯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见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李见清负担。

  李见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受聘于沃文斯公司,在编织车间从事手工编织工作,月工资3950元。我和沃文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原审判决却认定我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中关于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或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约定,仅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法定休息休假权利”,认定事实错误。我在工作期间每天延长工作时间3-4小时,每周工作6天,沃文斯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2013年9月13日,沃文斯公司书面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同月19日强行将我赶出厂门,却拒绝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原审判决以22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计算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没有货做的时候保底工资为每月2200元,在货多的时候以实际产量计件计算工资,考勤记录已证明我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上班、双休日上班的事实,工资表对加班费单列也证明计件单价不属于加班费性质,因此,原审判决经计算认定沃文斯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认定沃文斯公司作出的《关于李军等12名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回复》是对我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作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纠纷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虽然判决书载明判决作出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但判决书于2014年1月8日才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审理时间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沃文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李见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错误,但判决结果是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李见清入职时间、涉案仲裁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上班、加班和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部分无争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2、沃文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李见清2012年4月的加班时间有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李见清当月加班时间有沃文斯公司提交的该月份《加班申请表》佐证,依据充分;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李见清2014年4月上班、加班和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

  3、2011年3月1日,李见清与沃文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工作岗位区为编织部;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加班工资基数6.32元/小时。2012年3月1日,李见清与沃文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作岗位区为编织部;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0元/月。

  4、双方当事人原审期间均确认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李见清每周工作6天,没有货做时每天工作8小时、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计时工资,有货做时按完成工作量计算计件工资、没有约定工作定额;法定节假日休息;本院据此认定上述无争议事实。

  5、原审法院2013年8月23日受理本案纠纷,同年11月20日作出原审判决;同年11月26日向沃文斯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8日向李见清的代理人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李见清请求的加班工资问题。虽然,2012年3月1日《劳动合同》仅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月,没有明确约定该“正常工作时间”是指标准工时制下的21.75天/月还是实际履行中的26天/月,但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且结合2011年3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加班工资基数6.32元/小时”推算,应当认定2012年3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是指标准工时制下的21.75天/月,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2.64元/小时。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见清每周工作6天,没有货做时每天工作8小时、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计时工资,有货做时按完成工作量计算计件工资;该期间李见清工作日延时加班合计199小时、休息日加班合计427小时,扣除福利后的实际工资收入为43171.16元。据此,即使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计算【应发工资:2200元/月×12月+12.64元/小时×199小时×150%+12.64元/小时×427小时×200%=40967.60元】,李见清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已完全足以支付其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因此,李见清在领取了计时、计件工资后仍以《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为由请求沃文斯公司按加班时间支付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仅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不符,而且实质上忽略了计件工资中已包含的足额加班补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李见清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如上所述,本案不存在沃文斯公司克扣李见清工资的事实,故李见清以沃文斯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后又请求沃文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见清该项诉讼请求,也无不当。

  至于李见清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纠纷后三个月内作出原审判决,并无违反简易程序的审限规定。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及时向李见清送达原审判决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此不影响判决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裁定发回重审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见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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