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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洁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李洁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工业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谷长岩,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洁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工业锅炉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洁申请再审称:长春市工业锅炉厂是集体企业,于2009年进行自主改制。长春市工业锅炉厂违法解除与李洁的劳动合同,属于恶意逃避企业法律责任,且单位至今扣押李洁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造成李洁至今无法办理退休。原审无视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为集体企业,对集体企业改制是由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规定和对市政府有关集体企业改革政策的不了解,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李洁向法院提交的职工大会决议、企业改制申请报告、朝阳区工业局批复、市政府有关集体企业改制的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洁的主张。李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长春市工业锅炉厂的改制,由长春市工业锅炉厂申请,长春市朝阳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依据申请方提交的企业改革申请、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企业改革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大会决议及朝阳区工业局对企业改革申请的批复等文件,经研究决定同意长春市工业锅炉厂改制并作出朝企改(2012)1号《关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企业改制申请的批复》。前述过程说明长春市工业锅炉厂的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本案中,李洁于一审诉讼时所请求的事项均属于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故原审认定李洁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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