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双龙与金坛市登冠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曹双龙与金坛市登冠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双龙。
委托代理人戴锁富,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登冠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金富,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明尔,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双龙与被上诉人金坛市登冠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登冠供销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2013)坛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双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曹双龙诉称,曹双龙于1986年1月从部队转业到金坛市供销系统工作,服从组织安排到登冠供销社处任副主任职务,直至1998年4月才免去副主任职务。在此期间,因登冠供销社资金紧张,干部工资暂停发放,曹双龙共计24个月的工资未能拿到。后经组织调动曹双龙到其他部门工作。同时,曹双龙垫付了业务费用6260元。曹双龙虽多次向登冠供销社催要,均未果。曹双龙申请仲裁,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现请求判令登冠供销社立即支付工资23904元(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返还垫付费用6260元。
登冠供销社辩称,曹双龙应就未发放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垫付款问题,在2005年1月24日双方经协商已结清。登冠供销社对拖欠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生活常识,不可能只协商垫付费用问题,而不涉及拖欠工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曹双龙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曹双龙从部队转业后被分配至金坛供销系统工作,在登冠供销社处工作至1999年4月,任副主任职务。1999年4月调到金坛市涑渎供销合作社工作,2000年4月11日和金坛市涑渎供销合作社签订了1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至2005年3月31日止。2001年6月4日供销总社对部分基层供销社行政机构进行了调整,由洮西供销社兼管涑渎供销社。2002年9月20日洮西供销社向曹双龙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曹双龙不服该决定,但经一裁、两审,驳回了曹双龙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判决生效后,曹双龙多次向金坛供销总社郭小剑反映其在金坛供销系统工作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曹双龙列明的问题中未包括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拖欠工资问题。2005年1月24日,曹双龙向登冠供销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本人在登冠工资期间费用4000.00元,肆仟元,一次性结清。发票总金额:伍仟零壹拾玖元伍角捌分,收款人曹双龙2005、元、24号。”。2013年9月16日,曹双龙就工资和费用问题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超过一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曹双龙诉至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条、遗留问题情况反映、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双龙主张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的工资,1999年至今已十年有余,曹双龙应对登冠供销社欠付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纵观本案,曹双龙就其在金坛供销系统的相关问题已多次向相关领导和部门反映,其在反映材料中未提及该期间的工资问题,曹双龙未对欠付工资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曹双龙要求登冠供销社支付工资239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双龙在登冠供销社处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问题,2005年1月24日,曹双龙向登冠供销社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垫付的费用一次性结清。现曹双龙又起诉要求登冠供销社返还垫付费用62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曹双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曹双龙负担。
上诉人曹双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几年,劳动合同工资应该支付赔偿。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找有关部门协调,上诉人起诉是依照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诉的,上诉人为了企业正常经营,暂未领取当年的工资、垫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登冠供销社辩称,上诉人主张1997年-1999年的工资毫无根据,对于工资问题,上诉人多次申请过仲裁、诉讼、信访,均未提及二年工资的问题,显然这是杜撰出来的。对于业务费用已经在2005年1月24日进行了处理,上诉人本人写了一张收条,收到其本人在工作期间费用4000元,当时发票金额是5019.58元,上诉人是重复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曹双龙认为,2005年1月24日上诉人出具4000元的收条,该4000元与本案所涉的6260元没有关联性。本案所涉费用是原主任吉敖齐在扬中电厂做业务请客送礼吃饭的费用,都是我垫的,这个费用与4000元不相干,在一审中复印件我已经提交了。至于工资问题,1997年-1999年二年的工资没有发给我,可以问一下当时登冠供销社的领导班子四个人,确实没有给我工资。对此,被上诉人登冠供销社认为,假设有垫付的事实,上诉人的垫付款是为单位垫付,应该单位有出具手续给他,如果说为吉敖齐垫付应该向吉敖齐主张。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曹双龙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18日何邦富的情况说明一份,认为何邦富是当时登冠供销社的党支部书记,何邦富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登冠供销社经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到庭作证,未到庭作证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述称,对于工资问题,其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时,当时一直忙,没有想到这个问题,9年前出了车祸更没有想到这个问题,现在闲在家,看到笔录、笔记本上还有二年工资没有要到,后来何邦富说是没有给,才想到这个问题,我才开始要这个工资。对于垫付费用的问题,2005年1月24日收条上的4000元是当时单位电话费、用餐费、金坛到登冠开会的车费,主要是电话费。本案所涉的6000多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扬中电厂做业务时的费用,与当时的收条无关。
二审审理中,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6260元垫付款的证据为1998年5月1日王金宇的2000元收条一份、上诉人手写的费用清单三份,上诉人并认为,上述单据是当时写的,应该是真实的,并由何邦富认可的。
2008年,上诉人曾因其在供销社工资期间的遗留问题多次上访,金坛市供销合作总社、金坛市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均就上诉人的上访问题做出了书面的处理意见,认为对垫付款问题,如上诉人认为还有应予报销的发票,可按财务制度报销。2010年4月,上诉人再次就其在供销社工作期间的遗留问题进行信访,其明确陈述本人工资已经发到2003年8月。其在上述信访过程中,从未提出过1997年-1999年二年的工资没有发放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曾多次通过仲裁、诉讼、信访等方式要求解决其在金坛市供销合作总社下属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垫付费用、社会保险、改制待遇等遗留问题,但其从未提出过1997年-1999年二年的工资没有发放的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补发其在1997年-1999年二年的工资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该主张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垫付费用,上诉人在2005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其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费用一次性结清,且上诉人主张6260元的垫付款只有一份王金宇手写的收条,其余均系其本人手写的清单,并无其他正式发票等凭证予以佐证,其主张存在垫付6260元费用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曹双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双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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