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悉岑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劳动争议案
廖悉岑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悉岑。
委托代理人:姚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江,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专,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悉岑、上诉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悉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兰,上诉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郭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廖悉岑于2012年2月1日入职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下称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试用期为2个月,工资为每月11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100元,廖悉岑的工作岗位为党办工作人员。从2012年4月起,廖悉岑每月工资增加至1600元。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存在年绩效工资,金额为一个月工资。2012年9月3日,廖悉岑与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因电脑配置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9月4日,该处党委办公室以廖悉岑违反《市客管处党委关于在解除突出问题规范出租汽车营运秩序工作中实施问责的意见》(武客管党(2012)9号)在工作态度方面的规定为由,决定对廖悉岑停职作书面检查,《市客管处党委关于在解除突出问题规范出租汽车营运秩序工作中实施问责的意见》中写明“受到问责的对象,一年内不得提拔、交流,取消当年年度各类评先的资格”、“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二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处治庸问责办提出意见,报处党委、行政决定”。事后,廖悉岑到武汉出租车管理处上班,但至2013年9月,武汉出租车管理处仍未恢复廖悉岑职务,亦未给廖悉岑安排工作。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办公室在廖悉岑2012年年度考核登记表上建议将廖悉岑考核定为不合格,该考核登记表上无考核委员会签名,也无审批意见。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每月扣发廖悉岑工资400元,2013年9月扣发工资300元。
经劳动仲裁程序后,廖悉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报酬为每月1100元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并将工资报酬更改为每月1600元;2、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累计12个月的所欠工资补偿金4700元、12个月所欠工资的赔偿金4700元,并由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3、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支付2012年5月加班费72.3元、加班费100%的赔偿金72.3元,由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4、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按比例发放2012年年绩效工资2500元,并支付年绩效工资100%的赔偿金2500元,并由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5、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按比例发放2012年第13个月工资2500元,并支付第13个月工资100%的赔偿金2500元,并由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6、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承担其诉讼费和一切法律费用;7、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支付严重损害其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精神赔偿金100OOO元,并由该管理处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载明劳动报酬,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武汉出租车管理处与廖悉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100元,但从2012年4月起,廖悉岑的工资变更为1600元,事实上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事项,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应该与廖悉岑就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一项进行书面变更,将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报酬更改为每月1600元。
《市客管处党委关于在解除突出问题规范出租汽车营运秩序工作中实施问责的意见》中写明“停职检查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处治庸问责办提出意见,报处党委、行政决定”。但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对廖悉岑停职检查至今,其未提交廖悉岑2012年11月后仍需要停职检查的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按《市客管处党委关于在解除突出问题规范出租汽车营运秩序工作中实施问责的意见》的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廖悉岑每月的工资组成中包含绩效工资400元,且廖悉岑每天仍去上班,其未工作系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扣减廖悉岑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支付廖悉岑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扣减的工资4300元,廖悉岑未提交证据证明扣减工资已由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处理,对于其要求支付扣减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存在年绩效工资,廖悉岑的年度考核不符合法定程序,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廖悉岑不符合领取年绩效工资的条件,年绩效工资应支付给廖悉岑,金额为1600元。廖悉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第13个月工资和加班的情形,对于其要求支付2012年第13个月工资和2012年5月加班费72.3元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廖悉岑要求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支付损害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精神赔偿金100OOO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廖悉岑应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双方系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和廖悉岑,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方亦应为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和廖悉岑,廖悉岑要求武汉出租车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出租车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廖悉岑将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报酬变更为每月1600元;二、武汉出租车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廖悉岑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扣减的工资4300元;三、武汉出租车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廖悉岑2012年年绩效工资1600元;四、驳回廖悉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承担。
上诉人廖悉岑、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廖悉岑上诉请求判令:1、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执行一审第一条判决,与其重新订立约定工资为1600元/月的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并因未按此判决履行此义务而向其支付迟延履行金;2、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因未执行一审第一条判决每月向其支付由于诉讼时间的拖延导致该管理处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拖欠的二倍月工资和二倍月工资的100%的赔偿金;3、因原劳动合同无效,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和经济赔偿金3200元,以及由于诉讼时间的拖延导致其可能被增加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4、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其与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5、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因未执行一审判决每月向其支付由于诉讼时间的拖延导致其持续被扣除的月工资的补偿金和100%的赔偿金,并支付迟延履行金;6、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支付2012年10月、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所欠月工资的补偿金合计1300元,并由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连带民事责任;7、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所拖欠月工资100%的赔偿金5600元,并由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连带民事责任;8、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支付2012年度未被支付的年绩效工资900元和100%的赔偿金2500元,并由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因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后果和连带民事责任;9、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支付2012年度第13个月工资2500元和100%的赔偿金2500元,并由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因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后果和连带民事责任;10、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支付2013年度年绩效工资和第13个月工资5000元和100%的赔偿金5000元,并由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因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后果和连带民事责任;11、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支付2012年5月加班费72.3元和100%的赔偿金72.3元,并由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因不承认加班事实和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后果和连带民事责任;12、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支付严重损害其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精神赔偿金20万元,并由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承担连带侵权民事责任;13、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其执行一审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向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扣减的月工资、2012年度年绩效工资,合计59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今向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承担其文印费、交通通讯费、鉴定费、勘验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和一切法律费用;15、依法追究在本案中该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伪造该管理处公文和一系列证据材料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其仅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名,固定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均为空缺,此后该合同中填写的固定期限、劳动报酬未得到其认可,且武汉出租车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存在篡改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的事实。2、一审判令双方当事人变更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报酬,该变更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保持不变,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出具的武客管党(2012)7号文和9号文,无法定效力,并存在伪造的嫌疑,应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4、扣除工资从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罚款行为,用人单位不具罚款权,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等的补偿金、赔偿金的责任。5、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应对其加班以及年绩效工资和第13个月工资承担举证责任。6、武汉出租车管理处的相关工作人员严重损害其名誉和人格尊严,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其诉请的精神赔偿金。廖悉岑在上诉状之外提交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称该申请实际是对其上诉状的上诉请求的详细说明。
武汉出租车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廖悉岑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廖悉岑月工资中包含绩效工资,因其严重违纪和考勤不合格,该管理处根据已经向其宣示过的管理文件和规章制度,扣发其月绩效工资有合理合法。2、廖悉岑2012年度考核不合格,该管理处扣发其年绩效工资合理合法,也是依法行使劳动管理权。3、该管理处实际发放的工资1600元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已告知廖悉岑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更改合同条款并无意义。
针对廖悉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武汉出租车管理处答辩称:对廖悉岑新增的请求不予答辩也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审理。针对廖悉岑原审的诉讼请求,以该管理处的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请求支持该管理处的上诉请求。
针对武汉出租车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廖悉岑答辩要求驳回武汉出租车管理处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廖悉岑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申请:1、鉴定申请,要求对武客管党(2012)7号文和9号文的效力、行文时间、行此文的工作人员名单、文件内容的真伪进行鉴定;对停职检查通知书、关于廖悉岑的有关情况、月目标管理考核表、考勤表、对廖悉岑同志2012年度考核评议意见这些证据材料的出处来源、行此文的工作人员名单、文件内容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聘用人员管理规定、关于调整编制外聘用人员工资的意见这些文件的效力、真实行文时间、行此文的工作人员名单、文件内容的真伪进行鉴定。2、勘验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2月至10月作为办公工具的那台垃圾电脑进行实地勘验,验证那电脑原本就是扔弃在仓库无人使用的废弃垃圾电脑,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没有任何一个工作人员使用那种垃圾电脑作为工作工具,并且其没有摔电脑的事实,仅仅只是放在办公室门口,即使存在人为损害,也是事后武汉出租车管理处长时间保存电脑时,相关工作人员在电脑上做了手脚,并非其所为。3、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武汉出租车管理处于2013年3月至4月提交给武汉市劳动监察部门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聘用人员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此证明均系伪证,并请求法院向劳动监察部门询问其确系2013年4月17日才拿到劳动合同文本的事实;调取武汉出租车管理处于2013年5月提交给武汉市劳动仲裁部门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聘用人员管理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共十项证据,以此证明均系伪证;调取武汉出租车管理处近两三百人的所有编制外聘用人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工资单,以此证明该管理处存在年绩效工资和第13个月工资,且金额均系2500元左右。本院已向廖悉岑释明,其要求鉴定的具体内容并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其要求勘验的具体内容也并非本案需要查明的争议事实,而其要求调取的证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廖悉岑的上述三份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二审中,廖悉岑提交了两组证据:1、廖悉岑、齐建明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应向其发放2012年的绩效工资及第13个月的工资;2、廖悉岑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其月工资被扣除了,双方到现在还有劳动关系。武汉出租车管理处质证认为:对廖悉岑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齐建明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断定是否属于其单位员工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确实从廖悉岑的工资中扣了社保费,但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经审查,对廖悉岑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廖悉岑在二审程序中,在其原审诉讼请求之外又提出的多项上诉请求,均属于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就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对廖悉岑所提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均不予审理。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100元,廖悉岑认为除试用期的2个月按照11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外,均是按照16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而武汉出租车管理处亦认可从2012年4月起即按1600元/月向廖悉岑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变更约定的月工资为16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将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报酬变更为每月1600元,并无不当。
武汉出租车管理处于2012年9月依据武客管党(2012)9号文件的规定,决定对廖悉岑停职检查,但其在该文件规定的停职检查期限(一至二个月)届满后,未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办理是否恢复廖悉岑履行职务的相关手续,其继续对廖悉岑进行停职缺乏依据,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廖悉岑认为上述文件无法定效力,并存在伪造嫌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廖悉岑在2012年10月期间为停职状态,其认为武汉市出租车管理处拖欠了该月工资的主张不成立;而武汉市出租车管理处扣发廖悉岑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工资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其向廖悉岑支付该期间扣发的工资,适用法律正确。
廖悉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应向其发放其2012年5月的加班费以及该年第13个月的工资,其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廖悉岑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2012年的年绩效工资为2500元,而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承认对聘用人员发放年绩效工资的标准为一个月工资,且武汉出租车管理处认为廖悉岑不符合领取该年度年绩效工资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原审判令武汉出租车管理处向廖悉岑支付2012年年绩效工资1600元的处理正确。
廖悉岑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武汉出租车管理处限期支付相关工资、加班费等而该处拒不支付的情形,其要求该管理处支付相关工资、加班费等项请求的100%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廖悉岑要求武汉出租车管理处支付精神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廖悉岑要求武汉出租车管理处相关工作人员对该管理处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廖悉岑、上诉人武汉出租车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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