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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昌与深圳市天一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7

刘洪昌与深圳市天一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昌。

  委托代理人:刘从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一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连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

  委托代理人:涂雄翔,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昌与上诉人深圳市天一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一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874.12元,维持原审判决其他各项。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支付刘洪昌2013年经济补偿金3008元,二审诉讼费由刘洪昌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一公司应向刘洪昌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数额。双方对于天一公司是否在刘洪昌在职期间每年年终发放了当年的经济补偿存在争议。因刘洪昌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天一公司自2009年起每年年终发放了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年终奖及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该项自认事实与天一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签收单、书面证人证言及天一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作证言相互印证,刘洪昌在一审中否认其自2009年起每年年终领取的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奖金包含当年经济补偿,且上诉主张天一公司在2012年开始才发放离职补助,该离职补助应认定为工资福利,不属于经济补偿,因刘洪昌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原自认事实,且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期间发放的离职补助,应该抵扣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故刘洪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一公司主张其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或要求刘洪昌解除劳动合同,因天一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一审认定本案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妥。天一公司确认其年终发放的3个月工资中并未区分年终奖与离职补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刘洪昌的主张,认定其中2个月工资为年终奖,1个月工资为经济补偿,并无不妥,故天一公司主张只要刘洪昌领取了离职补助的年份,均不应再支付当年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采纳。天一公司主张刘洪昌自入职,即2007年起每年年终均已领取离职补助,因刘洪昌在仲裁庭审仅自认其自2009年起每年年终领取离职补助,而天一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2008年向刘洪昌发放了当年的离职补助,故原审判决认定天一公司发放了2009年至2012年四年的离职补助共计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将刘洪昌离职前12个月的总收入扣除天一公司发放的相当于1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出刘洪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妥,天一公司主张刘洪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0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洪昌入职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天一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当于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天一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6640.38元(注:5234.34元∕月×7个月=36640.38元),扣除天一公司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11000元,天一公司尚需支付经济补偿25640.38元,一审以8个月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天一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洪昌经济补偿25640.38元;

  三、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上诉人刘洪昌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天一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一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绿叶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张秀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林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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