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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强与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2


刘忠强与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强。

  委托代理人:宋安民,辽宁晟大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宝宇,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映丹。

  原审被告刘忠强与原审原告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588号民事判决,刘忠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安民,被上诉人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映丹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起在原告单位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延续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入院治疗,并诊断为“右孟氏骨折、右肱骨外踝骨折”。2012年2月9日,被告经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19日,被告第二次住院,实施“右孟氏骨折固定物取出术”。被告两次共住院28天,花销医疗费均由被告个人垫付。2013年4月16日,被告伤情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自2011年10月4日摔伤后一直休息治疗到2012年6月15日,其伤情已经完全痊愈,医生为其开具的休息诊断书也到此结束,此后被告多次以各种形式要求医生继续为其出具休息证明均被拒绝。由于被告提供不出其伤情需要继续休治的证明,所以原告要求其早日上班,并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但是被告既不提交需要休息治疗的证明也不上班工作。虽经原告再三催促和明示其仍拒绝上班工作。原告不得已在2012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自2012年7月30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034.32元;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75.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34.32元;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12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946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865.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忠强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长途运输工作,工作性质并不需要每天到公司签到,而是根据公司指派随时到公司提车进行运输。所以原告所述被告旷工的事实理由不存在。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工作地点在原告业务范围内根据工作性质确定。原告并不制作被告从事工种的考勤记录,被告无须每天到公司上班。被告作为长途汽车驾驶员,在手臂受工伤后确实无法继续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具体工作。被告曾要求按照平均工资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并希望协商解决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均遭到原告拒绝。因原告在2012年8月擅自停止交纳被告的工伤及社会保险费,而2012年10月2日被告才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在合同未解除前擅自终止了保险的缴纳而导致社保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不予赔偿被告的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起在原告处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续至2011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员工手册及中床运输司机工作手册作为合同附件。2011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孟氏骨折、右肱骨外髁骨折”。2012年2月9日,经大连保稅区劳动人事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19日,被告第二次住院,实施“右孟氏骨折刨定物取出术”。被告两次共住院28天,医疗费合计21288.06元。2013年4月16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工伤构成伤残九级。另查,2013年10月22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连分所出具《关于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运输司机工资及外出运输(差旅费)津贴的说明》,载明“……公司运输部司机刘忠强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12个月个人收入合计76116.06元,平均月收入为6343.01元,其中月平均实得工资、薪金收入790.84元(已扣除有关保险),月平均外出运输(差旅费)津贴为5552.17元。……”。2013年10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站前支行出具《关于代发的情况说明》,载明“……每月由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职工的发放明细区分为工资及差旅费后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供给我行……由于我行与该公司签订的《代发业务协议书》中约定我行为其提供代发工资业务,因此在实际划款时对职工个人账户中的用途只能统一显示为‘工资’”。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1160.50元。2012年2月至6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1190.50元。2011年、2012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0.50元。2010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64元。再查,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书,载明,被告工伤的休假期至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处人力资源部孙彦红与被告谈话录音,载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通知被告到单位报到,如果不报到就算旷工,被告称在家康复治疗,不能上班,亦无法提供6月15日之后的诊断书。201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员工手册》5.2.5条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被告处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员工手册》第5.2.2条第(3)款,一次重大行为过失或两次行为过失,解除劳动合同或用工关系;第5.2.5条重大行为过失,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3)款,出勤方面的重大行为过失,连续2次旷工,或旷工达一天的,或月累计旷工3次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2011年10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医疗期截至2012年6月15日。医疗期满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亦无法提供其需要继续治疗的诊断书。2012年7月22日,原告根据《员工手册》5.2.5条及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收到原告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2012年8月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低于2010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85.6元(3664元/月x60%X9个月)、医疗费212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26元/天x28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规定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0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40.5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月平均工资均高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故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忠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85.6元、医疗费212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合计41801.66元;二、原告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03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34.32元、停工留薪间工资差额7946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865.30元。

  刘忠强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1140.5元与事实不符。受工伤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87034.32元,平均工资为7252.86元。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准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津贴说明》将上诉人工资构成中的5552.17元作为津贴予以扣除。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53条,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均认可津贴系工资构成的一部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存在明显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适用《社会保险法》第41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案正是因为原告擅自终止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了上诉人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2个月内发生工伤,无论停工留薪期的长短,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只能出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两种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的这一后果在事实基础上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改判。

  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从事司机工作,其工资性质就是以差旅的形式发放,公司根据外派的时间决定差旅的发放形式,只能根据司机的发车的时间计算其工资;上诉人手臂损害无法做司机工作,被上诉人已经提出可以对上诉人调岗,上诉人却表示不接受任何公司的工作;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构成明细和银行的邮件和税务的审计结果,如果没有差旅,差旅费也不应该发放,只有基本工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正常缴纳了保险费用。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医疗期满后,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根据依法制定的单位《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连分所出具的《关于中床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运输司机工资及外出运输(差旅费)津贴的说明》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大连分行站前支行出具《关于代发工资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项认定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忠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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