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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诉陈小跟等劳动争议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8


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诉陈小跟等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浩和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煤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小跟、原审被告济源市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新峰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陈小跟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陈小跟、新峰煤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新峰煤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峰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陈小跟参加工作单位、时间、月平均工资均缺乏证据。2、原判混淆了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的民事主体与责任,判决新峰煤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烟煤五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郑山一矿系非公司私营企业,两个公司均被吊销营业执照。济源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新峰煤矿系2001年6月30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位于济源市下冶乡探马庄下沟,负责人为崔红名,2005年8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河南省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新峰煤矿系2002年7月25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位于济源市下冶乡探马庄,负责人为崔红名,2004年3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同一场地、同一时段内、同一负责人却出现了两个不同性质的煤矿企业,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待查清。烟煤五矿、郑山一矿、新峰煤矿均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并未宣告破产或注销,而河南省煤炭铝土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对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规划布点方案的批复》,并不能证明烟煤五矿、郑山一矿、新峰煤矿整合为新峰煤矿,那么作为依然存在主体资格的三个煤矿就应当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况且,新峰煤业公司是2008年10月22日经济源市工商局预先核准名称,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由三个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既非重组也非改制合并成立,因此,原判判决新峰煤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未查明主要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5年4月21日下发《关于对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规划布点方案的批复》,根据该批复的要求,新峰煤矿、烟煤五矿、郑山一矿以新峰煤矿为主进行资源整合,烟煤五矿、郑山一矿并入到新峰煤矿;2006年4月29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局下发豫煤行(2006)388号《关于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改造设计的批复》,该文件显示新峰煤业公司是由原新峰煤矿、烟煤五矿、郑山一矿三个矿井整合而成;2、2007年12月16日,张永和作为合伙人代表与翟家明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由张永和等人受让新峰煤矿的所有固定资产,并且在以张永和为代表的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变更新峰煤矿的工商登记,2008年11月12日张永和等人经批准设立新峰煤业公司后,于2008年11月19日和新峰煤矿签订协议,由新峰煤业公司接受了原新峰煤矿的全部固定资产以及新峰煤矿自张永和与翟家明签订协议以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3、张永和等人受让新峰煤矿后曾于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向陈小跟的存折上汇入工资,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特征,可以认定陈小跟与张永和等人的合伙体已存在劳动关系,新峰煤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后,依法解除了与陈小跟的劳动关系,应推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新峰煤业公司为陈小跟参加社会保险、缴纳1995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以及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支付陈小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新峰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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