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少娟等诉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黄少娟等诉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少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启辉,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环境卫生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贺为民,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黄少娟因与被申请人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象公司)及一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少娟申请再审称:一、法律并不禁止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二、“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定应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为界限,《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也没有享受退休金养老的可能,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质形成了劳动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申请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不享受退休金待遇,如果被申请人逃避了工伤赔偿责任,申请人日后生活难以度过。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少娟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的,可依据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进行救济,但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申请人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黄少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少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覃 龙
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
代理审判员 冼 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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