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顺亮与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苗顺亮与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顺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理人林虎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顺亮、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矿区环保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7)峰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12月1日,峰峰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峰编字(92)第9号“关于对区环保局增设环境监理站和配备人员请示的批复”,同意矿区环保局设立环境监理站,隶属区矿区环保局,为自收自支的股级事业单位。在义井、王看、大社、大峪、新坡、香山、和村、临水、峰峰各设一名专职环境监理员,人员开支由矿区环保局从收费中支付。据此文件,矿区环保局设立了环境监理站,在9个乡镇配备了环境监理员。1993年3月苗顺亮到矿区环保局报到,被安排到新坡监理站从事专职环保工作,1997年监理站变更为环保所,同年4月,矿区环保局作出峰环字(1997)2号文件,任命苗顺亮为新坡环保所副所长。2001年新坡所和临水所合并,苗顺亮继续在该所工作,月工资为500元。2003年8月1日,矿区环保局作出“关于乡镇环保所人员退休规定意见”,要求苗顺亮切线,工作年限为10年,待遇:退休后按参加环保工作年限每年一个月工资400元。原告接通知后,于2003年9月23日向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4日该仲裁委以“申诉事由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8日,诉至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同年11月21日,经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矿区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管理站,隶属区矿区环保局,该局是自收自支的股级事业单位,苗顺亮作为该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其与矿区环保局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1997年8月8日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所调整的范围,应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苗顺亮在未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仲裁程序错误,逐作出(2003)峰民初宇第9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苗顺亮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4月6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苗顺亮与矿区环保局的人事争议纠纷,业经仲裁机构处理,苗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具有诉权,原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与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遂作出(2004)邯市立民终字第18号裁定,裁定: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3)峰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04年7月30日,经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苗顺亮系矿区环保局所设立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矿区环保局系政府职能部门的事实看,双方之间属不平等主体,双方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我国民法所调整的范围。其次,从本案查明的苗顺宙与矿区环保局发生纠纷后,苗顺亮向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看,苗顺亮虽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性质看,其只负责企业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不受理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苗顺亮申请仲裁的机构不对。再从本案查明的双方之间发生人事争议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看,苗顺亮未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对于苗顺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能受理。遂作出(2004)峰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苗顺亮的起诉。苗顺亮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3月15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苗顺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其与矿区环保局的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遂作出(2006)邯市立民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4)峰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07年2月1日,经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矿区环保局是区属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按照行政编制配备。苗顺亮工作单位环保所隶属于区环保局,是自收自支的股级事业单位。苗顺亮作为该站的工作人员,因切线发生的争议是劳动者与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人事部1997年8月8日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所调整的范围,应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苗顺亮以行政机关为被诉主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系申请仲裁程序有误。遂作出(2006)峰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苗顺亮的起诉。苗顺亮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8月17日,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苗顺亮与矿区环保局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程序,苗顺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苗顺亮有诉权。一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作出(2007)邯市立民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6)峰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另查明,2004年9月17日,苗顺亮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人事局仲裁科提起人事仲裁,该仲裁科于当日以“不符合人事争议的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苗顺亮与矿区环保局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2003年8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苗顺亮自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止,在矿区环保局任环保所副所长职务,在此期间,矿区环保局已支付了苗顺亮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双方于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矿区环保局通知苗顺亮退休后,未支付苗顺亮经济补偿金,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矿区环保局应当支付苗顺亮经济补偿金,即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共十一个月,每月500元,合5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5500元×50%,合2750元;关于苗顺亮主张矿区环保局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该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的范围,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不予支持;关于苗顺亮主张矿区环保局赔偿的损失,因苗顺亮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苗顺亮主张与矿区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同工同酬,同等待遇的请求,因苗顺亮不属矿区环保局的在编工作人员,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确认1993年3月至2003年8月原告苗顺亮与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苗顺亮经济补偿金5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50元;三、驳回原告苗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苗顺亮、矿区环保局均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苗顺亮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立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8月17日指令一审法院重审,但一审法院审理了6年5个月之久,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应审理因矿区环保局未交纳社会保险造成上诉人不能享受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审理并判决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享受法定待遇和福利。3、因矿区环保局因单方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自1993年3月至2003年9月连续工作近11年之久,双方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从环保监理员,监理站站长、到环保所副所长,都是经矿区环保局党政联议会研究决定聘用和任命的。矿区环保局在2001年机构改革时,峰环字(2001)26号给矿区编委办打报告“关于在机构改革时保留各镇环保所的建议。”并为上诉人在2001年6月1日换发了新的执法证、监理证和国家总局的环境监理证。在2003年8月矿区环保局让上诉人切线退休,即让退休就应当合理的办理相关的切线退休手续。这说明矿区环保局单方面的随意性,是不合理的,单方订立了无效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予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8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要求矿区环保局赔偿自2003年8月至今的上诉人应得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矿区环保局应赔偿上诉人2003年8月至今2013年12月的工资,共计10年5个月312500元。(125个月×2000元月工资=250000元×25%=62500元,250000元+62500元=312500元)4、矿区环保局应按该单位的自收自支人员,同工同酬,同等待遇对等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第46条规定,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矿区环保局在编人员20多人,自收自支和后勤人员50多人,上诉人要求同自收自支和后勤人员同工同酬或按集体合同标准。
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单位与苗顺亮之间是因清退临时工发生的人事争议,属于人事部1997年8月8日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所调整的范围,应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按照该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一审查明双方发生争议是在2003年8月,苗顺亮于2004年9月17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人事局仲裁科提起人事仲裁,故按照规定苗顺亮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时效,应驳回苗顺亮诉讼请求。2、经济补偿金认定数额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按照当时政策规定,在下达切线通知时已经告知苗顺亮按照每年按月工资400元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金,苗顺亮提交的1999年5月12日峰峰矿区环保局乡镇办通知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该文件内容注明不完成任务者仍开200元,故其每月500元不是固定数,无法证明苗顺亮固定工资是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每月500元支付苗顺亮经济补偿金,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额外经济补偿金判决错误。因上诉人单位在下达切线通知时已经告知苗顺亮按照每年月工资400元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金,是苗顺亮不接受该补偿标准,不是上诉人不给。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单位已经按照规定给予了苗顺亮经济补偿金,是由于苗顺亮不接受才没有支付,不符合未按规定给予补偿金的情况,且额外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范围,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单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错误。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1993年3月苗顺亮到矿区环保局工作,在矿区环保局工作期间,苗顺亮即没有被纳入事业编制,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虽然矿区环保局在1997年作出的峰环字(1997)人号文将苗顺亮任命为环保所副所长,但苗顺亮的身份也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双方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矿区环保局上诉提出应按人事争议处理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苗顺亮与矿区环保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1993年3月苗顺亮到矿区环保局工作,2003年8月1日矿区环保局乡镇办作出《关于乡镇环保所人员退休规定意见》,载明苗顺亮工作年限10年,2003年8月1日起切线退休,退休后按参加环保工作年限每年一个月工资(400元)。《关于乡镇环保所人员退休规定意见》名为退休规定,但从该意见的实质内容看,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苗顺亮上诉提出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矿区环保局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2003年8月1日矿区环保局作出上述《关于乡镇环保所人员退休规定意见》,系明确不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双方于2003年8月1日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苗顺亮关于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矿区环保局是否应当补缴苗顺亮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因此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的范围。苗顺亮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苗顺亮请求矿区环保局赔偿经济损失和按同工同酬支付待遇的问题。对于上述两项请求,苗顺亮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苗顺亮在矿区环保局工作期间工资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苗顺亮关于矿区环保局赔偿经济损失和按同工同酬支付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苗顺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矿区环保局作出的《关于乡镇环保所人员退休规定意见》,苗顺亮退休后按参加环保工作年限每年一个月工资(400元),支付10年的经济补偿金,因苗顺亮对《关于乡镇环保所人员退休规定意见》有异议,拒绝领取上述经济补偿金,对于未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不在矿区环保局,但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数额和实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993年3至2003年8月共十一个月工资(每月500元),合计5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按实际欠发的经济补偿金计算750元[(10个月×100元+1个月×500元)×50%]。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7)峰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07)峰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苗顺亮经济补偿金5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邯郸市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局负担10元,由苗顺亮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运才
审 判 员 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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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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