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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达利家具五金制锁有限公司与崔金政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4

宁波达利家具五金制锁有限公司与崔金政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达利家具五金制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家兴。

  委托代理人:徐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政。

  委托代理人:曹明祥。

  上诉人宁波达利家具五金制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崔金政于2005年11月29日进入达利公司工作。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崔金政在管理岗位工作,月岗位工资131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崔金政实际在压铸车间工作。2013年9月初,达利公司因撤销压铸车间,欲将崔金政等员工调往其他车间工作,崔金政不同意达利公司将其调往抛光车间。同年9月5日,达利公司张贴《人事任命调岗书》,将崔金政调往抛光车间任操作工,自压铸车间实际撤销交接完成之日起执行(9月)。2013年9月5日至9月30日期间,崔金政仍在达利公司工作,但未到抛光车间报到,主要从事压铸车间模具的整理、校对、移交工作。另查,抛光车间的操作工此前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3年9月27日,崔金政向达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其不同意达利公司调岗任命、降低工资待遇的行为,及达利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至9月30日终止。达利公司于9月底收到该通知书。另查,崔金政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应得月工资总额为35924.42元。达利公司尚未支付崔金政2013年9月工资,当月崔金政休息日加班15.5小时。2013年10月15日,崔金政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达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16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8948元、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10天工资1494元、2013年9月工资2500元,出具社会保险终止单和办理失业保险所需证明。该委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达利公司支付崔金政2013年9月工资2054.07元、经济补偿25411.86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1.38元,达利公司为崔金政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驳回了崔金政的其他仲裁请求。

  达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达利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所必须,裁撤压铸车间。达利公司在对崔金政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下,进行其他岗位安排。崔金政不服从安排,并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主动与达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利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要支付经济赔偿金,也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系崔金政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达利公司依法不能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综上,达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达利公司:1.无须向崔金政支付经济补偿金25411.86元;2.支付崔金政2013年9月份工资1834.35元(基本工资1700元+加班补贴100元+加班工资29.31元+其他补贴100元+考核工资90.50元-缺勤46.16元-保险费139.30元);3.无须向崔金政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

  崔金政在原审中答辩称:达利公司并非受经济影响撤销压铸车间,而是将压铸车间外包给他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工作岗位需双方协商一致,达利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告知崔金政就将崔金政调往抛光车间,严重损害了崔金政的权益。因抛光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制,崔金政对此系外行,工资会很低,崔金政事实上无法在抛光车间工作。关于9月份工资,因崔金政有加班2天,仲裁裁决的金额正确。因崔金政是被迫离职,达利公司应当出具失业人员登记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达利公司尚未支付崔金政2013年9月工资属实,达利公司主张崔金政该月的工资数额应1834.35元(基本工资1700元+加班补贴100元+加班工资29.31元+其他补贴100元+考核工资90.50元-缺勤46.16元-保险费139.30元),但达利公司并未提供崔金政该月缺勤的依据,其所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也有误,故原审法院调整确定崔金政2013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054.07元[基本工资17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2.87元(1700元/21.75天/8小时×15.5小时×200%)+其他补贴100元+考核工资90.50元-保险费139.30元]。达利公司、崔金政双方明确约定崔金政在管理岗位工作,实行计时工资制,但达利公司因崔金政所在车间被撤销而对崔金政进行调整后的岗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明显改变了崔金政的工资计算方式,属于对崔金政的劳动报酬和工作条件的不利变更,而达利公司并未就此与崔金政协商一致,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崔金政原所在车间已经被撤销,而达利公司又未与崔金政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或合理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崔金政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达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411.86元[(35924.42元+2054.07元+保险费139.30元)/12个月×8个月]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达利公司关于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达利公司、崔金政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1.38元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达利公司、崔金政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崔金政要求达利公司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达利家具五金制锁有限公司支付崔金政2013年9月工资2054.07元;二、宁波达利家具五金制锁有限公司支付崔金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411.86元;三、宁波达利家具五金制锁有限公司支付崔金政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1.38元;四、宁波达利家具五金制锁有限公司为崔金政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上述一至四项,限宁波达利家具五金制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达利家具五金制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达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1.2013年5月被上诉人从管理岗位调整至操作工岗位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调查。劳动合同虽然约定被上诉人在管理岗位工作,但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就自认其从事借模还模等工作,无具体职位。而事实上劳动合同中虽然显示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但在2012年5月已经调整为开模操作工岗位,被上诉人在当时没有任何异议,并工作至2013年9月。2.被上诉人岗位调整后,上诉人未对其劳动报酬作不利变更。3.被上诉人岗位调整后,上诉人未对其工作条件作不利变更。被上诉人在压铸车间工作时,工作环境高温、脏乱,而抛光车间工作环境相对整洁轻松,因此工作条件也并未作不利变更。4.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原因是其在2013年9月份已与其他公司达成工作意向,并于9月底前往该公司上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11.86元。

  被上诉人崔金政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担任管理兼操作工,后上诉人撤销压铸车间,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发通知将被上诉人的岗位调至抛光车间,且做计件,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造成很大影响。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达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金政于2013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管理岗位工作,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2013年9月,被上诉人所在的压铸车间被撤销,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调至抛光车间,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六)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工资计发形式的约定均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因客观原因而需对合同内容(即主要条款)进行变更,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内容,且要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就上述的工作条件及劳动报酬的变更进行协商,更未能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调离工作岗位并改变工资计算方式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新岗位比原岗位更整洁轻松,工作条件和工资报酬未作不利变更,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11.86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内容,上诉人认为虽对被上诉人的岗位及工资进行调整,但对被上诉人的实际利益未造成损失的理由,并不构成法定免责条件,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未经协商,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且以此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9月工资2054.07元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1.38元,向被上诉人出具社保中止情况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表示服从,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达利家具五金制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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