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忠与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胡忠与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
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榎本信之。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忠的委托代理人肖荣华,被上诉人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忠于2009年11月2日进入艾诺铸造公司工作,担任车床工,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胡忠月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合同月薪的70%作为计算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计算按照《就业规则》的第17条的规定予以支付。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为雇员确认已阅读并同意遵守公司于2008年1月(2012年5月修改)发布的《就业规则》和《公司管理制度》、《赏罚规定》,胡忠在雇员签名处签字。
艾诺铸造公司实行纸卡打卡考勤,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胡忠所在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结算的周期为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根据艾诺铸造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胡忠一直按基本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领取加班工资,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艾诺铸造公司总计支付了胡忠加班工资6,172.9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4日胡忠申请仲裁,要求艾诺铸造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平时加班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0年至2012年高温津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艾诺铸造公司支付胡忠2011年度及2012年度高温津贴差额299.10元;2、对胡忠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胡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的条款约定无效,艾诺铸造公司克扣其30%的加班工资是违法的,故请求判令:1、艾诺铸造公司支付胡忠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10,4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557元;2、艾诺铸造公司支付胡忠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元(计算5天)。胡忠表示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胡忠确认艾诺铸造公司发放的70%的加班工资的金额,表示现以此为基数主张另外30%的加班工资差额。
艾诺铸造公司则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在劳动合同和艾诺铸造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均有明确规定,而且也告知过胡忠,且该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艾诺铸造公司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就业规则及人员培训签到表。就业规则第十七条第3项规定,合同上的月薪为综合月薪,加班工资以综合月薪的70%为基准,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政府公布的最低指导工资;2、管理制度,其中第四章第六条、第七条也规定加班工资以综合工资的70%为基准,具体事项参考《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经质证,胡忠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虽确认了就业规则,但胡忠实际没有拿到就业规则,是否与艾诺铸造公司提供的这份就业规则一致无法核实。胡忠在人员培训签到表上签了字,但当时是空白的表,没有培训内容,也没有培训过。胡忠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艾诺铸造公司在公司的墙上张贴过管理制度,但无法核实是否与艾诺铸造公司庭审中提供的一致,也无法核实是否与劳动合同上确认的管理制度一致,上面无胡忠签字。胡忠还称,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胡忠以为国家法律规定加班工资是按70%计算,所以才签字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仅负有保留2年之内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的义务,胡忠于2013年7月4日申请仲裁,故胡忠应对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和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胡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胡忠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忠、艾诺铸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按照胡忠月薪的70%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胡忠签字确认知晓并遵守的就业规则和管理制度也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计发方法作出了详细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而胡忠自述签字时已经知道了加班工资按照70%计算,故对其主张艾诺铸造公司没有就加班工资条款进行特别告知和提示、胡忠在未看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胡忠薪资的70%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以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胡忠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知晓并遵守艾诺铸造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在内所有约定的同意,此系胡忠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胡忠主张该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艾诺铸造公司按此约定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现胡忠对艾诺铸造公司已经按70%支付的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的金额予以认可,另主张30%的差额,缺乏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胡忠要求艾诺铸造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胡忠主张的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基于前述理由,应由胡忠对2010年度的出勤情况和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现胡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仲裁裁决艾诺铸造公司应支付胡忠2011年和2012年度高温津贴差额299.1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按照该仲裁裁决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艾诺特殊钢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忠2011年及2012年度高温津贴差额人民币299.10元;二、驳回胡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胡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忠上诉称,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系艾诺铸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艾诺铸造公司就加班工资条款未向胡忠作特别告知和提示,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按月薪的70%计算加班工资,因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2700元系基本工资,而胡忠实际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奖金及加班工资组成,故扣除已付加班工资后,应按实际收入的70%为计算基数支付加班工资,而艾诺铸造公司按2,700元的70%计付加班工资显属不当。艾诺铸造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已说明胡忠常年存在加班情况,故胡忠无需再对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胡忠未休过2010年年休假,艾诺铸造公司亦未发放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胡忠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艾诺铸造公司辩称,劳动合同、就业规则及管理制度均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了明确约定,即月薪的70%,该月薪包含了基本工资和补贴。胡忠月薪2700元的70%未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按此基数已足额计付胡忠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此外,公司已安排胡忠年休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艾诺铸造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胡忠一直按合同约定月薪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领取加班工资。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就业规则、管理制度、人员培训签到表、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考勤卡、工时统计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另,用人单位应保存劳动者工资清单、考勤记录两年备查。本案中,胡忠于2013年6月30日离职,2013年7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审理中艾诺铸造公司提供了胡忠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和考勤卡,已完成其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应由胡忠对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同,鉴于胡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加班及艾诺铸造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艾诺铸造公司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胡忠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及就业规则、管理制度均规定,按合同月薪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而就业规则、管理制度则明确合同上的月薪为综合月薪,加班工资以综合月薪的70%为基准,同时艾诺铸造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亦证明月薪2,700元由基本工资、交通补贴等组成,故艾诺铸造公司按月薪2,700元的70%为计算基数支付胡忠加班工资,于法不悖。胡忠认为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的约定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胡忠表示按2,700元的30%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上诉期间其又以月实际收入(扣除加班工资)的70%为计算基数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胡忠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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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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