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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德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3


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德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青。

  委托代理人孙炳文。

  上诉人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森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四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朗森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上诉人王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青在原审中诉称,王德青与朗森机械公司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朗森机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王德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18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王德青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与朗森机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朗森机械公司故意隐瞒了王德青的工资发放表(现金发放的签收表)及考勤记录(纸质打卡),且朗森机械公司已认可颜经理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因朗森机械公司未为王德青缴纳社会保险,故不能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的举证证据的规定,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朗森机械公司支付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3、诉讼费用由朗森机械公司承担。

  朗森机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诉讼费应由王德青承担,驳回王德青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德青主张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朗森机械公司处从事油漆涂装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朗森机械公司未与王德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朗森机械公司不认可王德青曾在朗森机械公司单位工作过。

  王德青提交的证据显示:王德青曾与朗森机械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颜洁(音)等合影;王德青拥有朗森机械公司单位工作服、工作证;2011年5月26日,王德青报案称在周口路97号前哨机械厂院内朗森机械公司单位门前与同事发生争执,洛阳路派出所110民警到现场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王德青向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朗森机械公司双方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朗森机械公司支付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双倍工资3300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1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德青的仲裁请求。王德青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德青、朗森机械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按照上述规定,王德青不仅提交了“工作证”、“工作服”,而且就其与朗森机械公司单位人员及工作场所的关系等亦提交相关证据,基本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朗森机械公司虽提交了单位职工2011年1-12月份的考勤打卡表及考勤及工资表,但该两份表均是每个职工独立为一页的活页凭证,无法完整证明全体职工的工资发放及考勤情况。综合王德青、朗森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德青为证明其与朗森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交了初步的证据,其证据的证明力优于朗森机械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应确认王德青、朗森机械公司双方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朗森机械公司未与王德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王德青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王德青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朗森机械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王德青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德青与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青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3000元×11个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朗森机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朗森机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称在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10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直接、有力的证据。一审判决书中仅以被上诉人提交有“初步”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优于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缺乏事实依据,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证明规则。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时,并未认定其真实性,被上诉人的证据有虚假之嫌,故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王德青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朗森机械公司与王德青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朗森机械公司虽提交了单位职工2011年1-12月份的考勤打卡表及考勤工资表,但该两份表均是每个职工独立为一页的活页凭证,无法完整证明全体职工的工资发放及考勤情况。而王德青不仅提交了“工作证”、“工作服”,而且就其与朗森机械公司单位人员及工作场所的关系等亦提交相关证据,基本完成了其举证责任。综合王德青、朗森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王德青为证明其与朗森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力优于朗森机械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朗森机械公司认为王德森提交的证据有虚假之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王德青与朗森机械公司双方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朗森机械公司向王德青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朗森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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