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杰与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何文杰与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杰。
委托代理人:李霞,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智勇。
委托代理人:杨福忠。
上诉人何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16日,原告何文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1993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650元。1993年6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10个白班,10个夜班,白班工作时间为9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5小时。原告在2007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工作时间为15日夜班,4个白班,夜班工作时间为15小时,白班工作时间为9小时。原告每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19年时间里,没有享受过年休假的待遇,没有节假日休息。被告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于2012年9月将原告开除,被告说原告在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超时加班费、代通知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节假日工资,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只支持了带薪年休假补偿金,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超时加班费181200元及节假日加班费11947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带薪年休假补偿金22500元。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辩称:原告1993年6月到我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是每月1100元。原告2007年因工作失职,造成顾客财产丢失。2011年11月,原告在未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皇姑法院从事白昼保安工作,这样一来原告在办公室睡觉是常态。原告在建设银行皇姑支行值班期间,擅自离岗,后又动用房贷部办公电脑为个人拷文件,又动用监控电脑,被皇姑支行的保安主管发现。所以我单位于2012年9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007年10月,原告到建设银行皇姑支行工作后,不存在超时上班的情况。后原告与其他保安调岗,上15小时,休35小时,不存在超时。双休日我单位每月给保安500元加班费,法定假日保安每人给50元,都已经给完了。原告加班情况以我单位提供的2012年4月建设银行皇姑支行的监控室值班登记簿为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31日晚,原告在建设银行皇姑支行监控室值班期间,擅自离岗,后又擅自动用建设银行皇姑支行房贷部办公电脑为个人电脑拷贝程序文件。在拷贝未成的情况下又动用建设银行皇姑支行监控室电脑拷贝文件。后被建设银行皇姑支行保卫主管发现。被告单位于2012年9月11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9月17日通知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400元、支付代通知金、支付超时加班费83971.68元、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3240元、节假日工资11947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2)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补偿58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建设银行皇姑支行监控室值班登记簿显示: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原告工作时间为1107小时(原告2012年劳动节及端午节值班时间为24小时),扣除原告2012年劳动节及端午节值班时间后,原告工作时间为1083小时。此期间标准工作时间为700小时(167小时×4个月+32小时),原告加班时间为383小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仅休过6天年假。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3日及2013年10月28日到建设银行皇姑支行调取监控室值班登记簿,该单位工作人员称2012年4月以前的监控室值班登记簿已不存在,无法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在建设银行皇姑支行监控室值班期间,擅自离岗,后又擅自动用建设银行皇姑支行房贷部办公电脑为个人电脑拷贝程序文件,在拷贝未成的情况下又动用建设银行皇姑支行监控室电脑拷贝文件。原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加班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工作地点建设银行皇姑支行亦不能提供2012年4月以前的监控室值班登记簿,故本院只能依据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建设银行皇姑支行监控室值班登记簿计算原告加班情况。对被告提出的已每月给付加班费500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8.83元,低于当时1100元的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工资应按每月11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的超时加班费3631.90元(1100元÷21.75天÷8小时×383小时×150%)。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劳动节及端午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5.17元(1100元÷21.75天÷8小时×24小时×300%)。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为47天,扣除原告已休的6天年假,原告未休年假天数为41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4147.13元(1100元÷21.75天×41天×200%)。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给付原告何文杰超时加班费3631.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给付原告何文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5.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给付原告何文杰年休假工资4147.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何文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对于主张的加班费已提供了超时记录表,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皇姑建行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监控值班记录,从值班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规律与超时记录是相符的,法庭应予采信,应支持上诉人双休日超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2、上诉人每月工资1650元,1150元打入银行卡,奖金500元发放现金,计算双休日超时加班费应以1650元计算,应支付双倍加班费。3、上诉人在工作19年中只有在2010年因爱人生病休了6天,法庭应重新核算,应支付日工资的三倍。请求支持上诉人年假补偿金22500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保安服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延时加班补助问题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关于带薪年假问题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建行皇姑支行监控室值班期间擅自离岗,后又擅自动用该行电脑为个人电脑拷贝文件,违反了被上诉人制定的《保安人员奖惩规定》及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办公楼监控室值班登记簿》等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加班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2007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隔天上夜班,每班工作15小时,双休日24小时值班,法定节日均不休息,并提供了其本人记录的超时加班记录表。该记录表未经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2007年10月之后在建行皇姑支行任保安,原审法院到该行调取值班登记簿,该行提供了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的登记簿,并称2012年4月以前的登记簿已不存在,无法提供。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亦保管一份登记簿,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否认,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掌握此前关于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证据。上诉人主张2012年4月之前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调取的值班登记簿计算上诉人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上诉人主张除工资对账单上显示的工资外,被上诉人每月还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奖金500元,被上诉人则主张奖金已打入银行卡中,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每月实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加班费也无不当。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原审法院按综合工时制计算其加班费是合理的,上诉人要求按日工资两倍计算双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上诉人的未休年假工资应自2008年起计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应休未休年假天数,每日再支付其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计算正确,上诉人要求按三倍支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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