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峰星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艳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瑞峰星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艳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瑞峰星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向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艳芳。
委托代理人刘希祥。
上诉人瑞峰星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艳芳于2013年4月16日入职瑞峰公司处,岗位为文员,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及部分财务工作。2013年4月25日,瑞峰公司将两份劳动合同交给李艳芳,要求李艳芳签订,并告知李艳芳签订后一份自己留存,一份入档保管。李艳芳入职后经常出现擅自离岗和旷工情况,公司对其进行过提醒但效果不大。2013年11月26日,李艳芳突然不辞而别,也未进行工作交接。后瑞峰公司发现李艳芳已把入职材料及劳动合同(或根本就没签)拿走,瑞峰公司也曾联系李艳芳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但其拒绝。2013年11月27日,李艳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3年5月16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650元。2014年1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0249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李艳芳的部分请求。瑞峰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瑞峰公司不支付李艳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90.25元,并由李艳芳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艳芳在一审中辩称:李艳芳在职期间,瑞峰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11月16日,尚欠2013年11月17日至11月26日的工资1144.67元,京通劳仲字(2014)第0249号裁决书漏裁了2013年11月17日至2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4.67元,故李艳芳不同意瑞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峰公司支付李艳芳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26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4.67元。
瑞峰公司针对李艳芳的反诉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李艳芳的反诉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瑞峰公司不需要支付李艳芳2013年11月17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虽然李艳芳于2013年11月26日自动离职,但经公司核实,2013年11月17日至26日期间,李艳芳迟到4次,早退2次,旷工0.5天,休息4天,因此,瑞峰公司无须向李艳芳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艳芳于2013年4月16日入职瑞峰公司处,担任办公室文职人员,月工资标准为3431元,工作期间瑞峰公司、李艳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6日,李艳芳从瑞峰公司处离职。后李艳芳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瑞峰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650元。2014年1月24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0249号裁决书,裁定瑞峰公司支付李艳芳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90.25元,驳回李艳芳的其他仲裁请求。瑞峰公司、李艳芳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李艳芳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431元,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予以佐证,瑞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银行对账单只能显示瑞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向东向李艳芳转账,与瑞峰公司无关,并主张李艳芳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但瑞峰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瑞峰公司主张李艳芳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艳芳对此不予认可,瑞峰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瑞峰公司虽不认可李艳芳提出的月工资标准,但其未提交工资发放表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李艳芳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李艳芳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认定其月工资为3431元。瑞峰公司虽称李艳芳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李艳芳对此不予认可,瑞峰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瑞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李艳芳在职期间瑞峰公司、李艳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瑞峰公司理应支付李艳芳2013年5月16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委裁决数额有误,现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因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已裁定瑞峰公司支付李艳芳2013年5月16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李艳芳主张仲裁委漏裁其2013年11月17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对李艳芳提出的要求瑞峰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17日至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瑞峰公司支付李艳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二角三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瑞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艳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瑞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4月16日李艳芳到瑞峰公司处工作,任文员,具体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及部分财务工作。2013年4月25日瑞峰公司将两份劳动合同交给李艳芳要求签订,并告知签订后一份自己留存,一份入档保管。2013年11月26日,李艳芳突然不辞而别,至今也未进行工作交接,经核实入职资料、劳动合同也被其拿走。后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这显然是其利用岗位之便,可以制造的事实,以获取不当利益。原审中,瑞峰公司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但原审法院驳回了请求,令不当者得利。而且李艳芳在职期间至少有三个月旷工,瑞峰公司未追究其责任,并照发工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不给付李艳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599.23元。2.李艳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瑞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艳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瑞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李艳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月工资标准。现瑞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确已签订劳动合同和其主张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就瑞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峰星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反诉费由李艳芳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峰星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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