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发平与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何发平与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发平。
委托代理人:赵学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玲。
上诉人何发平与被上诉人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淮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8311号民事判决,何发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发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灵,尚淮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何发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委裁决何发平从1981年6月6日进厂至今与尚淮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了渝沙劳仲函字(2013)第781号函,随后何发平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何发平从1981年6月6日起至今与尚淮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农机管理站(以下简称青木关农机站)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农业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1993年5月,重庆旭东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成立,该单位为青木关农机站申办的企业,企业性质属全民所有制。该单位既有纳入区财政全额预算的事业编制人员,又有非事业编制人员。2005年5月,青木关农机站经本区编委批准,该农机站被撤消。旭东公司也因生产经营需要分次以农机站资产(包括所有机器设备、房屋和土地)作抵押向农行贷款,累计贷款金额180万元。因企业长期亏损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抵押资产,已收回贷款本息。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将抵押资产进行了司法拍卖,整体资产拍卖变现金额437万元。旭东公司解体后,沙区农水局对该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安置,但安置补偿表、工资表、公积金表、花名册上并没有何发平的名字。
还查明,尚淮洲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成立,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金属材料及制品;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模具制造。
审理中,何发平自述其从1981年6月6日进入原青木关农机站从事铸造工作。旭东公司经青木关农机站申办成立后,何发平在该公司继续从事铸造工作。随后,该公司的厂房被卖出,搬迁到本区青木关镇石花村八社继续生产经营。何发平方认为旭东公司是原青木关农机站申办的,尚淮洲公司是在旭东公司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且两公司的注册地址都一致,故要求确认何发平从1981年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尚淮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尚淮洲公司则认为,旭东公司与尚淮洲公司并无任何联系,且尚淮洲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不同意何发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何发平诉称:何发平于1981年6月6日进入尚淮洲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从事铸造工工作,工作年限32年。何发平月工资3100元。现尚淮洲公司无故将何发平辞退。何发平从2012年8月开始就没有在尚淮洲公司上班,要求确认何发平从198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尚淮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尚淮洲公司辩称:何发平与尚淮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何发平陈述其于1981年进入尚淮洲公司处工作,但尚淮洲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4月2日,故不同意何发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无论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都要具备上述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何发平认为尚淮洲公司是在旭东公司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且注册地址一致,双方具有关联性,但何发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何发平从1981年进入原青木关农机站工作。而后,何发平又在旭东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4年迁入尚淮洲公司现注册地,并不能证明旭东公司与尚淮洲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且旭东公司已于2005年被撤销,该公司的厂房已经被司法拍卖。何发平举示了旭东公司的工作服,该工作服并不能证明尚淮洲公司与旭东公司有任何联系。何发平未举示二公司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何发平举示的合影照片显示,何发平于2011年5月22日在挂有“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厂牌的大门处与其穿着工作服的人员进行了合影,何发平站在第二排左起第一位。尚淮洲公司方认为该照片系合成所成,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通过该照片的显示,照片里的人除了一人穿着便装外,其余的人均穿有同样的服装,显然系尚淮洲公司员工拍摄的集体照,再结合何发平举示工作服,该工作服上印有“重庆尚淮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故一审法院认定何发平与尚淮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发生的时间,何发平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通过照片上的时间,认定何发平从2011年5月22日起与尚淮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何发平进入尚淮洲公司公司工作时虽年满60周岁,但何发平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何发平与尚淮洲公司之间还是应当视为存在劳动关系。尚淮洲公司抗辩何发平与尚淮洲公司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何发平陈述其在尚淮洲公司的通知下离开尚淮洲公司,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故何发平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今与尚淮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从2011年5月22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原告何发平与被告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何发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何发平与尚淮洲公司从1981年起至生效判决止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尚淮洲公司不与何发平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至2012年8月被尚淮洲公司辞退,导致何发平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尚淮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何发平提交了互联网上查阅的旭东公司企业形象说明,拟证明旭东公司仍在对外宣传,该公司与尚淮洲公司是同一公司。尚淮洲公司质证表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旭东公司已经合法手续注销。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旭东公司与尚淮洲公司系同一公司,本院不予采信。何发平还申请本院调查旭东公司从2005年至今的纳税资料,本院认为旭东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何发平与尚淮洲公司确认何发平是2012年8月15日离开公司未上班。何发平离开公司时未满60周岁。尚淮洲公司认可照片中有何发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993年5月旭东公司成立,2005年该公司被撤销;尚淮洲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4月2日。何发平认为旭东公司与尚淮洲公司是同一公司与工商登记不符,其主张从1981年6月6日进入尚淮洲公司工作,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何发平举示的合影照片显示,何发平于2011年5月22日在挂有“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厂牌的大门处与其穿着工作服的人员进行了合影。通过该照片的显示,照片里的人除了一人穿着便装外,其余的人均穿有同样的服装,显然系尚淮洲公司员工拍摄的集体照,再结合何发平举示工作服,该工作服上印有“重庆尚淮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故应认定何发平与尚淮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发生的时间,尚淮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尚淮洲公司成立时间和照片上的显示时间,认定何发平从2011年5月22日起与尚淮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何发平称2012年8月被尚淮洲公司辞退,何发平与尚淮洲公司确认何发平是2012年8月15日离开公司未上班,故本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何发平与尚淮洲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何发平与尚淮洲公司从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何发平主张从1981年6月6日起与尚淮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8311号民事判决;
二、何发平与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何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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