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品位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蔡志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陕西品位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蔡志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品位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雅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秦川,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平。
上诉人陕西品位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志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二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品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秦川、王会强,被上诉人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志平于2011年3月29日入职品位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蔡志平月工资6000元。蔡志平在职期间,品位公司未与蔡志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属实。2012年4月26日,蔡志平向品位公司移交公司行政、财务印鉴、股东印章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执照等手续;2012年4月30日,蔡志平向品位公司移交全部手续后离职。另查明,品位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显示,甲方品位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将其公司及坐落在西安市和平路66号的品位影像西安体验馆交由张露承包经营,张露根据本协议约定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收益权。品位公司提交的《股东出资协议书》显示,蔡志平为品位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占10%,蔡志平离职后已退出。根据品位公司的员工考勤制度规定,公司职工上下班时间为8:30—18:00,中午不休息;上下班采用指纹打卡制度(每日两次打卡制)。蔡志平称品位公司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周休一天,有公司保存的打卡考勤记录为证;品位公司称公司的考勤打卡记录蔡志平未移交,故无法提交;蔡志平反驳称公司考勤记录由公司人事部门保管管理,不属于总经理应当移交的工作范围。品位公司未提交单位考勤打卡记录。蔡志平于2012年3月前的工资已清结,2012年4月的工资未发放。蔡志平离职后,双方就该劳动争议不能协商一致,蔡志平于2012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蔡志平提交的碑劳仲案字(2012)296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2012年4月26日收条、2012年4月30日报表、品位公司员工手册;品位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股东出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蔡志平受聘于品位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蔡志平在职期间,品位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妥,蔡志平2012年4月30日离职后就该纠纷于2012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品位公司辩称蔡志平与公司已签有劳动合同,却故意隐藏不予提供,以及蔡志平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等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蔡志平在职期间月工资6000元属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品位公司应当向蔡志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月均工资6000元*11个月)。蔡志平离职前,于2012年4月26日、4月30日与品位公司进行工作移交,品位公司称蔡志平2012年4月没有上班一节,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品位公司应当补发拖欠蔡志平2012年4月的工资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蔡志平在职期间,品位公司未给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蔡志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品位公司应当向蔡志平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月均工资6000元*1.5个月)。关于蔡志平诉请品位公司支付国家法定假日三倍工资、周末加班费一节,蔡志平诉称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国家法定假日未休过假,品位公司没有安排过补休,有品位公司员工制度手册中规定的指纹打卡机的考勤记录为证。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权利,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品位公司对职工实施上下班指纹打卡制度(每日两次打卡制),该考勤记录资料应由品位公司保管,品位公司辩称该考勤记录资料蔡志平未移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蔡志平要求品位公司支付国家法定假日三倍工资、周末加班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唯蔡志平诉请金额有误,予以纠正。品位公司应当支付蔡志平国家法定假日三倍工资差额4965.52元(6000元\21.75*9天*2倍)、周末加班费二倍差额14344.83元(6000元\21.75*52天*1倍)。关于蔡志平诉请品位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一节,蔡志平在职期间,品位公司未给其办理并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属实,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品位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志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二、被告陕西品位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志平2012年4月的工资6000元。三、被告陕西品位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志平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被告陕西品位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志平国家法定假日三倍工资差额4965.52元、周末加班费二倍差额14344.83元。五、驳回原告蔡志平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品位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品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1、被上诉人系品位公司股东之一,且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因董事长在外地居住,不参加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被上诉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双方已签订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却故意不予提供。上诉人找到一份股东会议记录,上面任命蔡志平为总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加提成,有蔡志平签字,应视为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担任公司总经理,应当知道不签劳动合同公司必定支付双倍工资,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其有意为之,主观上有恶意索取双倍工资的动机。被上诉人在担任总经理期间,也代表公司与其他职工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说明其完全能够签订劳动合同,其不签,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自身。另外,蔡志平作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其离开公司时将公司大部分资料带走,未将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移交。其有意隐匿劳动合同,打算恶意追索双倍工资,也使上诉人在其他诉讼中陷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境地之中,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其请求应不予支持。3、按照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其自2011年3月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4月24日辞职,至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要求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2年4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据实结清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工资,未拖欠其任何工资。一审仅凭一张报表(系复印件)就认定被上诉人4月份上班,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而被上诉人私自离职,使公司运营陷于混乱,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上诉人实行双休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不存在加班,也从未安排被上诉人加班,其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员工手册,并不是上诉人所制作。另外,蔡志平除在上诉人处担任重要职务外,还在其他单位任职,每天提前下班,在上诉人处只工作五、六个小时,无权要求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原判第五项,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4月的工资600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国家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4965.52元、周末加班费二倍差额14344.83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志平辩称,股东会议记录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发放2012年4月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和周末加班费差额应予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二审中,品位公司提交2011年3月19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证明股东会议对蔡志平的职务、工资约定明确,并有书面记录,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蔡志平对此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品位公司在2011年3月19日还处筹备阶段,该会议记录仅能说明其被聘为单位总经理的待遇,不能说明是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2011年3月19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品位公司上诉称蔡志平是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蔡志平本身,但品位公司并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证明蔡志平负有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的职责,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品位公司还称蔡志平离开公司时将大部分资料带走,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品位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19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品位公司以此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品位公司支付蔡志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蔡志平2012年4月30日离职,同年6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品位公司上诉称蔡志平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蔡志平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的复印件及《员工手册》,品位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品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却未提交其所掌管的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蔡志平所称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国家法定节假日未休过假,品位公司没有安排过补休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原审判令品位公司支付蔡志平国家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4965.52元及周末加班费二倍差额14344.83元并无不当。品位公司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品位公司未支付蔡志平2012年4月工资6000元,于法相悖,原审判令品位公司予以支付正确。蔡志平在职期间,品位公司未给蔡志平办理社会保险,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品位公司支付蔡志平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品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品位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峰
代理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范水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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