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秦宝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秦宝玲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延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沃兴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艳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宝玲。
上诉人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宝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泉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从未提出辞退秦宝玲,秦宝玲没有提交书面的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现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泉北京分公司:1、无需向秦宝玲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工资2884.24元;2、无需向秦宝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84.08元;3、诉讼费由秦宝玲承担。
秦宝玲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7月11日,公司口头无故将其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凯泉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秦宝玲入职凯泉北京分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秦宝玲月薪2800元,2013年6月调整为每月3000元,另有每天6元的午餐补助,秦宝玲主张每月有100元车补,凯泉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仲裁笔录显示,凯泉北京分公司称秦宝玲每月100元车补的陈述属实,且该公司同意向秦宝玲支付2013年6月工资2635.12元、7月工资237.12元及两天餐补。
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秦宝玲主张2013年7月11日公司口头无故将其辞退,并提交短信、2013年7月11日的移交报告及工作交接报告、《关于财务部秦宝玲无故旷工处理通知》、离职审批移交表佐证。短信载明:"小秦,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你可以去找工作,现在是严重影响工作!且要求你上班都不过来!你这是无故旷工!公司做出开除你的决定!尽快过来交接工作!王总",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关于财务部秦宝玲无故旷工处理通知》写明:秦宝玲自2013年7月11日起,一直无故旷工,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公司予以开除处理,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离职审批移交表离职理由处载明"辞退",填表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并有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凯泉北京分公司认可短信中显示的手机号码为其法定代表人所有,称移交报告仅为内部工作交接,另部门经理在离职审批移交表上签字时并无"辞退"二字,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公司并未与秦宝玲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
另,秦宝玲提交请假单证明2013年7月1日至4日系请丧假,不存在旷工。凯泉北京分公司称上述日期为旷工,在秦宝玲认错态度好的情况下予以补签假条。经查,秦宝玲于2013年7月5日出勤,秦宝玲称当日公司不让其再工作了,其后即未到岗工作,凯泉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秦宝玲存在旷工。
秦宝玲以要求凯泉北京分公司支付工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9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泉北京分公司支付秦宝玲2013年6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2884.2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484.08元。凯泉北京分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秦宝玲同意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短信、2013年7月11日的移交报告及工作交接报告、《关于财务部秦宝玲无故旷工处理通知》、离职审批移交表、仲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凯泉北京分公司认可短信中显示的号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该短信发出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写明秦宝玲存在旷工行为,严重影响工作,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处理,要求其进行工作交接,而秦宝玲提交的《关于财务部秦宝玲无故旷工处理通知》显示,凯泉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对秦宝玲作出开除处理,理由亦为秦宝玲的旷工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而秦宝玲同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的移交报告及工作交接报告,上述证据从内容和时间点上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凯泉北京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非该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而秦宝玲针对未正常到岗工作问题亦做出了解释,并提交了公司签字的请假单,在凯泉北京分公司未就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凯泉北京分公司需向秦宝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工资标准,鉴于凯泉北京分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秦宝玲每月有100元车补,故法院认定秦宝玲月薪2800元,2013年6月调整为每月3000元,另有每天6元的午餐补助及每月100元的车补。凯泉北京分公司在仲裁期间同意向秦宝玲支付2013年6月工资2635.12元、7月工资237.12元及两天餐补(12元),系公司的自认行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判令凯泉北京分公司向秦宝玲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秦宝玲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期间工资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角四分;二、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秦宝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四百八十四元零八分。
凯泉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求,诉讼费由秦宝玲承担。理由是:凯泉北京分公司从未辞退秦宝玲,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凯泉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秦宝玲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凯泉北京分公司与秦宝玲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凯泉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向秦宝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凯泉北京分公司认可秦宝玲提交的短信显示的号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该短信发出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写明秦宝玲存在旷工行为,严重影响工作,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处理,要求其进行工作交接;秦宝玲提交的《关于财务部秦宝玲无故旷工处理通知》显示,凯泉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对秦宝玲作出开除处理,理由亦为秦宝玲的旷工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秦宝玲同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的移交报告及工作交接报告,上述证据从内容和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凯泉北京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秦宝玲的劳动关系,而并非该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秦宝玲针对未正常到岗工作问题做出了解释,并提交有公司签字的请假单,凯泉北京分公司未就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凯泉北京分公司应向秦宝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凯泉北京分公司在仲裁期间同意向秦宝玲支付2013年6月工资2635.12元、7月工资237.12元及两天餐补(12元),系其公司的自认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令凯泉北京分公司向秦宝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正确。综上所述,凯泉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保平
审 判 员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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