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邮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邹雪婷劳动争议上诉案
上海邮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邹雪婷劳动争议上诉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民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邮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航空货运楼)504A单元。
负责人范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镜桂、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雪婷。
上诉人上海邮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雪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镜桂、王婉萍、被上诉人邹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邹雪婷原审请求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金差额4074元,并支付赔偿金4074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在厦门辖区内的所有工作地点从事财务行政部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的劳动报酬可随工作地点、工种岗位的变化而变化,被告应将调整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资调整通知书》,注明: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工资调整为人民币2620元。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2月5日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并在2013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截止劳动合同解除日前的工资;原告未使用的法定年休假按法律规定折算成工资,和第三款的工资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的社保缴纳至2012年12月;2012年度的年终奖将于2013年2月5日支付,支付标准与在籍员工相同……。此后,被告依此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诸类款项,其中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度的年终奖为3000元(税后实发为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在籍员工同等标准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故于2013年2月16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5646元。该委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厦劳仲案(2013)0332号终局裁决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5646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厦民认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仲案(2013)033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诸法院。
原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年终奖考评系数是多少。二、原告所主张赔偿金有无违反先裁后审的法定程序。
一、原告的年终奖考评系数是多少。
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度年终奖的计算方式为:工资×考评系数×出勤率。其中考评系数由业绩评价和公司合并评价两部分组成。原告对被告给其作出的业绩评价系数1.15、出勤率1以及基本工资262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关于“公司合并评价”一项,被告解读为:被告公司将要发生合并事宜,并告知全体员工,若选择公司合并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对公司合并持否定评价,故“公司合并评价”项目的系数为“0”。原告则表示从不知该评价项目,并且表示即使选择在公司合并后解约,也不代表否定公司合并,更何况原告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不存在任何不配合事实,故对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该项评价系数为“0”表示异议,要求与其他在籍员工同等评价系数,即1.55。从被告所提供的《2012年度年终奖员工考核明细表》中显示:在籍正常工作的员工的“公司合并评价”项目的系数均为1.55,原告的该项系数为“0”。
原审分析认为,被告仅以原告在公司合并后解约的行为即断定2012年度的年终奖考评中重要指标--“公司合并评价”,原告是持否定评价,从而该系数为“0”,理由不成立,也缺乏相应依据。依照原、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2012年度的年终奖将于2013年2月5日支付,支付标准与在籍员工相同。显然,虽然原告作为解约员工也应与在籍员工在2012年度的年终奖的支付标准相同。故原告要求与在籍正常工作员工同等评价,并无不妥,应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公司合并评价”系数应为1.55。据此,原告的2012年度年终奖考评系数为2.7。
二、原告所主张加付赔偿金有无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
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是可诉的。
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的该项诉求虽未于劳动仲裁程序阶段提出,但该项诉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可予合并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据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据前文分析,原告的2012年度年终奖考评系数为2.7,故按照原、被告所确认的2012年度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工资×考评系数×出勤率,原告实际应获得的2012年度年终奖应为:基本工资2620元×考评系数2.7×出勤率1=7074元,原告已领取的2012年度年终奖为3000元,故差额为4074元。依照相关规定,奖金也属于劳动报酬。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的差额40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则将产生应付金额50%-100%的加付赔偿金。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奖金为由,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支付,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的事实,故原告尚不具备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邮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支付给原告邹雪婷2012年度年终奖的差额4074元。二、驳回原告邹雪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邹雪婷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一、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与邹雪婷提供的《2012年度年终奖员工考核明细表》显示“部分在籍正常工作的员工的‘公司合并项目’的系数为1.15、1.5、1.55”,邹雪婷主张其系数为1.55,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邹雪婷的“公司合并项目”的系数为1.55,未阐明相关的理由和依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邹雪婷关于“公司合并评价”项目的系数的表述和主张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此未加置评,反而支持了邹雪婷前后矛盾且无任何证据支持的主张。邹雪婷在劳动仲裁阶段明确陈述其完全不清楚公司合并事宜,但在原审阶段又变更为不知该评价项目,却又主张该评价项目系数为1.55。
二、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的《工资规则》明确规定,年终奖的奖金由董事会决定。个人的奖金金额是根据邹雪婷的业务成绩及行动评价决定的。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根据该《工资规则》的规定,按照相同的标准,实际发放包括邹雪婷在内的全体员工的年终奖,邹雪婷亦已实际收到该年终奖。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那就意味着,所有在籍员工关于年终奖的评定系数均为2.7,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年终奖的设置丧失激励意义。邹雪婷与在籍员工年终奖的支付标准相同是指“标准相同”,而非“结果相同”。
邹雪婷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一、邹雪婷属于行政财务部,《2012年度年终奖员工考核明细表》显示,海运部的在籍员工合并评价系数就是1.55,但未公布行政财务部的合并评价系数,侵犯劳动者的知情权。因此邹雪婷的评价系数也应是1.55。原审法院合理,符合客观事实。邹雪婷在职期间没有做出任何阻止公司合并进程的行为,且主动配合公司延长离职时间,做好一切交接工作。因此,邹雪婷完全有理由要求其合并系数按照在籍员工1.55的标准计算。公司在原审阶段不配合法庭提供公司所有员工的具体奖金数额和实际姓名,未尽到举证责任,扰乱法庭的正常审理。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声称已经完成合并,但无法提供证据,后又改口只是业务整合,将根本不存在的合并行为列入年终奖考核明细表,是蓄意捏造事实,克扣劳动者所得。邹雪婷在职期间未接到公司合并的正式通知,亦不知晓合并评价列入年终考评。直到仲裁的时候,公司提交《2012年度年终奖员工考核明细表》,邹雪婷才知道合并评价的考核项目,才据此主张。
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年终奖的支付标准与在籍员工相同,因此,协议约定的是支付标准而不是评价标准。合并评价在以往的年终考核中从未出现,亦未向员工通知该变动,且评价结果是“在籍员工1.15-1.55,而离职员工0”,对拒绝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离职人员予以区别对待,违背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上的条款,是恶意欺骗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之后变相克扣年终奖。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合并评价系数的认定问题。《2012年度年终奖员工考核明细表》载明:邹雪婷的年终奖中的“公司合并评价”项目系数为“0”。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对此解释称,因为在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业务合并的过程中,邹雪婷未与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指定的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合并评价”的系数为“0”。本院认为,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考核之前告知邹雪婷年终奖考核中有“公司合并评价”的项目以及该项目的考核方法和规则,且劳动者享有选择用人单位的自由和权利,特别是在邹雪婷与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将邹雪婷是否与其指定的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考核的内容,与我国劳动法的精神相悖。因此,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认定邹雪婷该项目的系数为“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与邹雪婷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亦约定了邹雪婷的年终奖支付标准与在籍员工相同。但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又以邹雪婷未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其“公司合并评价”认定为“0”,致使其年终奖少于同部门的在籍员工。故原审法院判决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补足邹雪婷的年终奖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海邮航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上海邮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邮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许向毅
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吴雅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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