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祝良英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誉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祝良英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誉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良英,*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誉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灏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祝良英与誉灏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誉灏公司)负责将乙方(祝良英)安排到本公司所服务的物业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基于物业公司行业的性质决定了物业服务地点的不确定性,如所服务范围内的某个项目发生变化,甲方必须要安排乙方在其所服务范围内的其他物业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因此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向甲方提出辞职;2、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450元;3、本合同签订后,之前如有凡属上海舜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得公司)以及上述单位名义,劳务挂靠在其他单位的,所属的工龄等平移至本公司,平移后与上述单位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今后所涉及的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法规的相关费用,由誉灏公司承担。誉灏公司与舜得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誉灏公司(派遣方)提供20名劳务人员给舜得公司(接受派遣方),安排至位于临港新城飞舟路1688号的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公司)工作。祝良英由誉灏公司派遣至舜得公司所属的苏尔寿项目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4月30日,苏尔寿公司与舜得公司终止了保洁服务委托合同,舜得公司将祝良英等人退回誉灏公司。2013年5月2日,誉灏公司与祝良英协商安排其至嘉定大众工厂工作,祝良英因路途太远而不同意。誉灏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祝良英出具退工证明,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3年6月19日,祝良英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誉灏公司和舜得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代通金1,80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誉灏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对祝良英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仲裁裁决后,祝良英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誉灏公司与舜得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
原审审理中,祝良英、誉灏公司和舜得公司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祝良英的平均工资为1,76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舜得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因其与苏尔寿公司的保洁服务委托合同终止,故将祝良英退回用人单位誉灏公司,后誉灏公司与祝良英协商安排其至嘉定工作,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誉灏公司遂开具退工单,解除了祝良英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誉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需向祝良英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祝良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祝良英在本案申请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因其主张未获支持遂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产生讼累,故直接判决由誉灏公司支付祝良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誉灏公司对祝良英的工作年限及计算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经计算,誉灏公司应支付祝良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62.75元及代通金1,769.50元。祝良英要求舜得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上海誉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祝良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62.75元及代通金1,769.50元,合计9,732.25元;二、驳回祝良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誉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祝良英与誉灏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如服务范围内的某个项目发生变化,誉灏公司必须安排祝良英在其服务范围内的其他物业继续履行本合同。因苏尔寿公司与舜得公司终止了保洁服务委托合同,故誉灏公司依劳动合同约定安排祝良英至其他物业上班,并提供了更为优越的工作条件,但遭到祝良英拒绝。鉴于祝良英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誉灏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务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若誉灏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支付祝良英经济补偿金,则舜得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3、祝良英在原审中要求判令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应予驳回。4、舜得公司与苏尔寿公司所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苏尔寿公司按舜得公司人员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合作年限,支付舜得公司人员合同补偿金。因此本案应对苏尔寿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并作出相应的认定与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祝良英要求誉灏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祝良英辩称:誉灏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誉灏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舜得公司辩称:舜得公司与誉灏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相关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由舜得公司承担。舜得公司与苏尔寿公司之间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苏尔寿公司按舜得公司人员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合作年限,支付舜得公司人员合同补偿金。据此,应由苏尔寿公司直接支付祝良英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苏尔寿公司辩称:苏尔寿公司不应成为被上诉人,苏尔寿公司和舜得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经法院另案判决,苏尔寿公司与本案无关。誉灏公司要求舜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祝良英原被安排在位于浦东新区的苏尔寿公司工作,后由于苏尔寿公司与舜得公司之间的保洁服务委托合同终止,誉灏公司另安排祝良英至嘉定大众工厂工作,但祝良英认为路途太远予以拒绝,故本案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鉴于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誉灏公司可以解除与祝良英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应依法支付祝良英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誉灏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解除祝良英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用工单位舜得公司无关,誉灏公司主张舜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祝良英在申请仲裁时原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因仲裁委员会认为誉灏公司系违法解除并裁决对祝良英的请求不予支持,祝良英于原审中才要求誉灏公司支付赔偿金,现祝良英依法确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直接判决誉灏公司支付祝良英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并无不当。
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舜得公司与苏尔寿公司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誉灏公司要求对舜得公司与苏尔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并判决的主张,在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缺乏依据,誉灏公司可另行诉讼。综上,誉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誉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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