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保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保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育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昊菲,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涌,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静。
委托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9年11月5日。
二、李保静的工作岗位:垃圾清运工。
三、工资结构及构成: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基本工资为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劳动合同的期限: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
五、最后工作时间:2011年10月10日。
六、李保静之前申请仲裁及相关裁决及判决情况:李保静曾诉请德盈利公司安排其上岗工作、支付2011年10月10日起拖欠的工资等。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1)2217号仲裁裁决,裁令:一、德盈利公司重新安排李保静工作,工作岗位与原岗位相同或类似,工资待遇按原标准执行;二、德盈利公司支付李保静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停工工资人民币7496.28元;三、德盈利公司支付李保静2011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10元;四、驳回李保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德盈利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收了上述裁决书。德盈利公司针对上述裁决之第二项,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李保静于2011年4月怀孕,怀孕期间未向德盈利公司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德盈利公司以此为由自2011年10月11日起未安排李保静工作,也未支付工资;2、2011年10月22日,德盈利公司在深圳特区报发表《声明》,内容为“李保静,(德盈利)公司根据《广东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已多次要求你提供相关证明,至今未提供,请见报三天内提交,逾期将按员工手册及相关规定处理,特此声明”;3、2011年11月8日,德盈利公司以李保静未提交请假单据及证明为由,视为李保静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将该通知单邮寄至李保静,邮件查询单已由本人签收;4、2012年1月28日,李保静生育一子。李保静于劳动仲裁庭审后提交了《流动人口婚姻证明》,该证明由河南省社旗县下洼镇计生中心核发,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7日,载明李保静于2007年结婚,系初婚,发证时已有子女数为“壹男零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认定:造成李保静停工的原因不在于德盈利公司,德盈利公司无须支付李保静停工期间的工资。此外,德盈利公司未对相关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德盈利公司重新安排李保静工作,工作岗位与原岗位相同或类似,工资待遇按原标准执行)和第三项(德盈利公司支付李保静2011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10元)提起诉讼,视为对相关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故德盈利公司应当重新安排李保静的工作,工作岗位与原岗位相同或类似,工资待遇按原标准执行,并支付李保静2011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10元。
李保静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保静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据此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931号民事裁定,裁定相关案件按李保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3年2月4日,李保静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德盈利公司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3、德盈利公司支付李保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4、李保静为德盈利公司补缴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德盈利公司、李保静于2013年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德盈利公司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0800元;3、德盈利公司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83元;4、德盈利公司支付李保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5、驳回李保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德盈利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德盈利公司、李保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德盈利公司是否应支付停工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德盈利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关于工资。因德盈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未为李保静安排工作以致其处于停工状态,故德盈利公司应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0800元(1500×80%×9)。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4日到期,德盈利公司未证明其已与李保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83元(1500×80%÷21.75×16+1500×80%×8)。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因德盈利公司未为李保静安排工作及计发工资,李保静于2013年2月4日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德盈利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李保静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德盈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李保静在德盈利公司处工作3.5年(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10月10日),故德盈利公司应支付李保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250元(1500×3.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德盈利公司与李保静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4日解除;二、德盈利公司应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0800元;三、德盈利公司应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83元;四、德盈利公司应支付李保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五、驳回德盈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德盈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德盈利公司负担。
德盈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德盈利公司与李保静之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遗漏审查本案的关键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德盈利公司于2012年4月底收到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1)2217号仲裁裁决,随即通知李保静到德盈利公司继续工作,工作岗位与原岗位相同或类似,工资待遇按原标准执行。而李保静未到德盈利公司报到并办理相关工作手续。其后德盈利公司了解到李保静已于同月至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并已在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社保(参见德盈利公司提供的李保静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实际已经可以证明李保静与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盈利公司认为,德盈利公司与李保静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解除。
二、鉴于上述事实,德盈利公司与李保静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解除。故德盈利公司不应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人民币10800元。
三、同样鉴于上述事实,德盈利公司已经通知李保静到德盈利公司继续工作。但李保静已经与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另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保静,德盈利公司无须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483元。
四、同样鉴于上述事实,李保静实际已与其他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拒绝了德盈利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故德盈利公司无须支付李保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5号判决;2、判令德盈利公司与李保静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解除;3、判令德盈利公司无须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停2122E资人民币10800元;4、判令德盈利公司无须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483元;5、判令德盈利公司无须支付李保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250元;6、判令李保静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保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德盈利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李保静的社保缴费记录,主张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开始为李保静缴纳社保,应当据此认定李保静已于2012年5月份开始与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保静在二审庭审调查时主张其并未与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因为李保静的丈夫当时在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挂靠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社保。在二审庭审调查后,被上诉人李保静又以书面方式确认,其已于2012年6月份与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德盈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保静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保静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据此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931号民事裁定,裁定相关案件按李保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是在2012年10月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李保静承认其已于2012年6月份与案外人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上诉人德盈利公司主张其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曾通知被上诉人李保静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于李保静已与新的用人单位(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不愿意再与上诉人德盈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李保静对上述事实主张予以否认,主张德盈利公司并未通知其前去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李保静在其是否曾与案外人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上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并因此采信上诉人德盈利公司的相关事实主张,即上诉人德盈利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曾通知被上诉人李保静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李保静因已于2012年5月份与新的用人单位(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不愿意再与上诉人德盈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综上,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判令德盈利公司重新安排李保静的工作,工作岗位与原岗位相同或类似,工资待遇按原标准执行,并支付李保静2011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0.10元。但被上诉人李保静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前,已于2012年6月与新的用人单位(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拒绝与本案上诉人德盈利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德盈利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亦无须向被上诉人李保静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0800元、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83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上诉人德盈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存在部分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保静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日解除;
三、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0800元;
四、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保静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483元;
五、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保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李保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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