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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东明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7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东明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一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坤,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洪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彦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世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恩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战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占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丽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艳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洪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万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崇艳。

  32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诉讼代表人赵东明、姜洪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井桂莲。

  委托代理人景桂珍。现住白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作天。

  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东明等32人,被上诉人井桂莲、郑作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剑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启凤、张春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17日,第三人井桂莲将镇赉县红玺园南湖一号回迁5号、9号楼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郑作天。第三人郑作天雇佣赵东明等32人从事施工。第三人郑作天欠付赵东明等32人工资报酬998,800.00元。2013年6月21日,赵东明等32人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经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第三人井桂莲向赵东明等32人支付工资报酬998,800.00元,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3日,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井桂莲达成由原告在镇赉县红玺园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井桂莲施工工人的人工费协议。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井桂莲对欠付工资达成一致意见,郑作天雇佣被告赵东明等32人从事施工,欠付工资998,800.00元事实存在,井桂莲以及原告均在证明中同意支付。第三人郑作天作为被告赵东明等32人的雇主应当支付工资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赵东明等32人工资报酬的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郑作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赵东明120,000.00元;姜洪文68,000.00元;史彦平20,600.00元;崔志永24,000.00;邢世杰26,000.00元;冯恩学30,000.00元;谷战龙25,000.00元;杨洪羽25,000.00元;郑明义36,000.00元;陈中华22,000.00元;赵福顺46,000.00元;方金生45,000.00元;曾凡义28,000.00元;陈宝林24,000.00元;刘学生50,000.00元;谷占忠38,000.00元;赵健42,000.00元;张跃24,000.00元;崔丽娟22,000.00元;马文波22,400.00元;张淑华24,000.00元;江志刚36,000.00元;鞠艳辉16,200.00元;胡艳慧16,200.00元;江志强27,000.00元;宋金会11,700.00元;孙风14,000.00元;林洪涛27,000.00元;崔万福27,000.00元;郭峰32,000.00元;肖志君18,000.00元;江崇艳11,700.00元。二、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1、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种、工作量、工资标准等事实,不能以二第三人认可的为准;2、井桂莲将工程分包给郑作天,现工程未进行结算,无法给付。

  被上诉人的代表人赵东明代表32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井桂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我们已经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可以证明欠工资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作天答辩称,承认欠工人的工资款。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桂莲、郑作天对赵东明等32名工人工资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律程序,但未举证证实,经查,原审审理符合法律程序,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种、工作量、工资标准等事实。原审系第三人与32名工人进行的工资结算——出具了工资欠条,第三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经二审调查,上诉人对第三人欠付工人工资998,900.00元的事实亦认可,上诉理由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以与原审第三人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井桂莲作为工程承包人,把部分工程转包给郑作天,郑作天又召集的上述工人进行的施工,井桂莲系联系工人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必要一环,应同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未予确认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二、井桂莲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秋

  审判员  李启凤

  审判员  张春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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