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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维影与南宁市泽威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52

谭维影与南宁市泽威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谭维影。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南宁市泽威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谭维影、上诉人南宁市泽威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威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维影于2010年4月17日与泽威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谭维影的工作为销售内勤,实行标准工作制;泽威尔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报酬,定于每月7日发放上月工资,遇法定休假日,则提前至最近的工作日发放;泽威尔公司安排谭维影加班加点工作,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时间同月工资;若谭维影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除上述约定,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谭维影在泽威尔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4日止。泽威尔公司为谭维影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劳动保险费用。

  2011年7月11日,泽威尔公司向公司各部门下发《公司员工辞职、辞退、开除管理办法》,谭维影作为供销部代表签收该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者;…”第十五条第2点规定:“被辞退者不按规定办理工作移交的,公司有权扣发一个月工资。”

  2012年9月4日,泽威尔公司就谭维影可能存在私吞佣金的问题向南宁市刑侦大队提交立案申请。2012年9月10日,南宁市刑侦支队七大队民警对谭维影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谭维影陈述其以支付日本小华公司刘哲业务费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7、8月份、2011年11月29日和2012年4月5日三次向泽威尔公司支取人民币共计31950元;款项领取后,未支付给刘哲,而刘哲从未向其索要过业务费;其因妹妹结婚、亲戚生病急需用钱不得已采取虚构业务费的方式向公司支取款项。之后,谭维影将款项归还给泽威尔公司。2012年9月10日,泽威尔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谭维影已于2012年9月4日正式离职的公告。2012年10月24日,泽威尔公司以谭维影利用职务之便诈骗公款31950元,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谭维影诈骗公款的处理决定》,决定根据《公司员工辞职、辞退、开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谭维影作出开除、扣罚2012年8月份工资等处理决定。此外,该决定中有“谭维影,…于2009年9月8日到南宁泽威尔公司担任销售内勤工作”的表述。泽威尔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以快递方式将上述处理决定邮寄送达给谭维影的父亲,谭维影的父亲签收了该决定。

  谭维影于2012年10月25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泽威尔公司:一、支付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差额1500元/月共10500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至7月工资差额400元/月共2800元,支付2012年8月工资3325元;二、支付拖欠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的业务提成79604.4元;三、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四、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五、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费34764.2元;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21000元;七、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元;八、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2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泽威尔公司支付谭维影2012年8月工资2918元;二、泽威尔公司支付谭维影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和2012年6月至7月业务提成43307.72元;三、泽威尔公司支付谭维影2009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24日10天年休假工资2850.57元;四、谭维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谭维影和南宁泽威尔公司对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泽威尔公司针对公司的生产工人、管理岗位员工的工资(销售人员另定)先后进行了两次调整。谭维影的工资自2011年1月1日起从1900元提升至2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从2000元提升至3100元。核对谭维影、泽威尔公司提交的工资条,谭维影2011年的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300元、浮动工资500元,合计2000元;2012年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800元、浮动工资400元、业务补贴100元,合计3100元。

  2012年1月,谭维影向常熟市凯利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产品1000公斤,销售额15000元;2012年2月份,谭维影向比利时SobivetNV公司销售产品500公斤,销售额14091元;2012年3月份,谭维影向韩国TAE-EUICO公司销售产品3000公斤,销售额121304.04元;2012年4月份,谭维影向小华药品株式会社、石家庄美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共计8000公斤,销售额共计225650元;2012年5月份,谭维影向石家庄美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产品2000公斤,销售额26000元;2012年7月份,谭维影向小华药品株式会社销售产品10000公斤,销售额355778元;2012年8月份,谭维影向台湾国菁企业有限公司销售产品2000公斤,销售额35552.4元。上述产品均为贸易型产品,销售额共计793375.44元。

  2009年7月28日,泽威尔公司制定了《关于员工年休假问题的处理办法》,该办法于2009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每年由公司统筹安排的员工带薪集体休假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每年由公司组织的文娱体育活动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每年由公司组织的文娱体育活动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非国家法定节假日由公司安排的带薪休假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谭维影在泽威尔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下列活动:2011年1月28日,泽威尔公司组织的文娱体育活动;2011年7月30日-31日,泽威尔公司组织的巴马游;2012年1月18日,泽威尔公司组织的年终活动;2012年4月11日至4月14日,泽威尔公司组织的厦门活动;2012年5月,泽威尔公司组织的融水县田头苗寨、贝江二日游。

  2011年6月1日,泽威尔公司制定《2011年销售人员薪酬及管理制度》,规定业务员薪酬由月基本工资和销售业务提成两部分组成,正式业务经理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试用期业务员3000元/月、实习期业务员2500元/月。该制度中亦明确了泽威尔公司业务员的姓名,即:蒋荣成、王鼎、向绪美等人。2012年2月4日,泽威尔公司制定了《2012年销售政策及绩效考核方案》,该方案第二项第3.5处明确谭维影2012年销售任务200万元;第三项规定了大区经理级别月工资为5000元/月、业务经理月工资3500元/月、试用期业务经理2500元/月;还规定业务提成取消差价部分,销售贸易型产品的,按实际销售价的5%提成。

  2011年1月18日,泽威尔公司制定2010年年终奖分配方案,该方案中明确实行业务提成的不给奖金。年终奖发放表中明确谭维影的工作岗位为内勤,实发奖金为4879元。该笔款项谭维影签字领取。2012年1月16日,泽威尔公司制定2011年年终奖分配方案,该方案亦是规定实行业务提成的不发年终奖。年终奖发放表中明确谭维影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内勤,实发奖金为4870元。2012年1月18日,泽威尔公司制作一份《谭维影2011年销售奖励》,明确谭维影2011年销售数量共计16吨,公司按500元/吨的标准,奖励谭维影8000元。泽威尔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谭维影支付2011年的年终奖及销售奖励共计12870元(4870元+8000元)。谭维影庭审中自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表示不知晓领导奖励8000元的情况。

  庭审中,谭维影表示其入职南宁泽威尔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9月5日,泽威尔公司则表示谭维影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日。泽威尔公司提供的《关于谭维影诈骗公款的出来决定》和《谭维影违法违纪情况说明》中均有谭维影入职泽威尔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9月8日的表述。另外,谭维影、泽威尔公司均表示,双方未就谭维影的销量奖励计酬方式进行过约定。泽威尔公司自认谭维影2012年8月份工资扣除社保后为2918元,该笔款项未支付给谭维影。泽威尔公司自认谭维影在公司就职期间,没有申请过休假,都是公司安排带薪休假。泽威尔公司表示同意向谭维影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谭维影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

  (一)庭审中,谭维影主张其入职南宁泽威尔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9月5日,而泽威尔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泽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谭维影诈骗公款的处理决定》和《谭维影违法违纪情况说明》中均描述谭维影入职南宁泽威尔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9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南宁泽威尔公司应对其在证据中作出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承担不利后果,认定谭维影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8日。

  (二)谭维影与泽威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谭维影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内勤,泽威尔公司制定2010年年终奖分配方案、2011年年终奖分配方案中亦明确谭维影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内勤而非业务员。谭维影主张其自2011年6月起工作岗位调整为专职外贸业务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谭维影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定谭维影一直从事销售内勤的工作。

  关于应否支付谭维影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105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2800元问题。谭维影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内勤,根据2011年、2012年泽威尔公司员工工资调整方案,自2011年1月1日起,谭维影月工资从1900元提升至2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从2000元提升至3100元。核对谭维影、泽威尔公司提交的工资条,谭维影2011年、2012年的基本工资与工资调整方案一致。谭维影2011年的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300元、浮动工资500元,合计2000元;2012年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800元、浮动工资400元、业务补贴100元,合计3100元。谭维影主张其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要求按照业务经理月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计付其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谭维影主张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105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2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谭维影2012年8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泽威尔公司认可谭维影2012年8月份向公司提供了劳动的事实。谭维影向南宁泽威尔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应按规定向其支付报酬。泽威尔公司以谭维影利用职务之便诈骗公款为由,扣罚谭维影2012年8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谭维影2012年8月份的工资条,谭维影2012年8月份的工资为3100元,扣除社保和伙食,泽威尔公司应向谭维影支付2012年8月份的工资2918元。

  关于应否支付谭维影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的业务提成费的问题。泽威尔公司表示谭维影仅是销售内勤,其不享受业务员的业务提成标准,且谭维影提供的销售合同均为泽威尔公司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并不属于谭维影的个人业绩。但是,根据南宁泽威尔公司制定的《谭维影2011年销售奖励表》、《2012年销售政策及绩效考核方案》中关于谭维影2012年销售任务200万元的表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泽威尔公司制作的谭维影个人销量统计表,足以证明谭维影的工作岗位虽为销售内勤,但也有销售任务,且其亦从事了销售工作。庭审中,谭维影和泽威尔公司一致认可双方未就谭维影的销量奖励计酬方式进行过约定。泽威尔公司针对谭维影2011年的销售任务已给予其8000元的销售奖励,该奖励连同2011年年终奖一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谭维影。谭维影自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不知晓公司给予其2011年销售奖励,认为公司转入账户的款项均为年终奖。谭维影2010年年终奖数额为4879元、2011年年终奖数额为4870元,之间数额差距很小,谭维影入职工作已有2年时间,其不可能不知晓公司的年终奖考评标准及计算依据,故其认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2870元均为年终奖,不予采信;加之,谭维影2011年共销售产品16吨,其不可能不向公司主张销售奖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011年年终奖和销售奖励转入其账户,其收取该款后亦未提出异议。综上,认定谭维影2011年销售工作已得到泽威尔公司给予的销售奖励。谭维影诉请要求南宁泽威尔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12月的业务提成费,不予支持。

  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谭维影销售贸易型产品的销售额共计793375.44元。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谭维影2012年销售奖励计酬方式进行过约定,且泽威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谭维影同岗位人员的销售提成计算办法,根据泽威尔公司制定的《2012年销售政策及绩效考核方案》规定,销售贸易型产品的,按实际销售价的5%提成。故泽威尔公司应支付谭维影2012年1月至8月的业务提成39668.77元(793375.44元×5%)。

  关于应否支付谭维影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一倍工资属性为劳动报酬,而另一倍工资属性为赔偿金。庭审中,谭维影表示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属性为赔偿金。泽威尔公司主张谭维影的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次日起算,由于工资是按月发放,故时效按月分别起算。谭维影于2009年9月8日进入南宁泽威尔公司工作,于2010年4月17日与泽威尔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这意味着谭维影自2009年10月9日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起算。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4月16日,泽威尔公司应每月向谭维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是,谭维影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谭维影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34764.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谭维影主张其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泽威尔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泽威尔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谭维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谭维影诉请要求泽威尔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34764.2元,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向谭维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泽威尔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辞职、辞退、开除管理办法》中第十条亦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者;…”谭维影在南宁市刑侦支队七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假借支付日本小华公司刘哲业务费的名义,向泽威尔公司领取人民币共计31950元。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泽威尔公司依据《公司员工辞职、辞退、开除管理办法》对谭维影作出开除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已快递方式送达给谭维影的父亲,而其父亲亦签收了该决定。谭维影辩称其不知道快递内容,该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法院认为,谭维影未能举证证明其2012年9月4日离职后,已将其联系地址告知泽威尔公司;而泽威尔公司将除名决定书邮寄至谭维影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由其父亲签收,从一个善良人的角度考虑,谭维影的父亲不可能不将邮件的内容告诉谭维影。故法院对谭维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泽威尔公司与谭维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谭维影要求泽威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谭维影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068元的问题。谭维影主张其在职期间泽威尔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泽威尔公司对谭维影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按照内部制定的《关于员工年休假问题的处理办法》,已统筹安排谭维影于2011年和2012年的带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泽威尔公司在制定《关于员工年休假问题的处理办法》时,未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亦未预先与职工协商一致,而是单方决定每年由公司统筹安排的员工带薪集体休假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每年由公司组织的文娱体育活动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每年由公司组织的文娱体育活动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非国家法定节假日由公司安排的带薪休假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该公司年休假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认定谭维影在职期间泽威尔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谭维影于2009年9月8日入职泽威尔公司,至2010年9月7日在泽威尔公司工作满一年,谭维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泽威尔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法院认定谭维影自2010年9月8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谭维影于2012年9月4日从公司离职,故其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泽威尔公司应向谭维影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2850.57元(3100元/月÷21.75天×10天×2倍)。

  关于谭维影要求泽威尔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系用人单位的义务,泽威尔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履行该项义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南宁市泽威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谭维影支付2012年8月份的工资2918元;二、南宁市泽威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谭维影支付业务提成39668.77元;三、南宁市泽威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谭维影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2850.57元;四、南宁市泽威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谭维影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五、驳回谭维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维影负担5元,南宁市泽威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谭维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证据认证上存在偏袒对方当事人的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有与事实不符之处。1、在市刑侦七大队介入双方的纠纷调查未有结论及劳动仲裁裁决前,被上诉人即在公司网站公布上诉人已从公司离职的消息,明显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上诉人后来的岗位是外贸销售,并不一直都是销售内勤,应该得到业务提成。根据公司的销售政策,每开发一个客户奖励1000元,开发一个集团客户奖励5000元,老客户每增加一个产品奖励500元。计算基数应当增加13500元,总计93104.4元。3、关于休息日加班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4、工资差额部分未补足,2011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每个月1500元,共计10500元,合计13300元。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每月400元,共计28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谭维影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泽威尔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本公司上诉状一致,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谭维影的业务提成计算有异议,对其业务提成计算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有异议,需要扣除对方给我方造成的损失17000多元。

  上诉人泽威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012年8月期间上诉人谭维影销售贸易型产品的销售额共计793375.44元,与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泽威尔公司未与上诉人谭维影就2012年销售奖励计酬方式进行过约定,且泽威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谭维影同岗位人员的销售提成计算办法与事实有误。三、根据泽威尔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奖罚分明的企业精神,请求二审法院在判令泽威尔公司向上诉人谭维影支付业务提成的同时,要扣除因上诉人谭维影拒绝工作交接,拿走全部客户资料,导致公司无法与客户联系,造成货物滞留防城港口长达55天,被迫向海关缴纳105天的保证金173103.5元、造成利息损失1842元和被处罚滞留港口费用1229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泽威尔公司向被上诉人谭维影支付业务提成39668.77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谭维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泽威尔公司是否应当向谭维影支付业务提成,如需支付,提成的计算方法、具体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谭维影的各项诉请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泽威尔公司提交新证据,即佣金合同(中、英文)、佣金支付凭证,用于证明2012年3月16日经谭维影之手销售给韩国公司的产品,返还佣金11767.48元,针对向韩国公司的销售额佣金,根据公司的提成政策,销售佣金是需要减去提成部分的。上诉人谭维影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佣金合同没有原件,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佣金协议中的开户名,在汇款申请书中未体现。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泽威尔公司提交的佣金合同没有原件,但其提供的佣金支付凭证是有原件的,两者在金额上是吻合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谭维影的多项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很大程度上与谭维影的工作岗位密切相关。本案中,谭维影与泽威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谭维影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内勤,泽威尔公司制定2010年年终奖分配方案、2011年年终奖分配方案中亦明确谭维影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内勤而非业务员。谭维影主张其自2011年6月起工作岗位调整为专职外贸业务员,但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故对谭维影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谭维影一直从事销售内勤的工作。

  一、关于泽威尔公司应否支付谭维影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105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2800元问题。谭维影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内勤,根据2011年、2012年泽威尔公司员工工资调整方案,自2011年1月1日起,谭维影月工资从1900元提升至2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从2000元提升至3100元。核对谭维影、泽威尔公司提交的工资条,谭维影2011年、2012年的基本工资与工资调整方案一致。谭维影2011年的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300元、浮动工资500元,合计2000元;2012年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800元、浮动工资400元、业务补贴100元,合计3100元。谭维影主张其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要求按照业务经理月工资3500元/月的标准计付其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谭维影主张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105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2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泽威尔公应否支付谭维影2012年8月份工资332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泽威尔公司认可谭维影2012年8月份向公司提供了劳动的事实。谭维影向南宁泽威尔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应按规定向其支付报酬。泽威尔公司以谭维影利用职务之便诈骗公款为由,扣罚谭维影2012年8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谭维影2012年8月份的工资条,谭维影2012年8月份的工资为3100元,扣除社保和伙食,泽威尔公司应向谭维影支付2012年8月份的工资2918元。

  三、关于泽威尔公司应否支付谭维影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的业务提成费的问题。泽威尔公司表示谭维影仅是销售内勤,其不享受业务员的业务提成标准,且谭维影提供的销售合同均为泽威尔公司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并不属于谭维影的个人业绩。但是,根据南宁泽威尔公司制定的《谭维影2011年销售奖励表》、《2012年销售政策及绩效考核方案》中关于谭维影2012年销售任务200万元的表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泽威尔公司制作的谭维影个人销量统计表,足以证明谭维影的工作岗位虽为销售内勤,但也有销售任务,且其亦从事了销售工作。庭审中,谭维影和泽威尔公司一致认可双方未就谭维影的销量奖励计酬方式进行过约定。泽威尔公司针对谭维影2011年的销售任务已给予其8000元的销售奖励,该奖励连同2011年年终奖一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谭维影。谭维影自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不知晓公司给予其2011年销售奖励,认为公司转入账户的款项均为年终奖。谭维影2010年年终奖数额为4879元、2011年年终奖数额为4870元,之间数额差距很小,谭维影入职工作已有2年时间,其不可能不知晓公司的年终奖考评标准及计算依据,故其认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2870元均为年终奖,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加之,谭维影2011年共销售产品16吨,其不可能不向公司主张销售奖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011年年终奖和销售奖励转入其账户,其收取该款后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谭维影2011年销售工作已得到泽威尔公司给予的销售奖励。谭维影诉请要求南宁泽威尔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12月的业务提成费,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谭维影销售贸易型产品的销售额共计793375.44元。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谭维影2012年销售奖励计酬方式进行过约定,且泽威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谭维影同岗位人员的销售提成计算办法,根据泽威尔公司制定的《2012年销售政策及绩效考核方案》规定,销售贸易型产品的,按实际销售价的5%提成。故泽威尔公司应支付谭维影2012年1月至8月的业务提成39668.77元(793375.44元×5%)。

  四、关于泽威尔公司应否支付谭维影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一倍工资属性为劳动报酬,而另一倍工资属性为赔偿金。庭审中,谭维影表示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属性为赔偿金。泽威尔公司主张谭维影的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次日起算,由于工资是按月发放,故时效按月分别起算。谭维影于2009年9月8日进入南宁泽威尔公司工作,于2010年4月17日与泽威尔公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这意味着谭维影自2009年10月9日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起算。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4月16日,泽威尔公司应每月向谭维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是,谭维影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泽威尔公司应否支付谭维影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34764.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谭维影主张其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泽威尔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泽威尔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谭维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谭维影诉请要求南宁泽威尔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休息日加班费34764.2元,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泽威尔公司应否向谭维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泽威尔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辞职、辞退、开除管理办法》中第十条亦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者;…”谭维影在南宁市刑侦支队七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假借支付日本小华公司刘哲业务费的名义,向泽威尔公司领取人民币共计31950元。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泽威尔公司依据《公司员工辞职、辞退、开除管理办法》对谭维影作出开除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已快递方式送达给谭维影的父亲,而其父亲亦签收了该决定。谭维影辩称其不知道快递内容,该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由于谭维影未能举证证明其2012年9月4日离职后,已将其联系地址告知泽威尔公司;而泽威尔公司将除名决定书邮寄至谭维影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由其父亲签收,从一个善良人的角度考虑,谭维影的父亲不可能不将邮件的内容告诉谭维影。故本院对谭维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泽威尔公司与谭维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谭维影要求泽威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泽威尔公司应否支付谭维影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068元的问题。谭维影主张其在职期间泽威尔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泽威尔公司对谭维影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按照内部制定的《关于员工年休假问题的处理办法》,已统筹安排谭维影于2011年和2012年的带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泽威尔公司在制定《关于员工年休假问题的处理办法》时,未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亦未预先与职工协商一致,而是单方决定每年由公司统筹安排的员工带薪集体休假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每年由公司组织的文娱体育活动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每年由公司组织的文娱体育活动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非国家法定节假日由公司安排的带薪休假的天数计入员工当年年休假的天数。该公司年休假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认定谭维影在职期间泽威尔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谭维影于2009年9月8日入职泽威尔公司,至2010年9月7日在泽威尔公司工作满一年,谭维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泽威尔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本院认定谭维影自2010年9月8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谭维影于2012年9月4日从公司离职,故其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泽威尔公司应向谭维影支付10天年休假工资2850.57元(3100元/月÷21.75天×10天×2倍)。

  八、关于上诉人泽威尔公司请求法院在确定谭维影的业务提成的同时,应扣除谭维影拒绝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考虑到二审是终审判决,而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均没有作出处理,故应由泽威尔公司另案起诉为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谭维影及上诉人泽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谭维影及上诉人泽威尔公司均已预交,由上诉人谭维影及上诉人泽威尔公司各负担5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谭维影及上诉人泽威尔公司各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戢庆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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