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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罗燕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7


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罗燕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orbesIanJamesAlexand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玲、何书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燕燕。

  上诉人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燕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罗燕燕由无锡市亿阳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绿点公司工作。2012年8月1日,罗燕燕与绿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罗燕燕主要从事生产线的垃圾收集工作,该岗位工作流程为:先自行确认收集的垃圾中有无产品及有价值的物品,确认没有之后,交由车间主任抽查确认后签字并放行,将垃圾带出车间之后由保安人员抽查,抽查无误后垃圾方可出厂。2013年9月2日,罗燕燕先后收集了多袋垃圾,并自行在垃圾袋上签署了主管的姓名和工号后,将垃圾统一运出车间,后保安从其运送的垃圾中检查出有30片N51玻璃(产品),当日绿点公司就此出具违纪报告书,罗燕燕在报告书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30日,绿点公司以罗燕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罗燕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2日,罗燕燕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绿点公司应支付罗燕燕赔偿金7000元,因绿点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须支付罗燕燕赔偿金7000元。

  原审另查明,罗燕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绿点公司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上第4.2.1.18载明:“偷窃公司或同事财物者”,应予解除合同。罗燕燕于2012年8月1日在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上签名确认。事发后绿点公司报警,但派出所未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绿点公司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1057号仲裁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1份、违纪报告书1份、垃圾检查流程图1份,罗燕燕提供的解除劳动通知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绿点公司主张罗燕燕本应按照公司垃圾检查流程,在车间收集垃圾后交由主管检查确认并签名后再将垃圾统一运出车间,交由保安抽查,但其私自代主管签名后即将垃圾运出车间,后保安在垃圾中检查出N51玻璃(产品)30片,罗燕燕的行为系盗窃,属于公司规章制度中偷窃公司或同事财务者应予解除合同的情形,对此提供了违纪报告书1份及保安人员陈东海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对此罗燕燕对违纪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其签字确认时并无工会盖章及解除劳动关系,绿点公司确认该盖章及毕学军签字均系罗燕燕签字后才有的。罗燕燕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说明确实在其所清扫的垃圾中检查出N51玻璃(产品)30片,并不能证明其系盗窃,并陈述在其日常工作中由于工作量大,其收集完一袋垃圾后并不封口即放在一边,继续收集下一袋垃圾,在收集下一袋垃圾过程中无暇顾及是否有人将物品放入已收集的垃圾中,且因其主管经常不在并同意保洁人员代签名,其才会代主管签名后即将垃圾运出车间交由保安检查,其主观并无盗窃公司财物的意图,故其未违反公司制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罗燕燕是否存在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2、绿点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罗燕燕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罗燕燕是否存在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盗窃系刑事犯罪,认定存在盗窃行为应具有充分的证据,本案中,虽然保安从罗燕燕收集的垃圾袋中查出30片N51玻璃(产品),但公安部门并未对此做出侦查,法院也未对罗燕燕的该行为做出系盗窃行为的认定,绿点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罗燕燕收集的垃圾中带有N51玻璃(产品),并不足以证明罗燕燕存在盗窃的故意,根据罗燕燕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流程来看,检查和确认其所收集和运送的垃圾中不含产品等有价值物品是其重要工作职责,但罗燕燕未对其收集的垃圾袋进行逐个检查,故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罗燕燕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存在过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绿点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罗燕燕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绿点公司主张罗燕燕存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偷窃公司或同事财物者应予解除合同的情形,因目前证据尚无法证明存在盗窃行为,且绿点公司在事发后并未就此事进行详尽调查,亦未给予罗燕燕进行辩解的机会,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罗燕燕自2011年5月30日进入绿点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限为2年4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主张赔偿金为3500元/月*2个月共计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绿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燕燕赔偿金7000元。

  原审判决后,绿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罗燕燕收集了公司的N51玻璃30片,夹带放入其收集的垃圾袋中,并违反其公司流程逃避主管的核查,意图将产品夹带出车间,被安保人员抽检时发现,该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公司的财产安全,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意见后以罗燕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罗燕燕赔偿金7000元。

  被上诉人罗燕燕辩称,其并不存在盗窃的事实,在收集垃圾的过程中,其就进行了检查,由于工作量比较大,垃圾没有马上安检,期间不排除有他人接触垃圾袋的可能。且该批垃圾如果保安没有检查出玻璃,垃圾将会进入处理厂,其没有盗窃的故意和盗窃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绿点公司解除与罗燕燕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绿点公司解除与罗燕燕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基于罗燕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即认为罗燕燕存在“偷盗公司或同事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罗燕燕从事生产线的垃圾收集工作,2013年9月2日罗燕燕收集垃圾后在垃圾袋上自行签署了主管的姓名和工号,后经保安检查出有30片N51玻璃产品,对该事实罗燕燕并无异议,且在违纪报告书上也予以了签名确认。在诉讼中,罗燕燕称其只是认可所收集的垃圾袋中有产品但并未承认是偷窃,也不能排除有他人接触垃圾袋的可能,但罗燕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收集垃圾到保安检查期间有他人接触垃圾袋的证据,在被保安检查出玻璃产品的当场、绿点公司报警后民警调查情况时、绿点公司出具违纪报告书等环节,罗燕燕均有机会为自己申辩但均未进行申辩,特别是在违纪报告书中“违纪员工声明”一栏中,罗燕燕直接签署“我认同”,而并未填写其他申辩理由。因此,绿点公司在事发后完全有理由相信罗燕燕的行为构成了“偷窃公司财物”,并据此作出了解除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盗窃系刑事犯罪,对于罗燕燕的行为由于公安部门没有做出侦查、法院未对其行为系盗窃作出定性,因此罗燕燕不存在盗窃公司财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涉及到刑事犯罪必然需要国家公权力机构的介入,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当然获得劳动关系解除权,无需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规定。绿点公司在其公司规章制度上规定“偷窃公司或同事财物者”,应予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偷窃并不必然等同于刑事犯罪,也不可能要求用人单位具备像公安机关一样的侦查能力而作出刑法意义上的判断。因此,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和法院未定性来衡量罗燕燕不构成违反规章制度是欠妥的。罗燕燕在有偷窃公司财物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仍未为自己申辩而是在违纪报告书中违纪员工声明一栏明确“我认同”,绿点公司据此判断罗燕燕构成偷窃公司财物是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和判断的,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是合法的。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

  二、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罗燕燕赔偿金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罗燕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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