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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超与桃源县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7


刘志超与桃源县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超。

  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市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韵锌,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炳成。

  上诉人刘志超因与桃源县市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超的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方辉、被上诉人桃源县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志超于1980年10月服兵役期满返回桃源后,被相关部门安置在桃源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工作。后物资总公司在与刘志超之间的人事、劳动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将刘志超安排在物资总公司所属物资贸易中心工作。1996年11月,物资总公司与刘志超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00年11月1日。1998年10月19日,物资总公司作出桃物字(1998)31号《关于恢复刘志超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其内容为“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刘志超同志,在规定期限内,已履行合同,经研究决定,恢复其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请该同志原所在单位做好衔接工作”。2000年8月2日,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常德日报》刊登公告,宣告“桃源县物资贸易中心的营业执照宣布吊销”。同年10月,物资总公司根据桃源县委、政府对企业职工进行“身份置换”的改革精神,对全体职工实行“身份置换”。2000年10月11日,物资总公司向刘志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刘志超于2000年10月31日以前与物资总公司结清往来账目,办理“买断职工身份”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买断工龄”的职工一律按湖南省政府湘政发(1997)21号文件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自2000年10月31日以后的“两金”交纳全部由个人负责,但刘志超未按物资总公司要求买断工龄等事宜的通知办理。2000年12月,物资总公司将桃源县物资贸易中心的所有门面转让给民爆公司,而刘志超想购买其中一间进行个体经营,但物质总公司以整体转让为由予以拒绝。2003年9月10日,桃源县物资贸易中心破产清算职工安置预案中,对所有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湘政发(1997)21号文件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刘志超应享有的补偿金为12888元。2004年4月9日桃源县物资贸易中心向原审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后经该院裁定,桃源县物资贸易中心破产还债。

  2003年6月10日,刘志超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审理,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诉方补发工资39802元和安排工作的请求;2、被诉方退还申请人1998年交纳的应由单位负担的保费986元;3、被诉方按每月143元标准为申请人发放2001年1月1日至正式作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之日起的生活费。”仲裁裁决后,桃源县商务局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3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桃劳(2013)14号第二、三项裁决。案件审理中,刘志超于2003年8月6日就该案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撤销桃劳仲(2003)1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桃源县商务局支付刘志超53个月工资37259元,并加付工资收入的25%计9314.75元,共计46573.75元;确认桃源县商务局须支付刘志超已缴纳而应由桃源县商务局缴纳的社保金986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4日作出(2003)桃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桃源县商务局付给刘志超经济补偿款12888元;二、桃源县商务局退还刘志超1998年度交纳的应由单位负担的保费986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志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常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超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常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对该案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常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维持本院(2005)常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刘志超不服,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该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监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后经审理,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桃源县物资局在机构改革中更名为桃源县物资总公司。目前,桃源县物资总公司已被撤销,其物资行业管理职能已并入桃源县商务局。

  再查明,根据桃源县人民政府2008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关于归集国有集贸市场经营管理的决议精神,桃源县人民政府决定将由桃源县商务局管理的东街果蔬市场资产(含门面、摊位、办公楼、公共空坪、住房及其他公用设施)的经营管理权及相关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桃源县国资局,由桃源县国资局委托市场中心经营管理。

  又查明,刘志超于2011年11月1日退休,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为1892.36元/月。刘志超于2007年5月23日领取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上登记的单位名称为桃源县果蔬批发大市场。2013年4月15日,刘志超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志超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经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即用人单位已实际用工,应认定为自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约定的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在本案中,刘志超与市场中心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并持有市场中心的工作证、考勤卡等反映与市场中心有身份关系的证件类证据,且刘志超亦当庭陈述其与市场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桃源县人民政府2008年第七次商务会议关于归集国有集贸市场经营管理的决议精神,桃源县人民政府决定将由桃源县商务局管理的东街果蔬市场资产(含门面、摊位、办公楼、公共空坪、住房及其他公用设施)经营管理权及相关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桃源县国资局,由桃源县国资局委托市场中心经营管理。市场中心仅是对桃源县国资局委托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了经营与管理,刘志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市场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刘志超向市场中心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相关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志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志超负担。

  宣判后,刘志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市场中心为刘志超支付2005年3月至2011年11月间的工资153252元,并支付应由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1300元,并补交社会医疗保险费。所持理由为:市场中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志超与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东街农贸市场是物资总公司的资产。虽然物资总公司主体不存在了,但是市场中心作为其资产的所有者,应当为刘志超的医疗保险等费用负责。

  二审期间,刘志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市场中心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志超是与原物资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市场中心不存在任何关系。市场中心与原物资总公司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单位,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既不是合并,也不是分立。市场中心对东街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是合法取得的,根据移交备忘录的相关内容,刘志超也不是原东街农贸市场的工作人员。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市场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桃源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00)7号文件,拟证明市场中心是正科级事业单位。

  经庭审质证,刘志超对市场中心提交的这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管市场中心的性质如何,都必须解决刘志超的劳动者待遇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刘志超与市场中心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志超从未与市场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市场中心处上班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2003年9月10日,桃源县物资贸易中心依据破产清算职工安置预案,对所有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此后桃源县物资贸易中心破产还债。虽然刘志超曾拒领该安置补偿金,但是刘志超所在的单位已破产终结,刘志超与物资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原物资总公司所属的东街果蔬市场资产先是交由县商务局管理,此后桃源县人民政府将其经营管理权及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桃源县国资局,由桃源县国资局委托市场中心进行经营管理。市场中心作为东街果蔬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刘志超要求其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刘志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志超所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志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安

  审 判 员 王 道 万

  审 判 员 柳  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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