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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库与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申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5


刘永库与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永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李德凯,系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许屯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凤雁,系该联合社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永库与被申请人瓦房店市许屯供销合作社、瓦房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申请认定工伤是因为要照顾妻子的特殊病情,离不开人。在有关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是法律规定的要求。虽然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但是因用人单位瞒报、压制,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涉及到社保基金保险待遇给付问题,因此无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把关,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证据作出相应处理。工伤认定书只是一份证据,没有工伤认定书不应定不构成工伤,这是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查的范畴。

  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妻子于1988年因工受伤,按照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的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申请人直至2004年其妻子去世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其以照顾妻子,无法离开作为未进行工伤认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按照工伤待遇对其妻子进行赔偿是以申请人的妻子构成工伤为前提条件的,而工伤认定书是法律规定的有资质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出具专业意见书,属于具有较强证据效力和依据价值,申请人认为其个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代替工伤认定书作为直接证明其妻子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是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的。

  综上,刘永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永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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