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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与余胜均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1


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与余胜均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

负责人:易良国,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胜均。

再审申请人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因与被申请人余胜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申请再审称:(一)余胜均编造伤残情况,未出庭接受质询和验证伤残,且二审中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依法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余胜均的工伤伤残等级,二审法院剥夺了该请求权;(二)二审判决的工伤赔偿不符合国家保险赔偿规定,余胜均属故意受伤索取赔偿,且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已为余胜均购买了国寿渝州无忧保险,因此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三)二审案号中的年份号为“2012”有误,且余胜均的委托代理人二审未到庭,而二审判决中却记载其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涉嫌编造,偏袒余胜均。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余胜均的工伤伤残等级问题。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潼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胜均右手大拇指头带锯伤(指头约14mm缺损)属于工伤”。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向潼南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潼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潼南工伤劳鉴(初)字(2011)第2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鉴定结论为余胜均构成九级伤残。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13)325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本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余胜均的工伤伤残等级已依法确认为九级,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关于二审法院应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余胜均未出庭质证验伤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余胜均的工伤保险赔偿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审查,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与余胜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为余胜均参加工伤保险。余胜均所受伤害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评定工伤伤残等级,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向余胜均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因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不能互相替代,故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关于其已为余胜均办理了商业保险而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编造判决内容、偏袒余胜均的问题。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申请再审称二审案号的年份号为“2012”有误,且余胜均的委托代理人二审未到庭,而二审判决中却记载其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涉嫌编造,偏袒余胜均。经审查,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故二审案号的年份号为“2012”。同时,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余胜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且二审判决中并未记载余胜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潼南县易木匠家具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陈福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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