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宪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铁路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汪志宪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铁路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宪。
委托代理人:王伟,鞍山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铁路运输公司。
负责人:王奇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刚,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汪志宪与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铁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汪志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志宪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汪震,被上诉人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上诉人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志宪一审诉称: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单位职工,1983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切割铁道钢时,被滚落下来的铁道钢砸中腰部,当时送往鞍钢铁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腰椎椎体内脂肪溢出,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一直称正在申报工伤,直到1997年7月16日被告才给出具“工伤医疗(转院)介绍信”,同时告知原告已申请工伤。2005年1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原告的伤一直没有好,仍需手术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被告称费用已经打到原告医疗卡里,但原告就诊时才知道原告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是普通职工医疗待遇,不能全额报销。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是否申报工伤。2011年11月1日,被告领原告去鞍钢保险公司申报工伤鉴定。2012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工伤鉴定为十级,只答应给1650元的工伤补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多次欺骗原告,迟迟不履行被告的义务,给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铁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740.44元、交通费15,000元、护理费9046元、后续治疗费60,123元、因治疗工伤与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医疗费的差额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辅助器具费1080元、在职工伤补助金16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0元,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铁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铁运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在职及退休期间均享有应得的待遇,原告退休后,治疗工伤部位属于旧病复发,应当按照社保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要求的2011年进行伤残鉴定,与发生工伤后工伤申报不是同一概念,原告1983年受伤后,铁运公司按照当时的规定做了工伤登记及工伤台账记录,原告在职期间治疗工伤是免费的,原告退休后应当由社保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发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钢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于1983年8月25日工作时受伤,同月30日形成了《伤亡事故登记表》,并登录在《1983年工伤事故台账》,上述材料证明已认定为工伤,工伤休工期间工资均正常发放,说明原告享受了工伤待遇。2002年鞍钢实行工伤保险制度以前,职工发生工伤均由鞍钢所属医疗机构公费治疗,个人不承担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后,鞍钢已认定的工伤依然有效,医疗费用由社保机构承担,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现已退休,其工伤医疗应由社保承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83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1983年8月30日,被告单位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记录原告受伤情况,并将原告受伤情况登记在鞍钢公司《因工轻伤登记簿》上。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领取了全额工资。1997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伤医疗(转院)介绍信。2005年1月原告退休。2011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再次出具工伤医疗介绍信。2011年12月1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写明原告残情评定为腰椎侧弯畸形,拾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5月16日原告领取工伤一次性补助1650元,工伤一次性补助的标准依据鞍钢组织部《关于对工伤一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钢组人发(2006)23号文件第二项第一条规定“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一至十级人员,均以1993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查,被告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交纳了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工伤是否依法认定;2、原告是否依法享受到工伤待遇;3、被告对原告是否有侵权行为。关于原告的工伤是否依法认定的问题,原告在1983年8月25日受伤,受伤后送医治疗,被告单位将原告受伤的情况进行登记,被告亦两次为原告出具工伤医疗介绍信,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确认了工伤,且原告能够在社保部门查询到原告本人的工伤登记,所以原告的工伤已经依法认定。关于原告是否依法享受到工伤待遇的问题,原告受伤后经公费治疗,亦领取了受伤时的全额工资。原告认为其在退休后因治疗工伤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系治疗原告的工伤。而原告出具的部分医疗费收据显示其治疗系在工伤门诊,在工伤门诊的医疗费用亦全额报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在职工伤补助金162,000元一节,原告在1983年受伤,被告应当依据《辽宁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1982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现被告依据《关于对工伤一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钢组人发(2006)23号文件一次性支付原告6个月1993年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有侵权行为的问题。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所受工伤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侵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工伤治疗与普通治疗差额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治疗工伤的支出,亦不能提供工伤住院治疗的病历,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一节,原告在收到《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后,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又没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及按照工伤医疗待遇报销医疗费一节,因被告单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辅助器具费一节,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辅助器具,故对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辽宁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志宪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
汪志宪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被上诉人是2012年给上诉人在社保部门办理的工伤及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办理的该事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适用鞍钢公司自行制定的(2006)23号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11年12月1日经被上诉人出具介绍信,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伤残等级十级。因此,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伤残鉴定之日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即17,500元,不应适用鞍钢公司自行制定的(2006)23号文件。综上,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人身及财产权益二十余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铁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鞍钢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983年8月25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同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单位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对上诉人受伤情况进行登记,并将其受伤情况登记在《因工轻伤登记簿》上。此后,被上诉人单位先后两次为上诉人出具工伤医疗介绍信。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后,被上诉人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亦能够在社保部门查询到其本人的工伤登记,以上内容均表明上诉人的工伤已经依法认定。上诉人受伤后,享受鞍钢所属医疗机构的公费医疗待遇,全额领取了工伤休工期间的工资,其退休后的部分医疗费收据上的医疗类别亦显示为工伤门诊,以上内容均表明上诉人已经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此外,2011年12月1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上诉人残情为拾级,无护理依赖,未确认需要辅助器具。2012年5月16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单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元。综上,上诉人已依法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相关待遇、精神损害赔偿金、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适用鞍钢公司自行制定的(2006)23号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上诉人于1983年受伤,根据《辽宁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可享受标准为6个月的1982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现被上诉人依据《关于对工伤一至十级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钢组人发(2006)23号文件,一次性支付上诉人6个月1993年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志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富春玖
审判员周洁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薄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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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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