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永祥与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案
林永祥与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林永祥。
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成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永祥与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六沿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林永祥与沧海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文、上诉人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0日,沧海公司出台《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关于更型汽车方案》,该方案规定,从2000年5月20日起,对正在营运中的夏利汽车进行逐步更型,更型汽车及上牌费用等可采取两种办法执行,一是购车及一切上路费用由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自筹,汽车上路后,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只交纳壹万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公司如数归还;二是银行借款方式分三年付清;汽车更型上路期间,当月免收一个月管理费;新一轮六年承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管理费每月固定为1300元,购车余款,上牌费、利息分三年按月在承包金中结算,保险费、代扣代缴款按年分月在承包金中结算;公司承诺在第二轮以后年限出租车承包合同中,如经营承包者重新更新汽车可享受第一轮承包有关优惠条款,每月管理费1300元不在(再)上调。
自1998年8月起,林永祥进入沧海公司工作,沧海公司未为林永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7年1月1日,沧海公司与林永祥同时签订了新一轮《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下称《劳动合同》)和《南京沧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承包合同书》(下称《承包合同》)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第九条第4款约定:《出租汽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是本合同的必要补充,当本劳动合同终止时,《出租汽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同步解除。《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沧海公司)提供符合客运要求、营运手续齐全的出租车一辆供乙方(林永祥)在承包期内从事客运业务,该车的车型为悦达起亚牌,车牌号为苏A×××××,发动机号726394,车架号为LJDCAA23060026774,随车附加装置、器物及营运证件;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第八条约定,双方根据南京市客运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指导标准、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物价局宁公用字(2005)13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减去公司向驾驶员借款还本息及公司优惠驾驶员后确认,乙方为单班的每月向甲方缴纳营运收费定额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甲方拥有对营运车辆的所有权、调配权、管理权和收益权;第五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期满,乙方应于合同终止日的次日17时前,将技术性能完好的承包车辆及随车附加装置、器物、营运证件、票据齐全有效交还甲方,甲方可将售车残值奖励乙方;第四十九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于本合同终止日将设施齐全、完好、符合客运要求,并达到年检标准的营运车辆及营运证件交还甲方,否则,车辆的修复费及补办证件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按时交还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证件,甲方按每日叁佰元向乙方收取损失费,超过十日仍不交还的,甲方可强行收回车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五十七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约定劳务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合同同步生效,一旦本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还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实施细则》。合同签订当日,沧海公司向林永祥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沧海公司)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规定用于出租汽车更型,借款期为五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甲方保证按规定的用途用款;借款利息为:本金2000元/月,利息300元/月;还款方式按月还。上述协议签订前,沧海公司于2006年12月17日购得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726394,车架号为LJDCAA23060026774,登记了苏A×××××号牌照,办理了所有权登记,2006年12月20日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对该车核发了《南京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后沧海公司为该车配置了计价器、GPS等,将该车由林永祥使用。合同履行期间,林永祥按每月1718元(含税418元)向沧海公司上缴了营运费。合同期满后,沧海公司根据建设部、监察部、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政府批转市市政公用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城市出租汽车升级出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订了2012年至2016年出租车更型方案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重新签订新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合同签订后实行全额承包,由驾驶员自主开展营运,营运承包时间共计伍拾玖个月;单人承包的,每月须向公司交纳承包金定额为人民币陆仟柒佰元整,双方承包的,每月须向公司交纳的承包金定额为柒仟元整。该方案还制订了奖励措施。因林永祥要求按2000年出台的方案签订新一轮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双方分别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仲裁庭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双方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沧海公司请求判令林永祥交还苏A×××××号悦达起亚牌轿车及车辆行驶证、出租车营运证、计价器及检测证书、GPS、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凭证,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林永祥交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赔偿损失。林永祥请求判令沧海公司按照2000年5月20日《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关于更型汽车方案》的承诺标准,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并按每日300元赔偿自己损失,承担违约金1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5月10日,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物价局以宁公用字(2005)138号文件,决定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公车公营”的营运收费实行行业指导标准,今后不能以“挂靠”、“买断”等方式转嫁投资成本;企业营运收费的定额依据包括企业的营运车辆折旧费、经营权有偿使用分摊费、相关规费税费、车辆保险费、维修工时费、营运服务费、营运管理费、规定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合同经营利润等。2008年12月22日,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下发宁客管租字(2008)126号文件,决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我市出租汽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的营运收费指导标准相应降低200元/车/月,双班制标准下调为7000元/车/月,单班制标准下调为6700元/车/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沧海公司提供的(2005)138号文件、宁客管租字(2008)126号文件、林永祥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南京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和《南京沧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承包合同书》一份、《借款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沧海公司与林永祥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沧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制订的企业管理等规定应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其与林永祥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约定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因此,承包合同的内容应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承包合同的内容亦应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沧海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其有权依法按照有关政策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司法机关无权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故对林永祥要求按2000年的承包方案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林永祥已在沧海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因此在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未能对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但沧海公司仍应为林永祥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由于沧海公司未为林永祥安排适当工作,沧海公司应按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80%向林永祥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对林永祥要求沧海公司按每日按300元的标准赔偿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沧海公司应为林永祥缴纳社会保险,但林永祥要求沧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在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林永祥所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所有权及相关营运权均登记在沧海公司名下,因此,沧海公司有权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劳动者返还该车及权属证书、随车计价器等设施,林永祥在承包期满后应将用人单位提供其营运的出租车及附属设施交还给沧海公司,逾期不交,由此给沧海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300元的标准并不适用于合同期满情形,因此对沧海公司主张每日300元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沧海公司的损失可参照双方约定的营运收费扣除税费后予以确定,即每月按13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至林永祥实际交还之日止。根据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物价局以宁公用字(2005)138号文件,出租汽车企业收取承包人营运费的定额包括企业的营运车辆折旧费、经营权有偿使用分摊费、相关规费税费、车辆保险费、维修工时费、营运服务费、营运管理费、规定由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合同经营利润等,沧海公司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内按每月1718元收取营运费,显然不包括营运车辆折旧费、车辆保险费等费用。将沧海公司每月收取1718元营运费,理解为扣除了林永祥购车借款本息后的费用,更符合市场规则。所以,对沧海公司庭审中主张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已通过降低营运费的方式将购车借款本息归还给林永祥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林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返还苏A×××××号悦达起亚牌(发动机号726394,车架号为LJDCAA23060026774)轿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出租车营运证、计价器及检测证书、GPS、车辆购置税凭证;并自2012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赔偿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的损失。二、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自2012年1月起至安排新岗位或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止向林永祥支付待岗生活费。三、驳回林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林永祥及沧海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沧海公司上诉称:(一)沧海公司与林永祥之间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虽然林永祥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林永祥并没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沧海公司也没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自然终止,双方自2011年12月31日之后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二)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才需要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80%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即使认定双方自2011年12月3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本案中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林永祥扣留出租车导致沧海公司不能更新车辆提供劳动岗位。所以原审判决沧海公司支付生活费给林永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林永祥辩称:其要求沧海公司支付生活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是正确的。
林永祥上诉称:沧海公司原系南京粉末冶金厂(国企),该厂后改制为南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林永祥于1998年8月在南京沧海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因全体驾驶员为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沧海公司于2000年5月20日制定了《南京沧海出租车公司关于更型汽车方案》,林永祥在之后的汽车更型方案中,管理费缴纳的标准一直是按照该方案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新的一轮汽车更型方案及签订相关合同中管理费的缴纳标准均是遵循2000年5月20日的《南京沧海出租车公司关于更型汽车方案》所确定的标准执行。2011年12月,沧海公司在2012年至2017年新的一轮汽车更型方案中,违反2000年5月20日《南京沧海出租车公司关于更型汽车方案》所确定的标准,擅自提高价格,导致车辆更型无法落实,给全体驾驶员造成损失,由于林永祥与沧海公司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矛盾。林永祥认为:(一)其要求沧海公司归还12万元借款和利息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同时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沧海公司的借款借条及还款计划,以及借款用于购车的发票均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对这一客观事实,沧海公司用自己“更符合市场规则”的理解来否定借款的事实,本身就是主观推断,原审判决更是背离了当时借款的客观事实,而且借款行为还违反政府的相关规定,林永祥依法有权要求沧海公司依据借据和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还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车辆的残值应归还给林永祥,对车辆残值2万元的损失应由沧海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林永祥每月赔偿沧海公司13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一方面否定沧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标准为1300元,而另一方面又确认沧海公司按照合同收取管理费的收益标准为1300元;一方面确认林永祥因沧海公司没有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判决沧海公司按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待岗费,而另一方面又明知林永祥因待岗无收入,还要向沧海公司支付所谓的损失,损失的标准又是2000年5月《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关于更型汽车方案》所确定的管理费标准1300元。该判决没有从维护弱势群体和劳动者寻求生存的利益出发,显失公平公正。(三)原审法院根本就不了解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情况,在2012年出租车没有完成更型的车辆是不准上路营运的。沧海公司在合同期内按月收取1300元管理费,是以其为林永祥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为前提。在新的一轮车辆更型未完成前,双方还没有订立新一轮的合同时,沧海公司没有安排林永祥的工作,林永祥也没有享受到沧海公司的管理和服务,根本没有收入,不应承担沧海公司的损失。(四)原审法院以签订营运承包合同是企业自主行为,不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但林永祥要求沧海公司依照企业原先的承诺签订合同,根本就涉及不到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而是企业员工维权的问题,也是沧海公司新股东在股份转让时所承继的义务,更何况2007年车辆更型的合同中管理费的标准,就是按照2000年5月《南京沧海出租车公司关于更型汽车方案》所确定的。林永祥自2000年以后至2011年度所缴纳的管理费,均是依照2000年5月《南京沧海出租车公司关于汽车更型方案》所确定的管理费标准。沧海公司在2007年车辆更型后,擅自提高管理费标准,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对违约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存有相互矛盾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为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永祥的原审诉讼请求。
沧海公司辩称:(一)关于更型方案的问题,该方案已经违背了目前的政策规定,属于违法的民事行为。(二)该方案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自主权范围,所以林永祥要求以此为标准与沧海公司签署劳动和承包合同的请求是违法的,也不属法院司法审判的范围,故该请求应该予以驳回。(三)林永祥一方面说车辆是由其垫资购买,另一方面又说购车12万元是借款,对此问题林永祥已提起借款诉讼,目前已审理完毕,法院驳回了林永祥的诉请。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车辆产权属于沧海公司,沧海公司通过每月减低收费标准来返还林永祥的借款,现已归还完毕。对于借款,沧海公司不否认,但不管借款是否返还,都不是林永祥扣押车辆的理由,车辆的所有权是登记在沧海公司名下的,劳动合同也约定所有权归沧海公司,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结束,林永祥有义务返还车辆给沧海公司,沧海公司可将报废的残值奖励给林永祥。所以林永祥现在扣押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每月赔偿1300元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对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林永祥需要返还车辆给沧海公司,沧海公司报废后进行更型,发放新的营运证,现在林永祥扣押车辆,导致车辆无法运营,损失是存在的,因考虑到林永祥垫付了车款,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林永祥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赔付沧海公司是正确的。
二审中,林永祥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持有异议:1、“沧海公司于2006年12月17日购得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726394,车架号为LJDCAA23060026774,登记了苏A×××××号牌照,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林永祥认为这个车辆是其花钱购买的,不是沧海公司买的,发票也在其手中。2、“合同期满后,沧海公司根据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的规定,制订了2012年至2016年出租车更型方案,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重新签订新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合同签订后实行全额承包,由驾驶员自主开展营运,营运承包时间共计伍拾玖个月;单人承包的,每月须向公司交纳承包金定额为人民币陆仟柒佰元整,双方承包的,每月须向公司交纳的承包金定额为柒仟元整”。林永祥认为国家2005年就发出了上述文件,双方于2007年签订更型方案的时候就应该遵照上述文件执行了,为何在2012年才按上述文件执行。林永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沧海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沧海公司与林永祥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营运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因此,承包合同的内容应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承包合同的内容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双方在2007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时,采取购车款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借款付息的方式,违反了当时相关法规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并无损害林永祥的利益,故对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不予确认。《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2000年5月20日沧海公司出具的《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关于关于更型汽车方案》中作出的单方承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该承诺不能再作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依据。沧海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按照有关政策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在签订的承包合同届满后,林永祥仍要求沧海公司按照2000年的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有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林永祥已在沧海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因此在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未能对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在劳动关系未终止的情况下,沧海公司应为林永祥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由于沧海公司未为林永祥安排适当工作,原审法院判决沧海公司按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林永祥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沧海公司与林永祥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林永祥所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所有权及相关营运权均登记在沧海公司名下,沧海公司有权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劳动者返还该车及权属证书、随车计价器等设施。林永祥在承包期满后应将用人单位提供其营运的出租车及附属设施交还给沧海公司,逾期不交,由此给沧海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每日300元的标准,但不适用于合同期满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沧海公司主张每日30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沧海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营运收费扣除税费后即每月按130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沧海公司及林永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胜
审判员 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