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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世纪新荣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0


辽宁世纪新荣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世纪新荣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茹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宽。

  上诉人辽宁世纪新荣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荣”)因与被上诉人何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新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上诉人何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何宽至世纪新荣工作,担任行政人事总监及配套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何宽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不排除因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加班时间,因工作需要周日上班的,何宽加班费已支付在其的年薪报酬中;何宽的基本年薪为20万元人民币,世纪新荣每月在本集团发放月薪的日子支付何宽的货币收入为人民币7,000元,如因何宽没有完成世纪新荣交予的任务,世纪新荣扣除何宽年薪的20%,剩余年薪年底一次性付清,世纪新荣支付何宽工资的形式仅限于银行转账方式;因世纪新荣原因,造成何宽终止本协议的,世纪新荣应按本协议约定年薪的平均值乘以出勤天数的金额支付劳动报酬,即20万元÷365天×出勤天数-每月已支付的工资;世纪新荣为何宽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含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聘用期间世纪新荣不再为何宽办理各类保险。2013年3月27日,何宽向世纪新荣副总经理周丹请假后未再至世纪新荣单位上班。2013年4月6日,何宽口头向世纪新荣申请辞职,世纪新荣予以同意,但未为何宽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世纪新荣未为何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世纪新荣支付何宽月工资至2013年1月份,共计5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世纪新荣拖欠何宽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世纪新荣应当按照《劳动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何宽工资,故对于何宽支付拖欠工资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世纪新荣提出的何宽未完成交付工作之抗辩,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世纪新荣提出的何宽尚欠世纪新荣14,000元借款未予核销之主张,因需双方核对票据,故法院不予审理,世纪新荣可就该债权另行向何宽告诉。关于加班费问题,依据《劳动协议》之约定,何宽每周工作六天,世纪新荣应当支付何宽周六上班的加班费用,故对于何宽休息日加班费用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世纪新荣关于何宽不存在周六上班之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何宽未有证据证明其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其节假日加班费之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世纪新荣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应当为何宽补缴,故对于何宽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世纪新荣《劳动协议》约定何宽工资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用之抗辩,因其条款违反劳动法律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世纪新荣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宽工资110,335.62元(200,000元÷365天×299天-4,500元-7,000元×7个月);二、辽宁世纪新荣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宽加班工资64,367.52元(200,000元÷12个月÷21.75天×42天×200%);三、辽宁世纪新荣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何宽补缴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企业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何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世纪新荣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世纪新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的相关数据统计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被上诉人的出勤天数为341天(其中正常工作日为299天,周六42天),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此间的总天数为299天,系事实明显错误,且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加班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应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2、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和2013年3月向公司借款5,000元和9,000元,一直没有向公司申请核销,停发被上诉人14,000元工资与其借款数额是一致的,故不是上诉人拖欠工资;3、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对无效的法律后果未予处理,存在漏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宽答辩称:并于加班费举证,因上诉人掌握考勤记录,上诉人不提供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我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借款,这14,000元应该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所有的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世纪新荣提出不应支付加班费的主张。首先,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所签订的《劳动协议》第3.3条约定:乙方(何宽)实行每周6天工作日,每天8小时工作制(用餐时间除外),不排除因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加班时间,因工作需要须周日上班的,乙方加班费甲方已支付在其年薪报酬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上诉人何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出勤并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世纪新荣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何宽支付工资。其次,根据上诉人世纪新荣一审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2、3月打卡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何宽每周工作6天的事实。再次,根据《劳动协议》第4.1条约定乙方的基本年薪为20万元人民币,甲方每月在本集团发放月薪的日子支付乙方的货币收入为人民币7000元。如因乙方没有完成甲方交予的任务,甲方扣除乙方年薪20%,剩余年薪年底一次性付清。世纪新荣与何宽明确约定每月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周六的工资,协议约定世纪新荣支付何宽每月工资为1.6万余元,经折算,扣除何宽周六的加班费后,何宽的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1100元/月,因此,双方作出的年薪中已包含周六工资的约定应认定有效。故上诉人世纪新荣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世纪新荣支付被上诉人何宽加班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世纪新荣提出因被上诉人何宽向公司借款未核销,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主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上诉人提出的借款核销一事,系公司内部财务管理纠纷,上诉人不能据此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世纪新荣提出一审法院对无效协议条款的法律后果未予处理存在漏判的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双方约定保险费用在劳动者的工资中的条款,违反劳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辽宁世纪新荣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辽宁世纪新荣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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